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修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修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 交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17日3 時至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某店家飲用酒類後 ,猶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開處所欲行返家,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基隆市仁愛 區愛一路東岸高架橋匝道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謝欣峰所 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26分對林修戊進行酒精測試,測試 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林修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謝欣峰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偵查卷第16、17、23至25、43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⒈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⒉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⒊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明知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猶於前次酒後駕車經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不到1 個月內,即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 76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本件之交通工具係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有肇事,及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