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233號
SLDV,88,簡上,233,20001115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上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被上訴人 即
  附 帶上訴 人 祥聖欣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太平市○○街九巷十二號
  法 定代理 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李志雄律師
  複 代 理 人 洪維煌律師
         彭上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士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四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復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附帶被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設備者,顯有誤會: 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兩造均負有各自完成一定工作項目之義務,且有先後階段 之關係,即上訴人完成感應加熱主機、加熱線圈、白鐵幫浦後,被上訴人應完 成主變壓器及冷卻水配管工程,上訴人始能續行完成安裝組合、試車等工作項 目,否則本件工作無法完成。
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記載,上訴人就 系爭設備,已完成其中百分之七十者,係指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已完成感應加熱 主機、加熱線圈、白鐵幫浦等工作項目,剩餘未完成之百分之三十之工程,係 指須配合被上訴人所完成之主變壓器、冷卻水配管工程,始能續行完成之安裝 組合、試車等工作,原審未予查明,誤以為上訴人未完成工作,顯有疏誤。 ⒊今上訴人已完成其應負責工作項目之百分之七十,且就剩餘未完成之百分之三 十之工程,亦已為備妥進場安裝之準備,惟被上訴人遲未完成其應負責之工作 項目,致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設備之交付,實係被上訴人違約受領遲延,非上 訴人不履行契約,原審未察,自有未當。
㈡原審就證據之認定,亦有誤會:
⒈系爭合約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訂立之際,係約定以被上訴人之工廠為交貨地點



,斯時被上訴人之公司及工廠均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街九巷十二號,嗣後, 被上訴人說要另租工廠以安裝該系爭設備,卻遲未租得工廠,致上訴人無法確 定系爭設備究應貨交何處,乃數度與被上訴人連絡,請被上訴人告知契約履行 地何在,詎被上訴人逾約定交貨日後至同年十一月二日要求解約前均未告知。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及工廠原均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街九巷十二號,兩造 於訂立系爭合約時,約明以八十七年九月卅日為交貨日期,以被上訴人之工廠 為交貨地點,則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地為台中縣太平市○○街九巷十二號者,應 無疑義,惟經上訴人派公司工程師葉東山先生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勘查, 發現該處所係住家,非工廠,無法提供被上訴人應負責裝設之575V、3相 、60HZ、435KV電力輸入電源箱之主變壓器,致上訴人無法於上開地 點進行安裝組合系爭設備及試車,此有葉東山所立書據可稽,則被上訴人已違 約在先。
⒊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另租工廠於台中市○區○○路二四八 巷卅四號(下稱新廠址),且已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設備送交新廠址云云,惟被 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蓋上訴人於同月二日接獲被上訴人解約通知前均不知被上訴人另租工廠於何處 ,且非但於是日前上訴人並未受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設備送交新廠址,即便於 被上訴人在同月六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被上訴人亦僅要求上訴人於 同月十五日前將貨交至其「台中工廠」,然亦未言明係舊廠址或新廠址或被上 訴人另承租之其他適合交貨之廠址?同年月三日上訴人寄送合約解約書予被上 訴人時,被上訴人尚未遷廠,此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柯華榮先生就其新廠址所 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即該契約書所載條款第七條第五項「本契約須至 法院公證後始可遷入」,而契約書尚未經法院公證,足堪證明被上訴人並未遷 入新廠址。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可知被上訴人係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始將工廠地址改登記至新廠址,此更足證被上訴人於履約期 限前並未遷廠至上開新廠址,且未能將應負責提供之主變壓器、冷卻水塔及配 管工程完成,是以上訴人根本無法依約續行組裝及試車交付系爭設備者,此全 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履約之原因。故縱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新廠地址,但被 上訴人尚未遷入,未取得新廠之使用權,且未依約備妥主變壓器、冷卻水塔等 設備,上訴人又如何能交付?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設備製造進度落後,無法提出給付,乃於同年月三日先 行提出解約書予被上訴人片面要求解約,惟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與事實不 符:
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日先電話通知,嗣即傳真解約書予上訴人, 片面要求解約,上訴人始於次日(即同月三日)傳真附條件之解約函予被上訴 人,蓋上訴人認如被上訴人確已遷入新廠址,並該新廠亦可於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開始生產,或知被上訴人恐有雖能租得新廠但仍無法履約之困難,則上 訴人不予勉強,基於買賣不成仁義在之理念,上訴人願無償退回定金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否則如被上訴人未盡力即藉故解約,上訴人將沒收上開定金 ;實就上訴人側面瞭解,被上訴人於斯時並未遷廠至新廠址,足見其係故藉解



約為手段以達掩飾其未履約之目的,故被上訴人未能同意上訴人之解約條件。 ⒌再查本件當事人就付款方式約定為訂約日僅付價金百分之十二點五即二十萬元 ,「試車完成交貨日起」始分二十四期按月付清餘款一百四十萬元,上訴人就 系爭設備已投入大量成本資金,焉有不欲完成試車交貨以早日取得交易價金之 理,又被上訴人遲未依約租得工廠及未能將主變壓器與冷卻水配管工程完成, 勢必無法使系爭設備運作,是故上訴人既明知依約在未試車完成交貨前無法自 被上訴人處取得貨款,又如何會將系爭設備交付至被上訴人處任此價格高昂之 設備荒廢,是以此全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履約之原因,非上訴人不履約。 ㈢對被上訴人陳述之抗辯:
⒈上訴部分:
⑴證人陳俊佑於同年三月廿三日庭訊時並未作如是證述,反表示交貨時間屆至 時,其不願告知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公司新廠之所在。退步言之,縱證人陳 俊佑確有於上開庭訊時為前述之證言,惟倘被上訴人知八十七年十月才會搬 至新廠,並於訂約時已要求交貨於此,又何以在雙方契約中明定:交貨日期 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此實有違常理及誠信原則。 ⑵再觀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始與新工廠之房東簽訂租賃契約,證人 陳俊佑如何能在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訂立系爭合約之際,即確定告知被 上訴人會在同年十月搬至新廠,是其證詞恐屬不實。 ⒉附帶被上訴部分:
⑴附帶上訴人認系爭事件係因附帶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經附帶上訴人催告後仍 未履行,附帶上訴人乃解除契約,顯非事實且無理由: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附 帶被上訴人已完成其應負責之感應加熱主機、加熱線圈、白鐵幫浦等工作項 目之百分之七十,且就剩餘未完成之百分之三十之工程,亦已為備妥進場安 裝之準備,惟附帶上訴人遲未完成其應負責之主變壓器及冷卻水配管工程等 工作項目,致附帶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設備之安裝組合、試車交付,故本 件係因附帶上訴人受領遲延,非附帶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依上開法條之規, 附帶上訴人無由行使催告權。
 ⑵附帶上訴人認因其已行使解約權,附帶被上訴人之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出賣 人義務亦歸於消滅,附帶上訴人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二百五十九條、 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除應依原審判決給付附帶上訴人二十萬元 及利息外,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二十萬元及利息,即認附帶被上訴人應加倍 返還定金,係無理由: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附帶上 訴人即付定金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定金尚不得請求返 還,附帶上訴人又何以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合約書影本、存證信 函影本、葉東山所立書據、被上訴人與柯華榮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民事準備書狀影本、被上訴人工廠登記證影本、被上訴人所提解約 函影本、上訴人所提解約函影本各一份、被上訴人舊、新廠址建物照片各一張。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右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係損害賠償性質,主契約縱 已解除,參照民法第二六0條規定,仍非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此有卷附最高 法院六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稽。查本件買賣契約解除係因附帶被上訴 人遲延給付,經附帶上訴人催告後,仍不為履行,附帶上訴人乃解除契約所致, 契約既經解除,附帶被上訴人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出賣人義務亦歸於消滅,自屬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所定「不能履行」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第九次 民庭會議決議意旨,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同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於法自屬有據。 ㈡對上訴人陳述之抗辯:
⒈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債權人受領遲延規定之適用,係以債務人已提出給付為條 件,亦即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至少需處於隨時可提出之狀態,然本件上訴人從未 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上訴人亦坦承系爭設備斯時僅完成百分之六十至七十左 右。
⒉上訴人為出賣人,依約負有按期限交付買賣標的物及試車之義務,至於主變壓 器及冷卻水配管工程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與上訴人無涉。又試車目的旨在 檢測其有無瑕疵,此依兩造買賣契約乃上訴人所負之附隨義務,本件實因上訴 人於給付期限屆至不能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而導致無法履行試車檢測 義務。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遲未完成應負之主變壓器及冷卻水配管工程等項目 ,致其無法交付買賣標的物云云,殊不足採。
⒊本件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解約協議書中,有記載被上訴人新遷廠址,而協議書 制作日期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足證上訴人於前開日期前即已知悉被上訴 人新遷廠址,而上訴人遲延給付期間被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前通 知上訴人新遷廠址並促其交貨,惟上訴人因設備進度嚴重落後,經被上訴人已 構成解約事由向上訴人施壓促其交貨,上訴人仍無法提出給付,被上訴人遂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交貨(於同年月十五日前), 否則解約,斯時若上訴人應為給付已處於可隨時提出狀態,焉有不提出而選擇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片面偽稱被上訴人遲未告知 交貨地點、時間,並要求再與其協商出貨時間云云? 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庭訊時,被上訴人陳述:「所謂『交貨』係指驗收」 ,係指上訴人所負義務包含交付標的物及試車檢測。



⒌鈞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庭訊時證人陳俊佑證述:「這是我承辦的案子,後因 八十七年九月卅日上訴人均未通知交機、電話也連絡不到陳先生,在訂約時我 有告知上訴人經理、八十七年十月就會搬到新工廠,到時交機至新工廠,新工 廠地點是台中市○區○○○路一九0巷十二號,後來他沒有如期在九月卅日通 知交機、驗機,導致我又跟房東延遲搬進去一個月,後來我有先進去整理廠房 ,該地門牌曾經整編,舊門牌為振興路二四八巷三十四號,我們訂的租約是八 十七年十二月有去公證,在公證前房東就已經讓我進去打掃,因為工廠的地凹 凸不平,所以房東允許我們先進去整地。在十月份連絡上訴人公司時,才知道 原負責的王經理已離職,公司老闆又很忙,常找不到人,後有先寫存證信函催 告,在十月份時有到上訴人工廠去看,除主機外,爐體及爐管均未看到,此外 就是一些零配件,他們說已組裝百分之七十,並未說什麼時候可以裝機。」; 「(問:)在何處試車?(答:)當時是約定在上訴人工廠試車。」又八十九 年九月十八日,鈞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柯榮華:「(問:)你曾 否允諾承租人可先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即可先行於承租地點放置中週波感應加熱 設備?(答:)我有同意,但他沒拿過來放」,是本件依證人陳俊佑及柯榮華 之證詞可證:
⑴系爭契約訂立時,被上訴人即已告知上訴人系爭買賣標的物交貨期限屆至時 ,被上訴人工廠可能遷至新廠址,若有遷廠請上訴人將貨品送交新廠址,惟 上訴人未於九月三十日交貨期屆至時通知交機,是故本件上訴人遲延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而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被上訴人亦曾通知上訴人遷廠后之交 貨地點,被上訴人仍無法提出給付。凡此諸情觀諸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 日制作之解約協議書已記載被上訴人新廠址乙節,其情至為明確。 ⑵本件買賣標的物其試車係約定在上訴人工廠進行,買賣標的物主變壓器及冷 卻水配管工程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遲至系爭契約解除時,猶未將 買賣標的物製造完成,故上訴人抗辯系因被上訴人未施作配管工程致其無法 試車;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乙節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⑶本件上訴人遲延未能將買賣標的物製造完成,被上訴人十一月初曾指示證人 至上訴人工廠瞭解製造進度時,竟發現系爭買賣標的物連最主要之爐體、爐 管等組件,上訴人均尚未製造。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工廠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另聲請訊問證人陳俊佑。丙、本院依職權函台中市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派員訪查系爭新、舊廠址(坐落於台 中市○區○○○路一九0巷十二號及台中縣太平市○○街九巷十二號一樓)現況 及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柯榮華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上訴人購買「中週波感應加熱 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一批,並訂有訂購合約書一紙(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價金一百六十萬元,交付之日期為同年九月卅日,交付之地點則在被上 訴人之工廠(位於台中市○○街九巷十二號,下稱「舊廠址」),訂約當日被上 訴人交付上訴人定金二十萬元。詎交付期限屆至時,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系爭設



備,且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被上訴人之職員即訴外人陳俊佑前往上訴人之工廠查看 ,始發現系爭設備完成進度嚴重落後,僅完成其中百分之七十,故被上訴人於同 年十一月六日定期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前履行交付之義務,上訴人仍置之 不理,被上訴人便於同年月十八日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 款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僅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中之二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予以准許,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 駁回其請求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訂立時雖以被上訴人之舊廠址為交付之地點,惟被上訴人 表示欲另租工廠以安裝系爭設備,但始終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新工廠之地點,遲至 同年十一月一日方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路二四八巷三十四號(後整編為台中 市○區○○○路一段一九○巷十二號,下稱「新廠址」)之工廠,惟依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柯華榮就新廠址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該契約須 至法院公證後始可遷入,而該契約書尚未經法院公證,足證被上訴人尚未遷入新 廠址。且被上訴人未能將其應負責提供之主變壓器、冷卻水塔及配管工程完成, 故上訴人根本無法依約續行組裝及試車交付系爭設備。且於同時上訴人早己完成 系爭設備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三十則有待被上訴人將其應負責提供之主變壓 器、冷卻水塔及配管工程相配合方能完成,全部安裝完畢約須再費時七日。是上 訴人之所以不能交付系爭設備,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遲未告知應交付之地點及未能 將主變壓器與冷卻水配管工程完成,故應為被上訴人受領遲延,非為上訴人不履 行交付系爭設備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設備一批,並訂有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價金一百六十萬元,交付日期為同年九月卅日,惟上訴人並未如期 交付並安裝系爭設備,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傳真合約解約書及其所承租 新廠址之租約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同意其所提出之解約內容,遂於同年月三日傳 真附有條件之解約協議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法同意,嗣於同年月六日定 期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前交付系爭設備,惟上訴人未依限提出給付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影本、合約解約書影本、解約協 議書影本、租約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正。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因被上訴人遲未 告知裝設系爭設備之地點而受領遲延,伊才未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訂約時即已告知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之地點云云,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其迄被上訴人起訴時仍不知被上訴人欲裝設系爭設備之地點等語。 稽之系爭合約所載之交貨地點僅註明為「甲方(即被上訴人)工廠」,並未約明 確實之地址,而訂約當時被上訴人之工廠係位於舊廠址處,且該舊廠址並無裝設 系爭設備所需之冷卻水塔及四五○V、三相、六○HZ、四三五KVA電力輸出



電源箱之變壓器,此有台中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七)中縣警刑五字第 二一五五七號函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主張其原欲將系爭設備裝設於舊廠址處,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股東兼系爭合約承 辦人陳俊佑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準備程序中卻到庭證稱,伊於訂約時曾告 知上訴人之經理,八十七年十月間就會搬至新廠址,到時交機交至新廠址云云, 顯與被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日傳真新廠址租約予上訴人之前,確曾告知上訴人確實之裝機地址,則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自訂約時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均不知被上訴人所欲裝機之地 點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傳真合約解約書及其所承租新廠址之租約予上訴 人,上訴人又於同年月三日傳真附有條件之解約協議書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 述,且稽之上訴人於同年月三日所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解約協議書上,亦載有被上 訴人之新廠址,顯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接獲被上訴人所傳真之新廠址 租約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新承租之新工廠所在。上訴人辯稱其迄被上訴人起訴時 仍不知被上訴人所欲裝設系爭設備之地點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與訴外人柯華榮就新廠址洽談簽訂租約事宜,雙 方約定同年十一月簽訂租賃契約,同時並約定被上訴人可先於同年九月底前在承 租地點放置中週波感應加熱設備,業經本院囑託台中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柯華榮結 證屬實,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柯華榮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五項雖約 定該契約須至法院公證後始可遷入,惟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於新廠 址。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承租之新廠址因尚未辦理公證,故無法裝設系爭設備 云云,尚難憑採。
㈣新廠址確附設有冷卻水塔兩台及四五○V、三相、六○HZ、四三五KVA電力 輸出電源箱之變壓器(銘牌266\460)一台,此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十 九年三月廿五日中分三刑字第二一五號函檢附現場檢查記錄表、戶籍謄本、現場 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足徵被上訴人所承租之新廠址確有上訴人裝設系爭設備所需 之周邊配備,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裝設冷卻水塔及變壓器,致其無法裝機云 云,不足採信。況稽之系爭合約之內容,雖兩造均有完成一定工作項目之義務, 然尚難據此認定兩造之工作有何先後階段之關係,是縱被上訴人未裝設上開周邊 配備,上訴人自不能因此而免除依期限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是上訴人所辯因被 上訴人未完成應負責部分致其無法如期交貨云云,尚非可採。 ㈤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另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及 二百三十五條分別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亦無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 等語。查被上訴人雖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始告知上訴人裝設系爭設備之確實 地點,已如前述,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證明其已依債務之本旨對被上訴人為交付系 爭設備之行為,遑論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受領遲延。況被上訴人縱有受領遲延之情形 ,上訴人亦不當然免除其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是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受領遲



延,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其迄今未履行契約實屬不可歸責云云,自不足採。 ㈥上訴人自認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時已完成系爭設備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 三十則須與安裝地點之主變壓器及冷卻水配管工程等設備相配合,全部安裝完成 之時間約需再費時一、二日即可等情(詳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傳真新廠址之租約予上訴人時,上訴人 即應儘速交貨並安裝系爭設備,惟上訴人並未依其所述於二日內裝設完成,揆諸 首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定期催告 上訴人於十日內將系爭設備交付於指定地點並按裝試車完畢,惟上訴人仍未依限 交付系爭設備,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自屬於法有據。
五、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若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於訂約時既已交付定金二十萬元予上訴人,而系爭合約復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八日解除,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 該二十萬元定金及自受領定金時起之利息。
六、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 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僅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不適用之;所 謂之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債權人之 債務,並非不能履行,而僅係不為履行或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二三九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係因給付遲延而遭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已如前 述,自與前揭因受定金當事人不能履行而應加倍返還定金之情形尚屬有間,是被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即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於訴請上訴人給付 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是原審於上開應予准許之範圍內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予准許範圍之部分,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法  法官 陳麗芬
~B 法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1/1頁


參考資料
上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聖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