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基交簡字,105年度,45號
KLDM,105,原基交簡,45,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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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基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復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三令 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 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 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 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 當,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並無飲酒駕車之犯行,本 案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短途,及被告 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2號
被 告 陳思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思婷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中午12時許至晚上7時 許,在新北市平溪區附近飲酒,又於同日晚上7時許至8時許 ,在基隆市住處飲酒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開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行經 基隆市○○街000號前時,撞擊林振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方到場測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陳思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振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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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