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軟管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在基隆市獅球路25巷口,為警盤查 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補充為「因巡邏員警見其與袁 志恒2人形跡可疑,而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25 巷口攔 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陳孝民所著牛仔褲左前口袋 內查獲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軟2支扣案」。(二)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證物照片3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毒偵字第245號卷第18-21頁、第29-30頁)、104年3月9日 航艦字第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同上卷第6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 第1項各款之 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孝民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9 日附以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及應 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不 得呈毒品陽性反應等),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2 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7月3 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3日起至106年 7月2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 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被 告因而違背緩起訴處分規定,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 第149號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5年1 月12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 住所地之轄區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 所),並於同年月14日由被告親自領取收受,而生合法送達 效力;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亦有前 揭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所為104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緩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撤緩 字第1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上職議字第8514號處分書、104年度緩字第464號緩起訴執行 卷宗、104年度緩護命字第311號觀護卷宗等在卷可參。是本 件聲請人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次查本件被告觀察勒戒期滿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開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究應逕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抑或再向法院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一情;經按現行施 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 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 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 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 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 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 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 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 之」,即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 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 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 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 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 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 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 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 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 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 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此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之程序,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 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所定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 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項意見,業經 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認, 並有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47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1474號判決可參,及101 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29號結論意見所採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又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視同初犯,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施以觀察、勒戒,惟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附以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 而予以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被告因於緩起訴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該署檢察官合法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檢 察官就本件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
犯罪事實之施用毒品案件予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亦屬合法有據,併此陳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 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 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本次經檢察官附以完成戒癮 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未能切實把握機會遠離毒 品與根絕犯罪誘因,改過遷善,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其有克制己行及真心悔改之意;惟衡 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 品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 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小康)等 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塑膠製軟管2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證字 第62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頁),其內殘渣經員警以 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後,雖「呈安非他命反應」(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同前偵卷第27頁),惟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驗結果,該2 支塑膠軟管,經乙醇沖洗,均未檢出有何 海洛因、安非他命類或MDMA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該中 心104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同前 偵卷第64頁)附卷可參;又該軟管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 並供其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被告104年2月11日警詢 筆錄、同日偵訊筆錄、104年5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45號卷第8 頁、 第48頁、第7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
被 告 陳孝民 男 4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8 日中 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0 號5樓,以玻璃球燒 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 1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基隆市獅球路25巷口,為警盤查查 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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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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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孝民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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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2月11日下午│
│ │ 公司104年3月6日濫用 │3 時4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4-1-086)及104年2月1│。 │
│ │ 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
│ │ 紙 │ │
├──┼───────────┼───────────┤
│ 三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 孝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毒偵字第245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 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該緩起訴處分 因被告違反履行條件而遭撤銷,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是本件依法應予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