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岡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岡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正當壯年 ,自承高中肄業、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 卷第3 頁),又自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內容,可知 其應具備正常智識水準,然竟僅因細故,即公然侮辱他人, 並對他人施加暴行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自案 發後,迄今已達4 月之久,仍未能與本件告訴人廖銘龍達成 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077號
被 告 胡岡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岡成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 號台北大鎮社區會議室參加管理委員會之會 議時,因故與廖銘龍發生爭執,胡岡成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會議室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 向廖銘龍辱罵稱:幹你娘雞八等語,侮辱廖銘龍,足以貶損 廖銘龍之人格及名譽,並徒手毆打廖銘龍,致廖銘龍受有鼻 樑擦傷、鼻唇間腫痛、左膝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廖 銘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廖銘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岡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銘 龍、證人李章平及郭國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 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照片及 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