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春星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本文、第50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對於同案被告周啟志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 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向上揭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前 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周啟志業經本院於105 年3 月9 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爰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件:原告104 年2 月9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件(請影印後 附於判決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