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顯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
度偵字第四八九0、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一號),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顯達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藍顯達係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基隆八堵礦工醫 院(下稱礦工醫院)醫療巡迴車之司機,其業務為載洗腎病 患或復健病患至礦工醫院洗腎或復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藍顯達駕駛 車號○○○○—EW社區醫療巡迴車,從新北市○○區○○ 路○○○號「宏祈安養院」,載送洗腎病患吳美欲至礦工醫 院洗腎。藍顯達本應注意汽車載運人客必須穩妥,車門應能 關閉良好,且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將上開醫療巡迴車右側車門關妥,且未將安全栓固 定在可將車門安全關閉之位置,即行駛於道路,沿基隆市東 碇路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九分行經東碇路與源遠路一五 二巷交岔路口,左轉往東勢街方向行駛時,藍顯達復未注意 該路口左轉時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致吳美所乘坐 之輪椅因離心力作用向右側傾倒而推擠右側車門,右側車門 因而被推開,吳美甩出車門外,摔落在路面上,藍顯達見肇 事,將吳美扶上醫療巡迴車送至礦工醫院急救,惟吳美仍因 頭頸鈍傷、頸椎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 竭,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死亡。
二、案經吳美之子女吳義芳、吳麗芬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黎雪絨 、簡文生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簡文生部分見一百零 四年度相字第三一九號卷第二十至二二、八六、八七頁;黎 雪絨部分見同卷第二三至二五、八五、八六頁),及證人吳 義芳、吳世宗、吳瑞琦、吳素梅、吳麗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同卷第八十至八二、二四五、二四六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車號○○○○—EW社區醫療巡迴車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資佐證(一 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九0號卷第二一至二三、三四至五四 頁;一百零四年度相字第三一九號卷第九八至一百、一一八 至一五五頁)。而被害人吳美因頭頸鈍傷、頸椎骨折、顱內 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相驗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字 卷第七九、九七、一0四、一一二至一一六、二三四至二四 三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肇事後,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四十 五分許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報案,此有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一百零四年度相字第三一九號卷第五七頁),及工作紀錄 簿節本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惟被害人家屬吳義芳係於一百 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左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四腳 亭派出所報案等情,此經吳義芳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一百 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本件難認符合 自首要件,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以駕車載送病患就診為業 務,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導致被害人死亡, 對死者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表達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吳義 芳、吳義芬均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見本院一百零五年 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