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哲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博哲自民國104年7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蕭棋 濃於104年7月底因需款甚殷,閱悉後即撥打電話與林博哲聯 繫,林博哲遂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104年7月31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貸以蕭棋濃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並先預扣2千元利息,且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須支付1至2 千元利息,即月利率30%至60%,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並要求蕭棋濃質押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簽發金額為 1萬元之本票與借據各1紙,以供擔保。其後,因蕭棋濃繳息 不正常,林博哲乃於104年10月7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 號前,要求蕭棋濃另行簽立金額為5萬元之借據1 紙,及金額為3萬元、2萬元之本票各1 紙。嗣蕭棋濃母親蔡 彤霞得知後,乃透過蕭棋濃胞弟蕭棋蔚與林博哲聯繫表示願 意幫蕭棋濃處理債務,並相約碰面,嗣於104 年12月22日14 時45分許,林博哲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向蔡彤霞取 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蕭棋濃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蕭 棋濃所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1萬元、2萬元、3萬元) 、借據2紙(金額分別為1萬元、5萬元)、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而查獲上情。案經 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林博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棋濃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蔡彤霞於警詢、證人蕭棋蔚於偵訊之證述。 ㈣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27、40 頁)。
㈤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1萬元、2萬元、3萬元)、借據2紙( 金額分別為1萬元、5萬元)、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SIM卡1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按所謂「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 而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 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 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 ,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 ,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 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 ,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本件被告雖已向被 害人收取多次利息,仍應僅論以一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需款孔急,貪圖不法利益,以高利貸放 他人,所為除有礙金融秩序外,且將造成被害人經濟困境更 加惡化,自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 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暨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重利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身分證影本等物,既 係供作質押之用,則貸予人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 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貸予人仍須將 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貸予人犯罪所得之物屬於 貸予人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 決參照)。又按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 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本票或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借 款之擔保,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 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 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借款本金部分,本應由被害人償還 ,亦非犯罪所得,因該張本票或支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 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
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 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 之利息,將無該本票或支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本 票或支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扣案被害人簽立之本 票3紙、借據2紙,均係被害人交付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用, 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