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笑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笑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一般民眾參與合會之目的,或為投資理財,或平日儲 蓄以供急需之用,被告竟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參與競標互助會 並收取會款,詐得金額非微,對於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 ,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戴鍾琦 、王韻涵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在卷可參,爰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上開每次冒標時 所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均已丟棄而滅失,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上開每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現仍存在,爰為避免將 來執行困難,故各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72號
被 告 黃笑妹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憶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笑妹(所涉冒標如附表一編號1、2、13、17、20、25、31 所示合會會員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26日 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起,以個人 名義為會首,對外招攬會員籌助互助會,約定會期自101年1 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包括會首共計41位(因101年1 月15日起標時僅收會首款項,沒有標會,故不含會首,互助 會員共計40位),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內 標制,設定底標500元、最高標1,500元,於每月15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里○○街00號1樓開標,開標後3
日內需繳交會款,再由會首將代收之會款交予得標之會員, 且另約定每年3、6、9、12月之15日、30日各加標一次(第 一次加標月為101年9月30日開始)。詎黃笑妹明知自己經濟 困窘需錢周轉,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自己主持上開互助會開標時, 利用會員間彼此未必熟識,且明知上開互助會員信任會首而 常未親臨開標會場,及標會時可受其他會員委託代為投標之 機會,先後於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冒標日期,冒用被冒標人戴 鐘琦(即附表一會單編號11號)、王韻涵(即附表一會單編 號12號)等2名活會會員名義,於各該次標單上偽造上開戴 鐘琦、王韻涵等2名會員署名,並填寫標息金額(2次冒標之 標單均未扣案),偽造表示其等願意以該標息參與競標之不 實內容之準私文書,進而參與投標,於開標現場揭開內容時 提示予其他到場會員觀看而行使之,藉此告知到場會員係各 該遭冒用名義之會員得標,進而通知未到場會員,致上開互 助會員之各活會會員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應繳納之會 款予黃笑妹,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遭冒標之活會 會員,並以此方式向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尚未得標活會 會員施以詐術,使彼等誤信該次得標名義人係遭冒標之人合 法競標結果而陷於錯誤,先後如數給付會款予黃笑妹,並因 而致其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各會員之互助會會款(各次冒標時 間、被害人、標息、會次、各次詐得金額及計算式、總額, 均詳如附表二所載),此部分總計詐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5萬500元,足生損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嗣黃笑妹 於103年1月15日開標日後(第30期),旋未再主持上開互助 會開標,並避不見面,之後,經郭芸秀比對上開互助會各活 會會員數與死會會員數,始發現不符,亦屢次聯絡會首黃笑 妹,均未獲會晤,黃笑妹亦避不見面,乃具狀向本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笑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戴鐘琦、王韻涵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互 助會單1份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職權告發意旨認本件停標前之死會會員數共計15人,加計原 審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2、13、17、20、25、31等遭冒標之 7人,共計22人(即死會會員數),而與已開標之期數(開 標30期,死會會員數應達30人)不相符合,縱加計未尋獲之 會員5人(即認定該5人均非虛列會員且均係已得標之死會)
,死會會員數亦僅有27人,仍與停標前之已開標期數不符, 認被告仍至少有涉犯其他3次冒標之罪嫌情事存在,惟證人 林文雄於104年3月15日警詢時證稱:「因我本身沒說要投標 ,所以我想應該還是活會,因該會都是我太太在處理,其他 的事我不清楚」等語,然於104年11月12日在偵查庭時證稱 :「我雖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編號3號),我本人沒有去標 ,均係交由我太太(即被告黃笑妹)在處理,我不清楚她有 無去標及拿到會款,在警詢時我當時確實不清楚是活會或死 會,事後我有問我太太黃笑妹,她稱她有幫我將會標走」等 語,經核林文雄(編號3)之會應係已由被告借標而為死會 ,此會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冒標之行為,併予敘明。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布,並自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且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惟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者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之法定刑之最高 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二者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 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 元,是二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本案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最有利。又按互助會之標單,寫有標息及標會 者之署名,依習慣係表示投標會款之私文書,為刑法第220 條第1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 決可資參照)。核被告前後2次詐得被害人戴鐘琦、王韻涵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 之行使準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冒標 以詐騙活會會員,使當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2次行使偽造標單 冒標而詐取活會會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2次犯行均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 偽造之標單,其於行使得標後,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開2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 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請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陸續部分還款予戴鐘琦、王韻 涵,並與之達成和解,此有戴鐘琦、王韻涵之和解書影本各 1份可參,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除 前開冒標7次之行為已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請貴院審酌若符合緩刑條件 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互助會會員名單(含會首共41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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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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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秀華 │冒標│ 21 │ 蔡昆諭 │死會│
│ │(郭秀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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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秀蘭 │冒標│ 22 │ 蔡昆諭 │活會│
│ │(郭秀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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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文雄 │死會│ 23 │ 郭月娥 │死會│
│ │(林文雄)│借標│ │(郭芸秀)│借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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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淑娟 │ │ 24 │ 郭月娥 │活會│
│ │ │ │ │(郭芸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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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文英 │死會│ 25 │ 翁敏敏 │冒標│
│ │(楊智惠)│ │ │(郭芸秀)│ │
├────┼─────┼──┼────┼─────┼──┤
│ 6 │ 淑芬 │ │ 26 │ 翁敏敏 │活會│
│ │ │ │ │(郭芸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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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阿麗 │死會│ 27 │ 連宏 │死會│
│ │(蔡淑滿)│ │ │(陳聯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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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阿珠 │死會│ 28 │ 任宏 │死會│
│ │(蔡淑滿)│ │ │(陳聯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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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阿秋 │活會│ 29 │ 宋媽 │活會│
│ │(黃金秋)│ │ │(宋余秀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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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尤敏 │死會│ 30 │ 宋媽 │活會│
│ │(黃尤敏)│ │ │(宋余秀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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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戴鐘琦 │冒標│ 31 │ 熊美津 │冒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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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王韻涵 │冒標│ 32 │ 呂隆昌 │活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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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李志宏 │冒標│ 33 │ 賴彥佑 │活會│
├────┼─────┼──┼────┼─────┼──┤
│14 │ 張秋林 │死會│ 34 │ 顏世皇 │死會│
│ │ │ │ │ │借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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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陳憶婷 │死會│ 35 │ 陳水源 │活會│
│ │(黃春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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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于哲師 │死會│ 36 │ 陳俊豪 │死會│
│ │(余哲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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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呂隆昇 │冒標│ 37 │ 蕭秋茹 │死會│
│ │ │ │ │(劉情達)│ │
├────┼─────┼──┼────┼─────┼──┤
│18 │ 美戴子 │死會│ 38 │ 劉璿瀅 │活會│
│ │(陳淑美)│ │ │(劉情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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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林紘霖 │ │ 39 │ 陳嘉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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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邱彩瑜 │冒標│ 40 │ 陳嘉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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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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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冒標日期│被冒標會員│活會會員數│詐得金額(計算式│
│號│(會期)│姓名(會單│(總會員數│:(活會會員交付│
│ │ │上名義)/│扣除會首、│款項『標金-標息│
│ │ │會單編號 │死會『不含│』x活會人數) │
│ │ │ │當期遭冒標│ │
│ │ │ │之會員』,│ │
│ │ │ │加計已遭冒│ │
│ │ │ │標會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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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9月│戴鐘琦/會│41-1-23+5=│(5,000-1,500) │
│ │15日(第│單編號11 │22會 │x22=77,000 │
│ │24會,不│ │ │ │
│ │含會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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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11 │王韻涵/會│41-1-26+7=│(5,000-1,500) │
│ │月15日(│單編號12 │21會 │x21=73,500元 │
│ │第27會,│ │ │ │
│ │不含會首│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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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150,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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