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陳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陳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復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三令 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 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 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 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 當,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曾有飲酒駕車之犯行,本 案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短途,及被告 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00號
被 告 周陳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陳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105年2月19 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經警到場 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陳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周陳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