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234號
KLDM,105,基簡,234,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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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枝
      張茂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枝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搬風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張茂雄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搬風壹顆及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金枝張茂雄係男女朋友,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 至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由張茂雄提供其所承租之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賴金枝 則以電話聯絡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並準備麻將牌1 副 、骰子3 顆、搬風1 顆及牌尺4 支為賭具,供張茂雄李達 益、楊婉鈴李聰華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約定 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臺50元,賭客每自摸1 次 ,由賴金枝抽取50元、每將抽足200 元為止。嗣於同日13時 4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 副 、骰子3 顆、搬風1 顆、牌尺4 支、抽頭金200 元及賭資17 ,800元,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賴金枝張茂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6 至 15、52至55頁)。
(二)證人李達益、楊婉鈴李聰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 至21頁)。
(三)現場圖1 張(偵卷第26頁)。
(四)本院搜索票1 紙(偵卷第27頁)。
(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偵卷第28至30頁)。
(六)現場照片7 張(偵卷第32至35頁)。(七)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偵卷第36至41頁)。(八)扣案之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搬風1 顆、牌尺4 支、抽



頭金200元及賭資17,800 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金枝張茂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 告二人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時間,邀集 不特定人至上開處所以麻將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二人另涉 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 8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所謂之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 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且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 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 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本件查 獲之賭客,除被告張茂雄之外,僅有3 人,麻將牌僅有1 副,即只有1 桌4 人以麻將賭博財物,已難認被告二人有 何「聚眾」賭博之行為;再者,該等賭客均係認識被告賴 金枝並由其聯絡而來之特定賭客,並無其他非受邀前來之 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乙節,業據被告賴金枝張茂雄供明在 卷(偵卷第9 至10、14頁)及證人李達益、楊婉鈴及李聰 華於警詢時(偵卷第17反面、19、21頁)證述明確;又該 處乃被告張茂雄之居所,屬私人家宅,並非一般人皆可自 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被告二人乃係聚集特定之賭客參與賭 博,並非如同一般職業賭場乃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 物,又無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自難謂係聚眾,而與刑法 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檢察 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聚集不特定人賭博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相繩 ,聲請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解,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被告賴金枝張茂雄二人間,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 ,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足取;然本案犯罪時間非長, 不法獲利非鉅,兼衡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暨被告賴金枝小學畢業、被告張茂雄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2至43頁)及其等二人於警詢時均自



述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 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 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 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麻 將牌1 副、骰子3 顆、搬風1 顆及牌尺4 支,均係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200 元,則係被告賴金枝犯罪 所得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賴金枝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賴金枝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9 、53頁)。揆諸 前揭說明,就扣案之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搬風1 顆及 牌尺4 支,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賴金枝張茂雄所犯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另就扣案之抽頭金200 元,基於罪刑相當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被告賴金枝所犯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總計17,800元,分屬被 告張茂雄(1,400 元)與證人李達益(1,600 元)、楊婉 鈴(14,150元)及李聰華(650 元)賭博所用之賭資,已 據被告賴金枝張茂雄陳述明確,復經上開證人證述在卷 ,堪認該等現金非屬被告二人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用或所 得之物,且被告二人所提供之上開賭博場所,並非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或第266 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應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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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