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廖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3日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經 台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7月21日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2月 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女友謝○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犯共同竊盜罪部 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行為時係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少年謝○芳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9日上午4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由少年謝○芳負責把風,廖志偉以自 備之機車鑰匙1支,共同竊取王麗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以供代步之用。
㈡廖志偉於105年1月21日上午3時35分許,駕駛前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謝○芳,沿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中 華路方向行駛,明知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廖志偉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 疏未注意,行經中華路41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穿越馬路之行人孫金喜。詎廖志偉於肇 事後,其雖知曉發生交通事故,受碰撞倒地之孫金喜極有可 能受傷,詎廖志偉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 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即駕車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二路方 向逃逸離去,再將車停在基隆市中山區港西街碼頭。少年謝 ○芳旋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以抹布擦拭方向盤及 其與廖志曾碰觸之處(少年謝○芳此部分犯罪,另行偵辦) 。幸經在車禍現場附近之羅秀鳳看到上開自小客車之顏色及 逃逸方向,再告知駕車經過之薛孝安,薛孝安即駕車沿中山 一、二路方向找尋,嗣在港西街碼頭,發現上開自小客車擋
風玻璃破裂,有一男一女站在自小客車旁,遂報警處理,惟 員警到場時,廖志偉與少年謝○芳已逃逸無蹤,經警採集上 開自小客車指紋,經比對與廖志偉與少年謝○芳之指紋相符 ,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竊取車輛之鑰匙1支,惟孫金喜 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志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共同正犯謝○芳係87年3 月出生,其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述 時地共同竊盜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該少年 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529 號偵查卷第38頁);而被告廖志偉前曾與少年 謝○芳共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已於104 年12月14 日執行完畢,該案審理時即已知悉謝○芳當時未滿18歲,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原上 易字第23號判決附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於如事實欄一、 ㈠與謝○芳共同竊盜時,顯已明知其女友謝○芳係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共犯 即少年謝○芳於警詢、偵查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王麗 香、證人羅秀鳳、薛孝安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孫金喜之子 孫明進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公務電 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交通罰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基隆醫院 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有被 告行竊用之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 天候雖為雨天,但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是被告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未看見行走之被害人,直接碰撞被害人,其對於車 禍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是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76條第 1之過失致死罪、第1 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 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第30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係83年8月1 5 日出生,足證其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如事實欄 一㈠所述共同正犯謝○芳,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 年,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為成年人與該少年共犯如事實欄一 ㈠所述竊盜罪部分,自應依前述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肇事逃逸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所犯竊盜 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㈣被告與謝○芳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述竊盜罪犯行部分, 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竊盜、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且欠缺 尊重他人財物權觀念,隨處竊取車輛,之後行車又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 之不可回復損害,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 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 告自述經濟、智識、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 被告所有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第2款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