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18號
KLDM,104,訴,618,2016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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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8號
                   104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致諺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被   告 王翊丞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羅永安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3969號、第4411號),暨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
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曾致諺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肆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陸拾捌點 捌伍玖叁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肆拾點伍捌零貳公克)連 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拾肆只,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賣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九 八八九五一○二三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王翊丞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肆小包(合計驗 餘淨重陸拾捌點捌伍玖叁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肆拾點伍 捌零貳公克)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拾肆只,均沒收之;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 話壹具(含○○○○○○○○○○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羅永安無罪。
事 實
一、曾致諺王翊丞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2 人竟 意圖營利,以曾致諺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曾致諺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而分 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吳俊宏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應友人溫智翔之邀,搭乘溫 智翔友人楊睦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溫智翔楊睦天鍾旻桓楊凱翔等5 人,於當日中午12時許,共同至基隆市



○○區○○路000 號凱悅KTV ,在該址6 樓之616 號包廂內 唱歌,其間,吳俊宏為助興,乃以上開包廂內不知情之楊凱 翔等人中之一人所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曾致諺所 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曾致諺聯絡,向曾致諺 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簡稱愷他命)及含有「3, 4-亞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Bk-MDEA)」毒品(下簡稱含有 Bk-MDEA 毒品)(104 年10月29日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第三級毒品),曾致諺乃與王翊丞基於販賣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共同至上址KTV 之61 6 號包廂外走廊,與吳俊宏碰面,吳俊宏表示要購買曾致諺現 持有全部之愷他命及含有Bk-MDEA 毒品,曾致諺表示共要價 新臺幣(下同)10,000元,雙方經達成合意後,遂由王翊丞 將不詳包數且重量不詳之愷他命及9 小包含有Bk-MDEA 毒品 交予吳俊宏,同時自吳俊宏處收得販賣愷他命之價金5,000 元。
羅永安於104 年5 月16日凌晨2 時59分33秒、凌晨5 時1 分 22秒、凌晨5 時4 分15秒許,陸續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曾致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表示要購買愷他命,之後於同日凌晨5 時20分許(第三通聯 絡電話後約10-15 分鐘),在曾致諺工作地點之基隆市愛一 路「777 遊樂場」門口附近,曾致諺即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羅永安,並收得價金1,300 元。 ㈢羅永安於104 年5 月25日下午3 時25分19秒、下午3 時52分 27秒許,陸續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致諺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要購買愷他命, 之後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許(第二通聯絡電話後約5 分鐘) ,在曾致諺工作地點之基隆市愛一路「777 遊樂場」門口附 近,曾致諺即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羅永安 ,並收得價金1,300 元。
葉健聖於104 年5 月23日凌晨0 時13分43秒,以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致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之後於同日凌晨0 時24分58 秒,葉健聖再以前揭電話與曾致諺聯絡,表示已抵達基隆市 愛一路「777 遊樂場」,曾致諺旋即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 包 (重量不詳)予葉健聖,並收得價金1,300 元。二、本案吳俊宏於如上開編號一㈠所示,向曾致諺王翊丞購得 愷他命後,旋免費提供給上開編號一㈠所示在凱悅KTV616號 包廂內之友人溫智翔楊睦天鍾旻桓楊凱翔及後來才至 該包廂之少年余0筠(真實姓名詳卷)施用,同日下午3 時 15分許,員警接獲線報,乃至上址KTV,因在616號包廂外即



可聞得自包廂內所飄出之愷他命氣味,遂入內臨檢,當場查 獲吳俊宏、溫智翔楊睦天鍾旻桓楊凱翔及少年余0筠 等人在其內施用愷他命,少年余0筠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吳俊宏購自曾致諺王翊丞而經吳俊宏 自行及免費提供溫智翔楊睦天鍾旻桓楊凱翔及少年余 0筠等人施用後所剩餘裝在吳俊宏所有之LV錢包內之愷他命 24小包(合計驗餘淨重68.8593 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40 .5802 公克)、含有Bk-MDEA 毒品9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2. 5998公克)、吳俊宏向凱悅KTV 借得供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所用之K 盤1 個、吳俊宏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吳俊宏所犯轉讓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上開扣得之愷他命24包 及LV錢包1 個,均沒收之)。查獲員警再依據吳俊宏供稱購 買上開愷他命之專線電話為曾致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情資,向本院聲請核發104 年度聲監字第367 號、10 4 年度聲監續字第671 號通訊監察書,因而查得曾致諺販賣 愷他命予羅永安葉健聖等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暨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追加起訴: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 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 查公訴人先就被告曾致諺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之 犯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18 號受理在案 ,於該案審理中,復以被告王翊丞與被告曾致諺共犯事欄一 ㈠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被告羅永安與被告曾致諺共犯事 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為由,以104 年度偵字 第488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王翊丞羅永安與被告曾 致諺共同販賣愷他命,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61 號受 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



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關於證據能力:
㈠證人吳俊宏、證人即被告羅永安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俊宏及羅永安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曾致諺、被告王翊丞,及渠等之辯護人,均爭 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均無 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俊宏及羅永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吳俊宏及羅永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 ,並予被告曾致諺、被告王翊丞、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交互詰 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故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 據能力。
㈢證人葉健聖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 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 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 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 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關於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所指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 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 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任意 性陳述,通常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 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 、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葉健聖於104 年9 月7 日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證人葉健聖於警詢陳稱:0000000000是我的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是被告曾致諺的行動電話號碼,我與被告 曾致諺以上開電話聯絡,有時是購買愷他命,有時是打電 話聊天。我跟被告曾致諺購買愷他命大約2 、3 次,交易 方式是我打電話給他購買愷他命,然後再約地點交易。10 4 年5 月23日0 時13分43秒,我與被告曾致諺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被告曾致諺購買愷他命,地點是基 隆市愛一路1 間777 的電動遊藝場;104 年5 月23日0 時 24分58秒,我與被告曾致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曾 致諺說他到了,當天交易有成功,我向被告曾致諺以1,30 0 元還是1,500 元,購買愷他命1 包,重量多少我不清楚 ,我除向被告曾致諺購買愷他命外,並無向其他人購買愷 他命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㈠第61頁正、反面 、第64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稱:我想施用愷他 命時就請被告曾致諺幫我拿,我不知道被告曾致諺是跟誰 拿的,也不知被告曾致諺拿多少錢,我不是和被告曾致諺 合資共購,我於104 年9 月7 日偵訊時所言屬實等語(見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18 號卷㈠第146 頁反面- 第147 頁 )。據此可知,證人葉健聖於警詢時係證稱向被告曾致諺 購買愷他命,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請被告曾致諺幫其 拿愷他命,先後陳述有所不符。
⒊可信性:關於證人葉健聖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證人葉健 聖於偵訊時證述:我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我自己所為之陳 述,並無遭刑求或其他不當對待,警詢筆錄之記載均屬實 (見104 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㈠第287 頁),且分析證人 葉健聖警詢筆錄之內容,除前開本案有關部分外,員警另 提示證人葉健聖與被告曾致諺於104 年5 月26日、104 年 7 月6 日、104 年8 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用以詢 問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證人葉健聖針對前開問題均證稱 係與被告曾致諺聊天、愷他命交易未成功等語,員警亦按 證人葉健聖上開陳述予以記載,足徵證人葉健聖於警詢時 係處於得自由陳述之狀態,佐以證人葉健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與被告曾致諺為朋友關係,再衡諸證人葉健聖在警詢 陳述關於被告曾致諺是否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時,因被告曾 致諺並不在場,相較於其事後須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證被 告曾致諺販賣愷他命,顯然較無來自被告曾致諺方面之壓 力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等節以觀,證人葉健聖於本案審理 中改稱前詞顯與常情事理有違,本案證人葉健聖於警詢之 相關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應堪認定。
⒋必要性:證人葉健聖向被告曾致諺購買愷他命之事實經過 ,僅存於被告曾致諺與證人葉健聖間,尚難以其他證據取 代而達到同一目的,為證明本件被告曾致諺如事實欄一㈣ 所示販賣愷他命犯罪存否所必要。
⒌綜上所述,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葉健聖104年9月7 日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堪以認定。
㈣證人葉健聖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葉健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 曾致諺及其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 ,故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溫智翔鍾旻桓楊凱翔楊睦天於偵訊時之證言,雖 核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曾致諺、被告王翊丞及渠等選任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 據(被告曾致諺部分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18 號卷㈠第10 7 頁反面;被告王翊丞部分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61 號卷 第34頁)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 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㈥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作 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 調查證據程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 ,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是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錄 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份 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查本 院下列所引用之監聽譯文,係由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所 得,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367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



671 號、第836 號、第994 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可憑( 見104 年度偵字第4411號卷㈡第57-68 頁、104 年度偵字第 3936號卷㈠第40-42、65-66頁反面、77-81頁反面、92-96、 103 -104、117-118、125頁正、反面、250頁正、反面、263 -264頁、280-281頁反面、298-302頁、315-316頁;104年度 偵字第4411號卷第43-48頁反面、71-72頁反面、94-95、105 -109、115頁正、反面、122-123頁;104 年度偵字第4411號 卷㈡第69-95 頁),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被告3 人等亦未 否認上開監聽錄音或其譯文失真不實,或爭執其有不可信之 情形,且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㈦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小包(驗餘合計淨重68.859 3 公克)含Bk-MDEA 毒品9 包(驗餘合計淨重2.5998公克) 、K 盤1 個及LV錢包1 個,係被告曾致諺王翊丞販賣愷他 命予證人吳俊宏,隨後證人吳俊宏、溫智翔鍾旻桓及楊睦 天等人於凱悅KTV606號包廂內以扣案K 盤施用愷他命,並將 施用後剩餘之愷他命裝置於LV錢包內,而為警當場扣得之物 證等情,業據證人吳俊宏、溫智翔鍾旻桓楊睦天等人證 述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3 月31日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吳俊宏)、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 份、搜索物照片39張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 1506號卷第32-36 、40-78 頁),查無違法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㈧卷附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之錄影 光碟附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61 號卷證物袋,翻拍照片13 張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18 號卷㈢第66-72 頁),則係依 攝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連續圖像或其靜態 翻拍之圖像,以上證據皆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另本院亦已於105 年2 月22日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內容,並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 人表示意見(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18 號卷㈢第37頁反面 -38 頁反面),自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 ㈨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 用之鑑定書(詳後述),為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鑑定機 關執行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得為證據。 ㈩本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曾致諺王翊丞被訴販賣愷他命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曾致諺王翊丞被訴販賣愷他命 予吳俊宏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致諺王翊丞固坦承於104 年3 月31日13時30 分許,曾共同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凱悅KTV616號 包廂外走廊,與證人吳俊宏碰面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被告曾致諺辯稱:當天是吳俊宏撥 打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其至上址凱悅KT V 唱歌,其在上址KTV616號包廂外走廊與吳俊宏碰面後, 吳俊宏才詢問其有無愷他命,其回答稱沒有,就離開凱悅 KTV ,其並未販賣愷他命予吳俊宏云云;被告王翊丞則辯 稱:當天是被告曾致諺邀其共同至上址凱悅KTV ,在616 號包廂外,雖曾與吳俊宏碰面,且期間曾聽聞吳俊宏詢問 被告曾致諺有無愷他命之事,但其並未與被告曾致諺共同 販賣愷他命予吳俊宏,本案凱悅KTV 所設置之監視器雖攝 得其有交付東西給吳俊宏的動作,然其所交付者是衛生紙 ,並非本件扣案之愷他命云云。
㈡經查: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於104 年3 月 31日下午3 時15分許,接獲在上址凱悅KTV616號包廂內 有人施用毒品之情資,乃前往臨檢,因而查獲證人吳俊 宏、溫智翔楊睦天鍾旻桓楊凱翔及少年余0筠等 人在其內施用愷他命,少年余0筠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證人吳俊宏所持有經施用剩餘而 裝置在其所有之LV錢包內之白色及米白色結晶共24小包 、另黃色結晶9 小包、沾有白色粉末之塑膠盤1 個,沾 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1 個等情,被告曾致諺王翊丞 並不爭執,且據證人吳俊宏於偵訊(見104 年度偵字第 1506號卷第97頁、第120 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18 號卷㈢第38頁反面- 第49頁)時、證人 溫智翔(見同上偵卷第108-108 頁)、楊睦天(見同上 偵卷第126 頁)、鍾旻桓(見同上偵卷第110 頁)、楊 凱翔(見同上偵卷第111 頁)及少年余0筠(見同上偵 卷第122-12 3頁)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又上開扣案之白 色及米白色結晶共24小包(合計驗餘淨重68.8593 公克 ,合計驗餘純質淨重40.5802 公克),經鑑定結果,內 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扣案之黃色結晶9 小包(合計驗餘



淨重2.5998公克),經鑑定結果,內含有Bk-MDEA 成分 ,該成分於104 年10月29日始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扣案沾有白色粉末之塑膠盤1 個 ,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沾有 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1 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見104 年度 偵字第1506號卷第143 頁)、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影本(見104 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144 頁) 各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9 日(104 )航醫字第1525號函1 紙(見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618 號卷㈠第100 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⒉本院於105 年2 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凱悅KTV 所提供 之該KTV616號包廂外走廊於104 年3 月31日之監視錄影 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如下(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1 8 號卷㈢第37頁反面-第38 頁),且有本院頡取上開監 視錄影光碟畫面照片13張(見同上本院卷第66-72 頁) 、檢察官起訴所附104 年3 月31日凱悅KTV 毒品交易監 視器翻拍擷取畫面10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㈠ 32-35 頁、第55-59 頁;104 年度偵字第4411號卷㈠第 32-35 頁)在卷可憑。被告曾致諺供承其係監視錄影光 碟內所示較矮之A 男,較高之B 男為被告王翊丞(見同 上本院卷㈢第38頁);被告王翊丞供承其係監視錄影光 碟中之B 男(見同上本院卷㈢第38頁反面)。 ①畫面時間:2015/3/31 13時29分40秒 光碟時間:29分38秒
畫面右下角出現二男子,一矮一高,矮男(以下稱A )走在前,著藍色短袖T 恤,邊走邊使用行動電話, 高男(以下稱B )走在後,著黑色短袖T 恤。
②畫面時間:2015/3/31 13時29分46-50秒 光碟時間:29分44-48秒
二男子行走到畫面左上角房間處,A 開啟左側房門後 進入,B 在門外等候。
③畫面時間:2015/3/31 13時30分01-05秒 光碟時間:29分59秒-30分03秒
畫面左上角A 走出房門,與B 談話,隨後B 走到房門 口,向房內作談話狀。
④畫面時間:2015/3/31 13時30分07-20秒 光碟時間:30分05-20秒
畫面左上角B 退離房門口,並再與A繼續談話。



⑤畫面時間:2015/3/31 13時30分21-29秒 光碟時間:30分21-28秒
畫面左上角A 再次至左側房門口向內作談話狀,B 跟 隨其後。
⑥畫面時間:2015/3/31 13時30分30秒-13 時31分00秒 光碟時間:30分29秒-31 分50秒
畫面左上角A 與B 在走廊走動,隨後左側房間走出另 一男子(以下稱C ),3 人作談話狀。
⑦畫面時間:2015/3/31 13時31分52秒 光碟時間:31分51秒
C 佯踢A 一腳。
⑧畫面時間:2015/3/31 13時32分00秒-13 時32分07秒 光碟時間:30分59秒-32 分05秒
B 靠近C ,2 人退C 身後至牆邊,B 與C 有互伸手交 付物品動作。
⑨畫面時間:2015/3/31 13時32分07-39 秒 光碟時間:32分00-37 秒
3 人在走廊上談話。
⑩畫面時間:2015/3/31 13時32分40-54秒 光碟時間:32分38-52秒
畫面左上角房間走出另一著白色短袖男子(以下稱D ) ,使用行動電話,並推開畫面上方安全門,隨後另一 男子(以下稱E )亦從房裡走出,隨D 一同從安全門 方向離開。
⑪畫面時間:2015/3/31 13時33分08-12 秒 光碟時間:33分07-10 秒
畫面左上角房間走出另一男子(以下稱F ),推開安 全門後離開。走廊上ABC 3 人談話完畢。
⑫畫面時間:2015/3/31 13時33分13-26秒 光碟時間:33分11-24秒
C 走向安全門離開,A、B往畫面下方離開。
⒊吳俊宏經警查獲後,就本件扣案之愷他命來源供述及證 述如下:
①104 年4 月1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愷他命等 毒品,是我打電話叫毒品專線0000000000拿來提供給 溫智翔等人施用,我認識毒品專線的人,但不知道他 們的名字,賣毒專線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昨天來送 毒品的人有2 個人等情(見104 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 第97頁)。
②104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件扣案之愷他



命是我用當場不知道是誰的電話打0988…,這是他們 的專線,詳細號碼我忘記了,我上次在警察局有寫, 我先給他5,000 元,再欠5,000 元等語(見104 年度 偵字第1506號卷第120 頁)。
③105 年2 月2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我於104 年 3 月31日為警在凱悅KTV 查獲的24小包愷他命及類似 搖頭丸的9 小包原料,是我借用朋友的電話撥打0000 000000專線電話購得的,當天交上開毒品給我的就是 凱悅KTV 監視錄影光碟所錄得之被告曾致諺王翊丞 ,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我與被告王翊丞間有交付物品之 動作的畫面,就是被告王翊丞在交付我上開扣案毒品 ,上開扣案毒品原本即以夾鏈袋分裝完妥,外面再以 衛生紙包裹。上開毒品價金總共10,000元,我先交付 5,000 元。0000000000專線電話是別人給我的,在10 4 年3 月31日之前即已打過該專線電話為自己或代他 人購買愷他命,之前送毒品給我的人是被告曾致諺王翊丞以外之人,104 年3 月31日這次才是由被告曾 致諺及王翊丞送毒品來。我與被告曾致諺之前本來就 認識,有見過好幾次面,是毒品交易以外的見面,後 來於104 年3 月31日前1 、2 個月,在凱悅KTV ,被 告曾致諺問我要不要施用愷他命,因此熟識起來等語 (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18 號卷㈢第38頁反面- 第 47頁反面)。
⒋證人溫智翔(104 年3 月31日在凱悅KTV 施用愷他命而 為警當場查獲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後證述如下: ①104 年4 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員警於104 年3 月31 日,在凱悅KTV 扣得之愷他命是吳俊宏的,是中間有 人來找他,他出去,回來就倒1 包東西在桌上,說要 抽自己抽,當時在場的鍾旻桓楊凱翔都有抽,吳俊 宏也有抽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109 頁 )。
②104 年11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104 年3 月31日我有 施用愷他命,當天我看見吳俊宏出去包廂,隔一下回 來就發現有本件扣案之愷他命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 第4880號卷第8 頁)。
⒌證人鍾旻桓(104 年3 月31日在凱悅KTV 施用愷他命而 為警當場查獲之人)於104 年11月10日偵訊時證稱:10 4 年3 月31日我有施用愷他命,我看到吳俊宏出去進來 ,愷他命就出現在桌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880號 卷第8 頁)。




⒍證人楊凱翔(104 年3 月31日在凱悅KTV 施用愷他命而 為警當場查獲之人)於104 年11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 104 年3 月31日我有施用愷他命,我是看吳俊宏出去進 來,愷他命就在桌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880號卷 第8 頁)。
⒎證人楊睦天(104 年3 月31日在凱悅KTV 施用愷他命而 為警當場查獲之人)於104 年4 月20日偵訊時證稱:10 4 年3 月31日員警在凱悅KTV 扣得之愷他命,是吳俊宏 的。吳俊宏一開始並沒有拿出來,後來他有出去一陣子 ,進來他就開始弄愷他命,當天他是免費提供我施用等 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126 頁)。 ⒏綜觀上開證據,可知①證人吳俊宏於104 年3 月31日經 警在凱悅KTV616號包廂查獲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一致稱其係抵達上開包廂後,方撥打00000000 00號購買毒品專線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及含有Bk-MDE A 毒品,而由被告曾致諺王翊丞共同前來交付本件扣 案之愷他命24小包及含有Bk-MDEA 毒品9 小包等毒品, 總價金是10,000元,其先給付部分價金5,000 元等情; ②參以當日同在上開包廂內施用證人吳俊宏所提供愷他 命之證人溫智翔鍾旻桓楊凱翔楊睦天之證言,可 知證人吳俊宏係抵達上開包廂後,其間,有離開包廂, 之後證人吳俊宏才拿出愷他命供其等施用,已可見證人 吳俊宏所證係於104 年3 月31日抵達上開包廂後,始打 電話購買本件扣案之愷他命等毒品之情節非虛;③再觀 諸被告曾致諺於104 年9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 4 年3 月31日當天是證人吳俊宏打電話叫我至凱悅KTV6 16號包廂,我抵達後,吳俊宏才問我那邊有沒有愷他命 ,我說沒有就走了(見104 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㈠239 頁、第242 頁);於104 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 供稱:104 年3 月31日是證人吳俊宏找我去唱歌,他問 我有沒有辦法幫他拿到愷他命(見104 年度訴字第618 號卷㈠第27頁反面);又於105 年2 月22日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供稱104 年3 月31日當天 是證人吳俊宏打電話叫我去,問我有沒有愷他命,後來 我就走了等情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1 8 號卷㈢第51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王翊丞於本院10 5 年2 月22日審理時證稱:104 年3 月31日與被告曾致 諺共同至凱悅KTV ,該616 號包廂門外,有聽到證人吳 俊宏問被告曾致諺有無愷他命,所以證人吳俊宏找被告 曾致諺應該是想要拿愷他命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618 號卷㈢第50頁反面),可見被告曾致諺王翊承 於104 年3 月31日,在凱悅KTV616號包廂外,與證人吳 俊宏碰面時,確有談論及購買愷他命之事,據此可徵, 證人吳俊宏所證於104 年3 月31日,在愷悅KTV616號包 廂走廊,以1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曾致諺王翊丞購 買本件扣案之愷他命等毒品乙節,洵屬有稽;④再佐以 本院勘驗凱悅KTV 提供之104 年3 月31日監視錄影光碟 結果,被告王翊丞與證人吳俊宏之間確有交付物品之動 作,而被告王翊丞於本院105 年2 月22日審理時亦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確攝有其交付物品 給證人吳俊宏之情形,然其所交付者是單純的衛生紙等 情(見104 年度訴字第618 號卷㈢第50頁反面),而被 告曾致諺對被告王翊丞此部分所證亦表示無意見(見10 4 年度訴字第618 號卷㈢第51頁),足見證人吳俊宏證 述被告王翊丞交付其本件扣案以衛生紙包裹之愷他命等 毒品等情,信而有徵;⑤末以,衡諸常情,倘被告曾致 諺所供證人吳俊宏本係打電話要其至凱悅KTV 唱歌為真 實,則被告曾致諺王翊丞應於抵達凱悅KTV 後,直接 進入證人吳俊宏所在之包廂內唱歌,始為合理,然如前 勘驗結果,被告曾致諺王翊丞與證人吳俊宏在包廂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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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