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5年度,193號
KLDM,105,基交簡,193,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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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材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3月13日確定,嗣於104年1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二、陳建材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05 年2月2日20時許起至翌(3日)日凌晨3時許止, 在基隆市某地,飲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燒酒,之後,竟未待 酒精作用消退,仍於105年2月3日凌晨3時餘許,自上址,駕 駛車牌號碼00—799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基隆市○○區 00號橋頭處(往高速公路方向),適遇警執行勤務而攔檢, 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105年2月3日凌晨3時23分許,當 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建材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為每公升0.35毫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2月 3 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02號卷,第4至5頁反面、第19至20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7997號自用小客車查詢 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在卷可佐;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 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 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 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 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



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 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 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 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 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 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 義)。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上開 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飲酒後 仍執意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 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35 毫克,且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人簽名欄:拒簽、 被測人欄:拒簽,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02號卷,第 6 頁】,顯見被告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 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上開拒簽行為亦誠屬可議,與其 上開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4年2月1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104年3月13日確定,嗣於104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顯見其於104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起本案 105年2月3日止,僅1個月餘許即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亦有勿心存僥倖心理,是被告酒後駕車如是因,自 做自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心存僥倖,否則,酒後駕車如是 因,自做自受,後悔會來不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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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