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33號
KLDM,104,訴,533,201603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號
                   104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慧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57號
、104年度偵字第200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47、27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慧春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溫慧春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於民國103 年7、8月間,透過 友人結識蔡忠晋(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4、236、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蔡忠晋即以助其 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債務為對價,向溫慧春買 受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 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溫慧春遂與蔡忠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3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蔡忠晋位於基隆 市中正區正義路之租屋處,分別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及新光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忠晋,並由蔡忠晋交由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為下列之 犯行:
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為「陳家儀」之女子,撥打電話予陳進 發,向其佯稱:伊媽媽生病住院需要醫藥費,且生活困難等 語,要求陳進發匯款予伊,致使陳進發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103年10月24日匯款1萬至溫慧春前開安泰銀行之帳戶。 ⒉詐騙集團之某成員自稱為「陳欣雅」撥打電話予郁簡全,向 其佯稱:欲歸還7年前郁簡全陸續匯予伊之款項共計206萬元 等語,且陸續向郁簡全聲稱:「鑰匙掉了,要賠公司1萬5,0 00元」、「棉被破了,要賠公司3 萬元」、「騎機車載會計 出車禍,要賠7萬元」、「會計助理陪伊去銀行,要1萬5,00 0元」、「在公司打破酒,要賠1萬5,000 元」、「伊沒飯吃 ,向公司員工乞討」、「向公司請假1天,要扣4萬元」等語 ,使郁簡全因此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31日,匯款1萬2,00



0元至溫慧春前開安泰銀行之帳戶。
⒊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為「陳嘉欣」之女子,撥打電話予高榮 新,要求高榮新匯款予伊,致使高榮新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103年11月5日匯款23萬元至溫慧春前開安泰銀行之帳戶。 ⒋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為「林可欣」之女子,於103年11月5日 某時,撥打電話予陳登南,向陳登南佯稱:伊向地下錢莊借 錢,須籌得8 萬元,否則會遭地下錢莊押去酒店上班等語, 要求向陳登南借款,致使陳登南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 1月10日,匯款1萬元至溫慧春前開安泰銀行之帳戶。 ⒌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為「林佳家」之女子,於103 年11月10 日下午2 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馬建志,向馬建志佯稱:因 為學校註冊及母親生病需要用錢等語,致使馬建志因此陷於 錯誤,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溫慧春前開安泰銀行之帳戶。 ⒍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為台灣大哥大員工「陳雅玲」,於 103 年11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向楊綺郎佯稱:可協助其辦理 手機門號退租事宜等語,致使楊綺郎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 下午3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溫慧春前開新光銀行之帳戶。 ㈡溫慧春於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忠晋後, 更依蔡忠晋之指示,於上開被害人匯入前開之款項後,將前 開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交予蔡忠晋
二、查獲經過:
郁簡全高榮新楊綺郎於發現遭騙後,隨即報警處理,警 於據報後,通知陳進發、陳登南馬建志至警局說明後,循 線而查悉上情。
三、追加起訴之經過:
案經郁簡全高榮新馬建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溫慧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承認(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104 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卷第13頁正反面、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 第3 號卷第61頁反面、第67頁),並有告訴人郁簡全、高榮 新、馬建志及被害人陳進發、陳登南楊綺郎於警詢時之指 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㈠第1頁至第3頁、104年度偵 字第2002號卷㈡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1539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及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永康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在卷足佐(見104年偵緝字第24 7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104年度偵字第11539 號卷第39頁至 第41頁反面、第11頁、104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㈠第8頁、10 4 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㈡第22頁、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罪。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又 以目前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 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並自刊登 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 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 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 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詐騙集團「車手」後,除繼 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



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 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 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 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ATM自動櫃員機領款等 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甚或親自上門取款。是依 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於行為之初,雖僅係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忠晋,然 其後更受蔡忠晋之指示至銀行取款之行為,乃係蔡忠晋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被告縱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而參與該部分行為之分工,然其所參與 者既係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行為之一部,即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罪(共6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因一己私利,而為前開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所為雖有可 議,然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 見悔意,復衡其係因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一時失慮而誤觸 刑章,且其就詐得之財物,並未獲取分文,其主觀惡性、犯 罪手段及情節亦非嚴重,縱科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 1 年,仍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些許之利益,而販賣 其申辦之前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其後甚至與詐騙集團共 同行騙,致令告訴人受有前揭之損害,所為自非可取。另審 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對於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並未獲取分文,惡性非重。兼衡被告 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儆懲。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得予易科罰金 之罪,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雖係供本件被告犯罪之 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未扣案,且非為違禁 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罪名及刑度 │ 備註 │
│ │ │ │
├───┼────────────┼──────────┤
│ 1 │溫慧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事實│
├───┼────────────┼──────────┤
│ 2 │溫慧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
├───┼────────────┼──────────┤
│ 3 │溫慧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欄㈢所載犯罪事實│
├───┼────────────┼──────────┤
│ 4 │溫慧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欄㈣所載犯罪事實│
├───┼────────────┼──────────┤
│ 5 │溫慧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㈤所載犯罪事實│
├───┼────────────┼──────────┤
│ 6 │溫慧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欄㈥所載犯罪事實│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