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5號
KLDM,104,重訴,5,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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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5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龍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張坤峰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案件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之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785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3 號)及
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3559號、104年度偵字第36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吳水龍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之、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 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 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 5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貳、張坤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 編號1、編號3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 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1、編號 3至編號 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 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坤峰吳水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出口我國國境,竟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以牟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2 年11月28日,在中國大陸澳門地區某地,吳水龍因 積欠張坤峰債務新臺幣(下同)80萬元,張坤峰提議由中國 大陸某地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並同意以每次5 萬元扣抵債務之利益,並由吳水龍提供 其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及 其設址「台南市○里區○○路000 號」「全視福公司」(佯 寫成「全至富公司」)予張坤峰供作收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聯絡資料之用,並由吳水龍收受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再依張坤峰指示由吳水龍分送至指定地點之 人收受,之後,於102 年12月某日,張坤峰以化名「錢先生 」,以其持用之大陸地區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從 事小三通物流業務之「禾貿公司」攬貨業者劉素娥聯繫,表 示欲由中國大陸地區運輸一批寺廟用的「大型蠟燭」入境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台南市○里區○○路000 號」「全視福公 司」(佯寫成「全至富公司」),嗣經劉素娥允諾並以轉單 方式,央請另一不知情之物流業者「保時達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保時達公司)所提供之「捷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捷昕公司)位在大陸東莞厚街之倉庫地址(大陸深 圳市迅達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址設:東莞市○○路0 號)予張坤峰後,張坤峰旋將重約7,20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夾藏於12支「大型蠟燭」內,送至 上址,再經捷昕公司以貨櫃裝載後,運抵臺灣並負責理貨通 關進入臺灣後,再交由「保時達公司」配合之另一不知情業 者「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下稱大榮貨運)送貨員於103年1 月4 日,依正常貨物配送程序,將上開12支「大型蠟燭」內 夾藏重約7,20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 運送至「台南市○里區○○路000 號」「全視福公司」(佯 寫成「全至富公司」),並由不知情之「全視福公司」員工 陳玥縈簽收領取,之後,由員工陳玥縈交付予「全視福公司 」老闆吳水龍吳水龍復於確認收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半個月後某日凌晨4 時許,吳水龍張坤峰指示在臺 灣高速鐵路嘉義朴子站將上開包裝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轉交予張坤峰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 完成(1月中旬及下旬,共分2次交付,前後相距數天)。嗣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調基隆站)查 獲如下述第2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下㈡所述 ,吳水龍於103 年7月9日航調基隆站之調查官詢問時,係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承



認並接受裁判,並於本院103年9月2日審理103年度重訴字第 17號案件時坦認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承上,另於103年1月7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張坤峰以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 」號,供己作為與吳水龍所有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用 詳如後附表一㈡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用詳如後附表一㈡編 號1 至編號15所示監聽內容,並由張坤峰與不知情上開「禾 貿公司」攬貨業者劉素娥聯繫詳如後附表一㈠編號1 至編號 14所示監聽內容,張坤峰表示又有一批「大型蠟燭」欲由中 國大陸地區運輸入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台南市○里區○○ 路000 號」「全視福公司」(佯寫成「全至富公司」),劉 素娥乃透過上開相同轉單方式,委由不知情之「保時達公司 」人員承攬運送,並發送「東莞市厚街鎮○村○路0 號,保 時達物流公司收000000000000」簡訊予張坤峰持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000」號,之後,張坤峰將夾藏有市價約2千 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2773.05公克,總 淨重12773.31公克,驗餘總淨重12773.05公克,純度96.96% ,純質淨重12385.00公克)之「蠟燭」一批送至上址,並交 由不知情之「捷昕公司」人員以貨櫃裝載後,自大陸地區轉 往香港,再於103年3月9日自香港出發,於103 年3月12日運 抵基隆港後放置在「進儲國成貨櫃場」中,並委請另一不知 情報關業者「商有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林立武於翌(13)日 以編號第AA/03/0778/4487 號進口報單申請報關,之後,航 調基隆站人員依法於同日對報單所載之貨物及貨櫃進行查驗 ,在櫃號KWLU0000000之貨櫃內,編號15(進口報單號碼:A A/03/0778/4487 )、申報貨名「蠟燭」之貨物(共24PCE) 中查獲夾藏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4包(總毛重1277 3.05公克,總淨重12773.31公克,驗餘總淨重12773.05公克 ,純度96.96%,純質淨重12385.00公克)。嗣航調基隆站偵 查人員及監聽單位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 區巡防局(下稱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下稱新 竹機動查緝隊)查緝員為循線查獲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嫌,乃請報關公司依原訂送貨流程將上開申報 貨名「蠟燭」之貨物(共24 PCE)中查獲夾藏疑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共24包運送至上開吳水龍提供之「全視福公司 」(佯寫成「全至富公司」)所設住址「台南市○里區○○ 路000號」,因「全視福公司」於103年3月5日搬離原址無人



查收,而將上開毒品退回上開處所,因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2至編號4所示之物。嗣經劉素娥連繫張坤峰之配偶張劉秋雲 ,得知張坤峰因涉嫌持用偽造證件,於103 年3月3日遭大陸 地區珠海拱北出入境邊防檢查站查獲逮捕,之後,張坤峰於 103年3 月20日遣送回臺灣,並扣有如附表二編號1、附三編 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之後,航調基隆站持本院搜索票,於 103年7月9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航調基隆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又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3號),及移送併案審 理(103年度偵字第3559號、104年度偵字第3607號)。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 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 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就被 告吳水龍張坤峰共同犯上開事實欄一、㈡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2 次)部分提起公訴在案,嗣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另就其二人共同犯上開事實欄一、㈠運輸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部分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 3 號),是被告吳水龍張坤峰就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部分,應為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係屬相牽連之案 件,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予合併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 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 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 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 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 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 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惟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 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 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 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 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 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 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 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 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 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 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 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 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 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 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 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 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張坤峰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吳水龍於調查站之供 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偵查筆錄未經與 被告張坤峰對質詰問,而認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 度重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 103重訴17號卷,共四卷, 卷一第55頁被告張坤峰之刑事準備書狀;本院104 年度重



訴字第5號卷第42頁)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排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得為證據之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 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 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 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 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 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 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 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 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 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 (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 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 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 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 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 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 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 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 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 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 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 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 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可參)。又按共同 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確保 被告之詰問權,於審判中,應依法定調查程序,令渠到 場立於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始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82號著有解釋可參)。
⑵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水龍於103年7月9日、及104 年7 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368號卷,下稱103他字368號卷,第135 至139 頁反面),均係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 陳述,且陳述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具有 相當之「必要性」,依上揭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一)決議之意旨及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再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業已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水 龍到庭作證,俾使被告張坤峰及辯護人對證人即共同被 告吳水龍於上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機會(見本院103 重訴17號卷四第86頁正反面),亦 應認已保障被告張坤峰發防禦權之行使,參酌上開決議 意旨,因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水龍此部分之供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
⒉被告張坤峰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素娥於調查站之證述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未 經與被告對質詰問,而認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重訴 17號卷一第55頁被告張坤峰之刑事準備書狀)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劉素娥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張坤峰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 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2 年2月6日修正及 增訂公佈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 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 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式,僅於 審判程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 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 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 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 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 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 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 ,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 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 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 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 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 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揭證人劉素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檢察 官依法定程式而取得之證據,並均經合法具結在案,且 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嗣證人劉素娥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到庭 作證(詳如後述),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劉素娥偵訊時之證 言,自有完足之證據能力。
⑶另被告張坤峰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劉素娥於本院103 年11 月20日審理時之證述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得採為不利 被告張坤峰之認定云云:
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 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且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 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而證據資 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 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 象,且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證人劉素娥上開證述內容是否 與事實相符,要屬證明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對證據取捨 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斷,並為職權行使,蓋 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 ,不容混淆。從而,被告張坤峰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指 摘,洵非可信。
⒊又被告張坤峰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吳水龍於本院103 年11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不是有講說你後 來發現其實就是安非他命?)對」、「(問:你是聽那個 跟你取貨的人講的是不是?)對」、「(問:你只是聽說 而已,你沒有親眼看到安非他命?)對,不是沒有看到那 個蠟燭,有看到蠟燭,只是蠟燭裡面裝什麼東西我不知道 」等語之無證據能力部分詳如本院103重訴17號卷四第93 至96頁辯護意旨狀所載內容意旨:
按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 確保被告之詰問權,於審判中,應依法定調查程序,令渠 到場立於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始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82 號著有解釋可參)。查,上開向被告吳水龍取貨之 人之陳述,雖係被告吳水龍聽聞自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 為之轉述,而屬於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證據,但其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所為關於「收受之蠟燭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之證述,係引述原始陳述人之內容時,自 身對事實判斷所為之意見陳述,且業已依法踐行詰問之程 序後,再令其等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並給予被告張坤 峰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其在任意陳 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依直接審理原則,乃法定審判 程序取得之證據,自非屬傳聞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從而 ,被告張坤峰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指摘,顯非可採。 ⒋又被告張坤峰及其辯護人主張調查局調查員所為之證述並 不是親自聽聞犯罪事實,是推測之詞,沒有證據能力部分 :查,證人余昌翰許庭維魏彥鼎於本院歷次審判程序 中所為之證述,均令其等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並均依 法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且經對質詰問,已保障當事人及 其辯護人訴訟上權益,其等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 保障,依直接審理原則,乃法定審判程序取得之證據,自 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指摘,洵無可採 。
⒌被告吳水龍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吳水龍之員工陳玥 縈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關於全視福公司何時搬離原址



之部分,未經對質詰問,而認均無證據能力部分詳見本院 103 重訴17號卷一第56頁反面被告吳水龍之刑事準備書狀 所載: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職是,證人陳玥縈上開就「全視福公司何時搬 離原址」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 水龍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⑵又承上開⒉⑵所述,證人陳玥縈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式而取得之證據,並均經合法 具結在案,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嗣證人陳玥縈於本院審判 期日時均到庭作證(詳如下述),並依法踐行交互詰問 之程序,且經對質詰問,已保障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充分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訴訟上權益,依上開說明,證人陳玥 縈於偵訊時之證言,自有完足之證據能力。
㈡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錄音光碟及譯文,係司法警 察對於被告吳水龍、證人劉素娥所使用之電話依法實施通訊 監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55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103年聲監續字第128號、第186號、第259號、 第33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 年聲監字第818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 年聲監續字第1591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103 年聲監續字第68號、第123號、第184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年聲監字第72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102 年聲監續字第1403號、第1519號、第1592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3年聲監續字第69號、第122號、第18 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蒞追字第3號卷,下稱104蒞追3號卷,第91至 94頁、第95至98頁、第99至102頁、第103至104頁、第105至 106頁、第107至109頁、第110至112頁、第113至115頁、第1 16至118頁、第119至121 頁、第122至124頁、第125至127頁 、第128至130頁、第131至133頁、第134至136頁、第137至1



39頁、第140至142頁】,足認本件之通訊監察過程應屬合法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 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 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 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 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 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 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 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茍當事人或辯 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帶之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 記載是否相符,始得據為判斷之依據。查:
⒈被告吳水龍及其辯護人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監字第325號卷第28頁反面最後一通至第29頁之103 年3 月3日12時4分13秒、14時29分0秒、22時33分5秒通訊 監察譯文部分,無證據能力:
⑴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 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 否合法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 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 ;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 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 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 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錄) 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 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 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嗣經本院向海巡署北部地區巡 防局調取本案執行通訊監察錄音帶,上開3 通通訊監察 錄音檔因技術或設備問題未紀錄留存而已滅失,致無法 提供等情,業據證人許庭維於於本院105年1 月7日審判 程序時證稱:(提示桃園地檢署103年度聲監字第325號 卷第28頁反面最後一通至29頁3 通的音檔)我們回去有 調過光碟片,光碟片裡面都沒有內容,有問過通訊監察



中心,我有問他說怎麼會當時沒有匯入這些音檔,他說 這邊應該是他們機器沒有自動匯入這些音檔,我不曉得 他們通訊監察中心是哪一個環節出錯,就是音檔沒有匯 到光碟片裡面去,因為他們有說燒進去光碟片的音檔不 會從機台裡面的音檔,就是現譯機台裡面的人聽到的聲 音,他不是從那個系統匯到光碟片去的,而是在1、2天 後各家電信業者會把音檔再各自傳到通訊監察中心,可 能走另外一套系統,再燒成光碟片,所以一定是電信業 者這段有問題,多半都是有大陸門號才會有這樣的情形 ,技術上面可能就是電信業者這段監聽得到,但是燒成 光碟就是沒資料,光碟片都有這些門號的那個欄位,但 是點進去都是沒有內容的等語【見本院103 重訴17號卷 卷四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佐以證人魏彥鼎於104 年 11月19日審判程序時證稱:片子都調不到,我調出來全 部聽過的就只有這一些,因為那一段時間,我記得好像 那時候機臺有一點故障,有時候通聯跳得出來,跳出來 聽完又結束,因為是屬於國際線,會有一點問題在,我 們也問過相關機房,我們也不知道為什麼,有時候機臺 上聽得到,出片的時候東西就沒有了,有時候會發生這 個情形,之前我們有去問過,片子裡面如果讀不出來大 概就沒了、就不會有了等語【見本院 103重訴17號卷三 第159至160頁】;續於本院105 年1月7日審判程序時證 稱:這件案子我們海巡署通訊監察作業是在機房上會有 我們派駐人員在那邊做現譯的動作,我們線上現譯人做 現譯快報,下帶之後,像我是承辦這個案件的查緝員, 所以整個案件的光碟片我一定會親自的全部聽過,我們 在做偵查報告的時候,因為那時候速度是比較趕,所以 會根據機台所給我們的音檔譯文,就趕快做偵查報告了 ,那時候院方要求我們把整個全案再調出來譯文重弄的 時候,我們當初因為那時候電腦壞掉,全部譯文也都不 見了,但是應院方的要求,我們有把全部的音檔都調出 來,我們所剩的譯文資料就是我們拿來做筆錄的這些資 料,就是我們拿出來問他們筆錄的東西,我們已經都確 認過,這些通訊監察片的音檔都保存著,確實都OK,完 全都核對過之後才拿出來問,而且剛許庭維表示都有放 給他們聽了,我們全部的譯文就只有這些,我們有應院 方要求把這些片子送回去通訊監察中心再去給他核對, 找一下看看有沒有辦法幫我們還原,現在我們目前聽到 沒有這些譯文在了,技術上的問題,有時候常常會遇到 這種問題,像我們在承辦案件的時候,我們通訊監察在



偵查中聽到了,執行了抓到,只要再拿出來要提問犯罪 嫌疑人的時候,我們一定要把音檔、譯文再拿出來核對 一遍,才拿出來問,所以他那個不見我也不知道是為什 麼,因為我當初下帶的時候確實就沒有聽到這幾通了, 我印象中我沒有去聽到,他們這個案件在那時候我列管 ,是因為他們那時候已經準備要執行了,所以他們的片 子我都會仔細的去聽過每一通通聯,我印象中,那個時 間點機房好像在換裝還是做什麼東西,從3 月開始跳, 那時候我們很多案子就這樣子,因為好像機台出現狀況 ,他們設備在更新,不止這一案,我其他案也有,明明 機房回來給我的資料是有這通譯文的,其實吳水龍這一 案,之前還有幾通比較關鍵的譯文我印象中還記得,但 是我再往前推,我去找,也完全找不到,會有這樣的問 題在,那時候他們可能在換裝備,所以有些在現譯台有 拉出來,即時有跳出來,但是燒錄沒燒到,也有狀況就 是說燒錄沒有,機台有,因為在通訊監察的話,就跟我 們這個螢幕一樣,我們是連接通訊監察的主機,出帶是 另外出帶,我們現譯台的操作是就很像剛才看到的畫面 一樣,它有即時會跳出來,就是有通聯它會一筆一直這 樣一直跳,可是因為我通訊監察的線非常的多,幾百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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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有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視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