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319號
KLDM,105,基簡,319,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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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士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末尾補充記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 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及本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即於警詢時自承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 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見毒偵卷第 2頁反面、第27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其刑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 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 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 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 偵卷第 2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號
被 告 吳士源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士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度訴字第8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及最高法院 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1年4月徒刑接續執行, 於9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逃脫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案,嗣經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度訴字第 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前揭1年有期徒刑 之執行,於103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度基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為警以列管毒 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士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11月1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記錄表、尿液檢體送驗結果輸入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被 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 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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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