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圳
李俊堯
李彬豪
李翊賓
熊啓翔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籌碼壹佰肆拾柒個(藍色籌碼貳拾捌個、綠色籌碼玖拾肆個、紅色籌碼貳拾伍個)、香菸盒壹佰零伍個、賭具骰子柒拾伍顆、帳單壹張、無線電主機壹具、無線電對講機貳具,均沒收之。
李俊堯、李彬豪、李翊賓、熊啟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籌碼壹佰肆拾柒個(藍色籌碼貳拾捌個、綠色籌碼玖拾肆個、紅色籌碼貳拾伍個)、香菸盒壹佰零伍個、賭具骰子柒拾伍顆、帳單壹張、無線電主機壹具、無線電對講機貳具,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更正記 載如下:林顯圳、李俊堯、李彬豪、李翊賓、熊啓翔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4年7月12日某時起,由林顯圳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 ○里○○○○0 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 子、籌碼【香菸1盒代表新臺幣(下同)2萬元、藍色籌碼1 個代表5千元,綠色籌碼1個代表1千元、紅色籌碼1個代表價 值5 百元之相當幣值,以此取代現金】等作為賭博器具,李 彬豪則以日薪3千元至5千元報酬受僱擔任記帳人員,負責將 賭客輸贏登入帳單內,李俊堯亦以上開相同報酬受僱擔任清 注人員,負責賭客下注金額及抽頭,又於同年月14日,以日 薪5百至1千元分別僱用李翊賓、熊啟翔擔任內場及外場之把 風人員,負責以無線電通訊聯繫賭場內外事宜,5 人各司其 職並互為支援以維繫賭場營運,並招徠不特定之相熟及輾轉 介紹賭客在上址聚賭,賭場所採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作為賭 具,並由賭客輪流作莊,有限注,最大為2萬元,每人發4支 天九牌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
家所有,並約定賭客贏錢時每1萬元須交付5百元之抽頭金( 無上限)予負責清注之李俊堯,每日結束後再由李俊堯將押 頭金交給林顯圳,賭客於賭完後先記帳確認,隔天則以現金 與林顯順兌換現金。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5 時許,上址經警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顯圳、李俊堯、李彬豪、李翊賓、熊 啟翔在場,並有賭客游志祥、劉恆碩、賴惠玲、林浩雲、賴 建宏、張哲宇、李逸銘、李鎮宇、陳良銀、楊煜榮、倪吉明 、游憲懋、柯櫻娥、蔡世強、張文志、賴景輝、李文吉、王 益志、鄭羊家、郭守仁、林志彬、李少樺、李滄曦、郭憲修 、賴明祥、陳金財、林國興等27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 得天九牌1副、具有抽頭金性質之籌碼147個(藍色籌碼28個 、綠色籌碼94個、紅色籌碼25個)、作為賭資計算使用之香 菸盒105個、賭具骰子75顆、帳單1張、無線電主機1 具、無 線電對講機2 具等物品(另游志祥等27名賭客,為警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乃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林顯圳意圖營利,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 ○○里○○○○0 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並 僱用被告李俊堯、李彬豪、李翊賓、熊啓翔共同經營上開賭 博場所,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顯圳、李俊堯、李彬豪自104年7月12日某時起, 被告李翊賓、熊啓翔於同年月14 日2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 5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前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 場所供人賭博,且其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 形予以抽頭牟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此種犯罪形態及刑 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林 顯圳、李俊堯、李彬豪、李翊賓、熊啓翔均係基於同一透過 開設賭場圖利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被告林顯圳雇用共同被告李俊堯、李彬豪、李翊賓、熊啓翔 分別為收取抽頭金、清注、把風及記帳等工作,渠等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茲審酌被告林顯圳、李俊堯、李彬豪、李翊賓、熊啓翔共為 賭場之經營及分工,不啻助長賭博歪風,嚴重助長投機風氣 ,並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實屬可議,惟念被告 5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5人之犯罪參 與情節或有不同、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含犯罪之期間,以 及現場查獲之賭具數量、賭客人數、賭資及抽頭金數額)不 一,暨被告5 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及扣案之天九牌壹副、籌碼壹佰肆拾柒個(藍色籌碼貳拾捌 個、綠色籌碼玖拾肆個、紅色籌碼貳拾伍個)、香菸盒壹佰 零伍個、賭具骰子柒拾伍顆、帳單壹張、無線電主機壹具、 無線電對講機貳具等賭場規模及隱密,與警方查緝困難度等 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用資懲儆,預防賭輸走險路,因而致悲劇發生。 ㈣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扣案之天九牌1 副、 作為賭資計算使用之香菸盒105個、賭具骰子75顆、帳單1張 、無線電主機1具、無線電對講機2具,雖均係被告林顯圳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據其坦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1號卷第8至11頁),惟依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該等物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林顯圳、李俊堯、李彬豪、李翊賓 、熊啓翔5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籌碼147個(幣 值5千元之藍色籌碼共28個、幣值1千元之綠色籌碼共94個、 幣值5百元之紅色籌碼共25個,總計幣值24萬6千5 百元), 雖具有抽頭金之性質,然並非屬現金財物,僅係供作被告林 顯圳與賭客實際結算獲利前,代替現金使用之賭博工具,此 據被告林顯圳亦供承明確無訛(同上偵卷第10頁),應認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非犯罪所得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林顯圳、李俊 堯、李彬豪、李翊賓、熊啓翔5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71號
被 告 林顯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彬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翊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熊啓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圳、李俊堯、李彬豪、李翊賓、熊啓翔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5月起,由
林顯圳承租新北市○○區○○里○○○○ 0號租屋處,並於 同年 7月12日起,提供前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另由林顯 圳僱用李彬豪擔任記帳人員,負責將賭客輸贏登入帳單內, 李俊堯擔任清注人員,負責賭客下注金額及抽頭,李翊賓擔 任內場把風人員,負責與外場以無線電通訊聯絡,熊啓翔擔 任外場把風人員,負責與內場人員以無線電方式通訊聯繫, ,林顯圳並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及提供籌碼(香菸 1盒代表新臺幣(下同)2萬元,藍色籌碼1個代表5,000元、 綠色籌碼1個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1個代表500元之相當幣 值)取代現金之方式,供賭客在上開處所利用天九牌賭博財 物,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有限注最大為2萬元,每人發4支 天九牌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 家所有,並約定賭客贏錢時每1萬元須交付500元之抽頭金( 抽頭金無上限)予負責清注之李俊堯,每日結束後再由李俊 堯將抽頭金交給林顯圳,賭客於賭完後先記帳確認,隔天則 以現金與林顯圳兌換現金。嗣於同年月 14日上午5時許,在 上址經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顯圳、李俊堯、李彬豪、李 翊賓、熊啓翔在場,且賭客游志祥、劉恆碩、賴惠玲、林浩 雲、賴建宏、張哲宇、李逸銘、李鎮宇、陳良銀、楊煜榮、 倪吉明、游憲懋、柯櫻娥、蔡世強、張文志、賴景輝、李文 吉、王益志、鄭羊家、郭守仁、林志彬、李少樺、李滄曦、 郭憲修、賴明祥、陳金財、林國興等27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 ,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抽頭金(籌碼)幣值共約24萬6,5 00元(幣值5,000元共28個、1,000元共94個、500元共 25個 )、賭資(籌碼)幣值約210萬(幣值2萬元共 105個)、賭 具骰子75顆、帳單1張、無線電主機(把風用)1具、無線電 對講機(把風用)2具等物品(另游志祥等 27名賭客,為警 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顯圳、李俊堯、李彬豪、李翊賓 、熊啓翔等 5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 場之27名賭客游志祥、劉恆碩、賴惠玲、林浩雲、賴建宏、 張哲宇、李逸銘、李鎮宇、陳良銀、楊煜榮、倪吉明、游憲 懋、柯櫻娥、蔡世強、張文志、賴景輝、李文吉、王益志、 鄭羊家、郭守仁、林志彬、李少樺、李滄曦、郭憲修、賴明 祥、陳金財、林國興等27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24幀附卷可稽 ,且有上開扣案之賭具天九牌 1副、抽頭金(籌碼)幣值共
約新臺幣(下同)24萬6,500元(幣值5,000元共28個、1,00 0元共 94個、500元共25個)、賭資(籌碼)幣值約210萬( 幣值2萬元共105個)、賭具骰子75顆、帳單 1張、無線電主 機(把風用)1具、無線電對講機(把風用)2具等物品在卷 足憑,是被告等 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被告等5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等 5 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等 5人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 1副、賭資(籌 碼)幣值約210萬(幣值2萬元共105個)、賭具骰子 75顆、 帳單1張、無線電主機(把風用)1具、無線電對講機(把風 用) 2具等物品,均係被告林顯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 抽頭金(籌碼)幣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24萬6,500元(幣 值5,000元共28個、1,000元共94個、500元共 25個)係被告 林顯圳因犯罪所得之物,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耿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