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慶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林景仁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李湘陽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杜昱明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被 告 葉志勇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張啟勝
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顏建德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郭金運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
被 告 黃炳勳
指定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文忠
指定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
81號、第2495號、第2533號、第2593號、第2594號、第3019號、
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慶犯如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二一三五五八六號)、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林景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二一三五五八六號)、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顏建德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郭金運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黃炳勳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陳文忠幫助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湘陽、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㈠李怡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40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遺棄屍體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 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前開4 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 與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基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 案所 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㈡林景仁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2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16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679號、第17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5案所處之刑,嗣經本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確定,於100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於10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自103年12 月13日接續執行案所處徒刑,於103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6月2日( 惟林景仁於假釋期間更犯施用毒品罪,前開假釋恐遭撤銷, 而未執行完畢)。
㈢顏建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 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 字第16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 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4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3 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1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顏建德於99年12月 22日入監執行4案之應執行刑,於100年12月21日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再自100年12月22日接續執行3 案之應執行刑,於102 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 束,經接續執行案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50日後,於102 年 12月10日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4 年7月3日,嗣經撤 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年6月又22日,現正執行中。 ㈣郭金運前因竊盜案件(共10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3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 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基簡字第18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 罪)、4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 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
㈤黃炳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 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1日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
二、詎李怡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士處,取得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0±0.5mm非制 式子彈2顆、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1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於104年5月30日晚間,攜帶上開 槍、彈駕駛車輛外出,且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附近時,持槍露出車窗朝天空發射1 槍,不慎擊中陳汝楦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之4樓窗戶,該發子彈 之彈頭並穿破該窗戶玻璃及窗簾後掉落在陳汝楦住處內,陳 汝楦發現後持該顆彈頭報警處理,經鑑定係口徑8.9 mm之非 制式彈頭。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4 年6月3日1 時35分許,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改造手槍1支及所餘子彈5顆,至 基隆市○○區○○路000 號「福客遊藝場」,以上開改造手 槍指向店員沈芹伃,喝令沈芹伃交出櫃檯內之現金,以此脅 迫方法至使沈芹伃不能抗拒,沈芹伃唯恐遭到不測,只得從 櫃檯抽屜取出新臺幣(下同)1萬4,300元交付李怡慶,李怡 慶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4 年6月4日3 時35分許,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改造手槍1支及所餘子彈5顆,並 偕同不知情之林景仁,搭乘不知情之黃榮興所駕駛之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三代養生 館」前,藉口欲入內找人請黃榮興將車停在路旁稍候,即下 車獨自進入「三代養生館」,在櫃檯前以上開改造手槍指向 在櫃檯內之店員楊惠絜,喝令楊惠絜打開抽屜交出現金,以 此脅迫方法至使楊惠絜不能抗拒,楊惠絜唯恐遭到不測,只 得打開櫃檯抽屜,並任由李怡慶自行取走6 萬餘元,李怡慶 得手後旋即搭乘黃榮興上開營業小客車離去。嗣楊惠絜於10 4 年6月6日報警處理,並將店內監視器攝得影像提供警方, 並進行指認,而為警掌握客觀合理事證鎖定犯嫌為李怡慶。 ㈣李怡慶為便於再度犯案而向李湘陽(另為無罪之判決,理由 詳後述)借車,李湘陽表示車輛為母親所有不方便出借,遂 於104 年6月5日深夜,以電話聯絡有偷車管道之友人杜昱明 (另為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述)碰面,斯時杜昱明適巧駕 駛葉志勇向友人何志成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搭載葉志勇、張啟勝(均另為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述) 欲前往電動玩具店,接獲來電後,即開往約定地點與李湘陽 碰面,並透過李湘陽得悉李怡慶欲託請其等竊取車輛,杜昱 明應允後,即與李湘陽、李怡慶約妥於104 年6月6日3、4時 許,至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九路口會合,時間將屆,李 怡慶及與李怡慶議妥將共同強盜之林景仁,即搭乘李湘陽駕 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仁一路與愛九路口等 候,未久,杜昱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葉志勇、張啟勝抵達, 杜昱明告知因鑰匙斷在鑰匙孔而未能順利竊得車輛,李怡慶 得悉後,憤而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改造手槍1支及所餘子彈5顆,自李湘陽 之車輛下車後進入杜昱明上開車輛,並隨即取出上開改造手 槍指向杜昱明嚇稱「你們現在是在裝笑為,不管,那就開你 的車,等一下叫你開到哪,你就開到哪」等語,繼之,林景 仁亦進入杜昱明上開車輛,李湘陽即駕車離去,杜昱明唯恐 遭到不測,只得依李怡慶之指示駕車,並依李怡慶之指示與 葉志勇下車以衛生紙沾水遮住前後車牌,再繼續依指示駕車 於同日4 時20分許,駛至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國光客運乘車 處對面停車,此時,李怡慶將事先備妥之帽子及口罩交付林 景仁穿戴,並交付林景仁1 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開山刀,林景仁即與李怡慶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先後 下車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幻象電子遊戲場」,由 李怡慶以上開改造手槍指向店員吳淑萍,由林景仁以開山刀 架住吳淑萍在場男性友人侯奕文之頸部,李怡慶並喝令吳淑 萍交出財物,且指示林景仁翻找櫃檯,林景仁翻找後表示櫃 檯無財物,吳淑萍亦表示並無財物,李怡慶再喝令吳淑萍交 出背在身上之包包(內有6萬5,000元),以此強暴及脅迫之 方法至使吳淑萍不能抗拒,吳淑萍唯恐遭到不測,只得將包 包交付李怡慶,李怡慶、林景仁得手後,隨即返回杜昱明上 開車輛,並指示杜昱明駕車離開駛至新北市三重區交流道附 近,李怡慶、林景仁即下車離去。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4 年6月9日2 時25分許,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改造手槍1支及所餘子彈5顆,至 基隆市○○區○○路00號「大大電子遊戲場」,進入後在櫃 檯旁以上開改造手槍指向在櫃檯內之店員黃柔榛,喝令黃柔 榛交出櫃檯內之現金,以此脅迫方法至使黃柔榛不能抗拒, 黃柔榛唯恐遭到不測,只得打開櫃檯抽屜,並任由李怡慶自 行取走8,900 元,李怡慶得手後旋即離去。李怡慶離去後,
黃柔榛隨即以電話通知店長,由店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 店監視器攝得影像,比對後發現與上開「三代養生館」持槍 強盜案係同一人所為,而有客觀合理事證鎖定犯嫌為李怡慶 。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11日18時(起訴書誤繕 為16時)5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中古車 行,向店員劉咨妤謊稱欲購買車號0000-00號黑色BMW廠牌自 用小客車,並佯稱欲試車,使劉咨妤陷於錯誤,將上開自用 小客車交付李怡慶,李怡慶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並供己 使用而未返還,且將上開車輛原懸掛之車牌取下,改懸掛其 已報廢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4 年6月11日20時50分許,駕駛上揭詐得且已改懸掛車號00-00 00號車牌之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並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改造手槍1 支及所 餘子彈5顆,至基隆市○○區○○路0段00號由陳嘉榮經營之 「嘉榮商行」,進入後以上開改造手槍指向正在結算當日營 收之陳嘉榮頭部,並恫稱「我這把槍會響喔」等語,以此脅 迫方法至使陳嘉榮不能抗拒,而任由李怡慶取走其手上之現 金2萬6,000元,李怡慶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4 年6月12日2時5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04年6月11日20時50分 許),駕駛上揭詐得且已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BMW廠 牌自用小客車,並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改造手槍1支及所餘子彈5顆,至基隆 市○○區○○路00號「晶采泰式舒壓館」,並走進櫃檯以上 開改造手槍指向店員陳淑麗,喝令陳淑麗打開櫃檯抽屜,以 此脅迫方法至使陳淑麗不能抗拒,陳淑麗唯恐遭到不測,只 得打開櫃檯抽屜,並任由李怡慶自行取走2萬2,000元,李怡 慶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陳淑麗於同日報 警處理,並將店內監視器攝得影像提供警方,而為警掌握客 觀合理事證鎖定犯嫌為李怡慶。
嗣經警於104 年6月9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 拘獲林景仁;復於104年6月13日23時2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 22時26分許),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 ○○○街○○○○○○○○○○街○00號「168汽車旅館」1 05號房,拘獲李怡慶,並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所餘子彈5 顆,且查獲上開車號
0000-00號黑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李怡慶並於104年6月14 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上開㈡、㈦犯行前,主動供出該2 次持槍強盜犯行,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始查獲上開㈡、㈦犯行。
三、李怡慶於104年6月14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於104年6月15 日凌晨經本院法官裁定准許,收押後由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 守所安排拘禁在忠舍1 房,斯時郭金運、黃炳勳(綽號「大 頭」)、陳文忠(綽號「黑豬」)亦均因案羈押在基隆看守 所同舍房,嗣黃炳勳於104年6月30日經調整至忠舍2 房,顏 建德則於104年7月5日因案遭羈押而進入基隆看守所忠舍1房 拘禁。李怡慶入所後,為規避日後漫長刑期,竟萌生脫逃念 頭,而陸續與郭金運、黃炳勳、陳文忠、顏建德等人商議脫 逃事宜,其中除陳文忠未應允外,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 經思考評估後,均分別應允李怡慶,李怡慶即分頭與其等謀 議脫逃細節,講妥屆時將由曾有過度換氣狀況發生之郭金運 負責裝病,待監所管理員打開忠舍1 房房門時,再由顏建德 、郭金運、李怡慶先後衝出舍房,持器物殺死前來阻擋之監 所管理員,繼之搶走舍房鑰匙開啟忠舍2 房房門讓黃炳勳逃 出,然後再一起爬到屋頂從曬棉被的地方跳下去,而陳文忠 雖未應允一同脫逃,然在忠舍1 房亦屢聞悉其等之脫逃計劃 。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等4 人謀議既定,即共 同基於殺人及強暴脫逃之犯意聯絡,由李怡慶於104年7月17 日15時許,在忠舍1 房之送飯口叫住雜役李信賢,並由送飯 口將3 節折斷之塑膠筷子交付李信賢,交代李信賢將筷子磨 尖,為李信賢拒絕,李怡慶遂要求李信賢將上開筷子交付黃 炳勳,並傳達黃炳勳至忠舍1 房找李怡慶,李怡慶即交代黃 炳勳將上開筷子磨尖後交付,黃炳勳向雜役借用削鉛筆機後 ,在浴廁外看電視處遇見陳文忠,乃向前詢問陳文忠「怡慶 今天要走,你要不要一起」,陳文忠表示無意願後,黃炳勳 即拿著削鉛筆機及上開3 節筷子進入廁所將筷子磨尖,當時 李怡慶正在浴廁洗澡,黃炳勳原欲將削好之筷子交給李怡慶 ,李怡慶因洗澡不便,故指示黃炳勳交付陳文忠,黃炳勳遂 在浴廁外看電視處將已削尖之3 節筷子交付陳文忠,請陳文 忠轉交李怡慶,陳文忠雖知悉該等削尖之筷子係李怡慶等人 欲脫逃之用,且知悉李怡慶等人係欲以殺死監所管理員之強 暴方式脫逃,竟仍基於幫助殺人及幫助強暴脫逃之犯意,予 以收受,並於李怡慶洗完澡時轉交李怡慶。李怡慶取得上開 筷子後,自行保留1節,將另外2節交付顏建德,並囑咐顏建 德將其中1節交付郭金運。李怡慶等人準備妥當後,即於104 年7月18日0時50分許,由郭金運假裝氣喘發作,由顏建德推
門牌向當天負責管理忠舍之蔡皓宇反應,蔡皓宇由忠舍1 房 覘視孔察看後報告中央臺代理主任范明宏,范明宏察看後認 情況危急,先指示蔡皓宇前去拿取塑膠袋以讓郭金運套著呼 吸,蔡皓宇取拿並返回忠舍1房後,范明宏即開啟忠舍1房房 門,經呼叫郭金運均無反應後,遂指示顏建德、陳文忠將郭 金運扶出就醫,顏建德、陳文忠將郭金運抬至門邊放下後, 顏建德先假意與范明宏說明情況,陳文忠則扶起郭金運往門 口移動,此時,李怡慶及顏建德隨即衝出舍房,由顏建德從 范明宏背後以手抓勒住范明宏頸部,以控制范明宏行動,由 李怡慶持拿上開磨尖的筷子朝范明宏頭臉部刺殺,蔡皓宇見 狀跑向忠舍舍門欲求援,李怡慶發現後追向蔡皓宇,顏建德 則繼續以左手抓勒住范明宏頸部,並以右手出拳攻擊范明宏 ,李怡慶追上蔡皓宇後,以左手勾勒住蔡皓宇頸部,以右手 持筷子指向蔡皓宇,將蔡皓宇帶回范明宏與顏建德處,並持 續以左手勾勒住蔡皓宇,同時強行拉扯范明宏掛在身上之鑰 匙,李怡慶扯斷鑰匙串後,將蔡皓宇帶往忠舍2 房要求蔡皓 宇打開房門,蔡皓宇表示無法開啟後,李怡慶再次跑向范明 宏,並以右手持上開筷子刺殺范明宏,繼之以手指向蔡皓宇 ,警告蔡皓宇配合打開忠舍2 房房門,再喝令范明宏、蔡皓 宇交出鑰匙,范明宏、蔡皓宇不從,李怡慶乃續以右手持筷 子猛力刺殺范明宏,邊刺邊喊「給你死」,力道之猛,筷子 並因此卡在范明宏右側頭部而斷裂,李怡慶跑回忠舍1 房拿 取另1 節筷子,顏建德則繼續自范明宏身後抱抓住范明宏, 李怡慶取得另1 節尖筷後,再度返回持拿筷子刺殺范明宏, 此時,在備勤室之管理員簡子翔聽到爭吵聲前來察看,發現 范明宏遭李怡慶及顏建德攻擊,遂上前制止欲援救范明宏, 李怡慶一見簡子翔靠近,轉而持筷子刺殺簡子翔之頭臉部, 並稱「一起來啊,我都要給你們死」等語,范明宏因前方已 無李怡慶之攻擊,遂奮力掙脫顏建德,前去協助簡子翔,范 明宏即從李怡慶身後勒抱住李怡慶,簡子翔則在李怡慶前方 抓住李怡慶,蔡皓宇趁機跑向主管桌拿取鑰匙欲開啟忠舍舍 門請人上來支援,同時范明宏則放開李怡慶跑向顏建德並將 顏建德推進忠舍1 房後將房門關上,李怡慶與簡子翔扭打後 甩開簡子翔,隨即衝向人在忠舍舍門前之蔡皓宇,李怡慶以 左手搭住蔡皓宇肩膀,並以右手持筷子往蔡皓宇之頭部刺殺 ,此時,簡子翔趕來制止,南舍管理員曾文昌及北舍管理員 劉偉志亦因聽聞異聲查看監視器後發現異常,而攜帶戒具前 來支援,其等合力將李怡慶及蔡皓宇分開,並將李怡慶推往 主管桌右方,隨後蔡皓宇、范明宏亦上前協助制服李怡慶, 並將李怡慶帶往中央臺,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
因而殺人及強暴脫逃未遂,然其等上開殺人之強暴行為,已 致使范明宏受有頭皮穿刺傷併異物留存、頭皮及臉部暨四肢 多處擦傷、脖頸勒傷併喉頭水腫之傷害,簡子翔受有左眼球 挫傷、角膜表淺損傷、頭皮擦傷、左前臂擦傷、左眼視網膜 周邊缺損、左眼結膜出血、頭皮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蔡皓 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左肘擦挫傷之傷害。嗣監所人 員在現場發現2節尖銳之塑膠筷子、1節一頭為斷裂面之筷子 ,另范明宏就醫後亦經從頭皮取出1 小節塑膠斷筷,均經扣 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及法務部 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參照)。 查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李怡慶取得上開槍、彈之經過,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李怡慶持上開槍、彈為強盜 行為,所犯法條欄亦已論及被告李怡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而揆諸上開說明,未經許可持有槍 枝、子彈罪為行為之繼續,自取得而持有槍、彈開始,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則被告李怡慶取得上開槍、彈 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二、㈠),自與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被告李怡慶強盜時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有繼續犯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次按非 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 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李怡慶持有5 顆子彈,而未敘 及被告李怡慶持有業已擊發之子彈1 顆,然被告李怡慶持有 該顆業已擊發之子彈之犯罪事實,既與起訴書所載其持有子 彈或槍枝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單純一罪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怡慶、杜昱明、張啟勝 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林景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而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林景仁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263 頁正面),經核該等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 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 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查證人范明宏、蔡皓宇、簡子翔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李 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陳文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另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陳 文忠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均為傳聞證據,經核該等言詞陳述 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 前揭規定,應認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⒊再查證人范明宏、蔡皓宇、簡子翔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 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陳文忠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另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陳文 忠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均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均係於 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 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⒋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
⒈訊據被告李怡慶對於持有上開槍、彈及於上揭時、地擊發子 彈1 顆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李怡慶於上揭時、地擊發子
彈1 顆,該顆子彈之彈頭並穿破陳汝楦上址住處之窗戶玻璃 及窗簾之事實,並據證人陳汝楦於警詢證述屬實(104 年度 偵字第2533號卷第180至181頁);又被告李怡慶於104年6月 13日為警附帶搜索查扣之手槍1支、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 微鏡法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 顆,鑑定情形分別為:⒈ 其中2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 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其中3 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該局104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第77至78頁),足認被 告李怡慶持有並為警查扣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均具有殺 傷力甚明;而證人陳汝楦持向警方報案之彈頭1 顆,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 果認係口徑8.9 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亦有 該局104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 本院卷四第4 頁),又被告李怡慶於上揭時、地擊發之該顆 子彈既可穿破窗戶玻璃及窗簾,以一般經驗推斷,此種情形 下之子彈自有足以進入人體之動能,進而危害人之生命、身 體,從而,堪認被告李怡慶擊發之該顆子彈亦具有殺傷力無 訛。此外,復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所餘子彈5顆、陳汝楦交付警員之彈頭1顆扣案可證。足徵 被告李怡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李怡慶取得上開槍、彈之來源,被告李怡慶於警詢及 偵訊均供稱係其購買道具槍及道具子彈回來改造(104 年度 偵字第2594號卷第9頁正面、第60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5 33號卷第9 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口稱:扣案槍、 彈是因為我要報仇,而向李湘陽借的,我原本就聽李湘陽說 過他有槍,我跟李湘陽借槍後,李湘陽就在我被起訴的第1 件強盜案前約1 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尖山上的薇星汽車旅 館內,將扣案槍、彈交給我,並沒有說什麼時候要歸還;我 老婆被留嘉隆騙走,我覺得留嘉隆破壞我的家庭,所以我原 本是要跟李湘陽借槍去殺留嘉隆並搶留嘉隆,報復留嘉隆, 然後把搶來的錢給我媽媽,好讓我媽媽把我女兒扶養長大, 因為我打算殺完、搶完留嘉隆後要自殺,但李湘陽勸我不要 殺留嘉隆,建議我去搶遊藝場,還說搶誰都可以;當初我是 為了幫李湘陽脫罪才說槍、彈是我改造的云云(本院卷一第
251 頁正反面)。惟查,證人李湘陽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 稱未曾出借槍、彈予被告李怡慶,反倒是其早已聽聞被告李 怡慶親自提到擁有槍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正面至第6頁反面 )。又查,依被告李怡慶所供,其係向李湘陽借槍去殺留嘉 隆,然李湘陽勸其不要殺留嘉隆,則李湘陽既不願李怡慶持 槍殺人,為免提高風險,又何需出借槍、彈予被告李怡慶。 再查,依被告李怡慶所供,其向李湘陽借槍時,李湘陽已知 其欲犯案,於此情形,李湘陽當可預見如被告李怡慶持槍、 彈犯案遭查獲,其亦極可能會遭追查出借槍、彈之重罪,則 衡情,李湘陽為控管及平衡其所承擔之風險,當會與被告李 怡慶約定返還槍、彈之時間,並要求分獲與其承擔之風險相 當之報酬,然被告李怡慶卻稱並未與李湘陽約定歸還時間, 且未將持槍強盜所得分予李湘陽(本院卷四第26頁正面), 顯與常情事理未合,自無從採認被告李怡慶事後翻供稱扣案 槍、彈係向李湘陽借得之說法。又被告李怡慶於警詢及偵訊 雖供稱扣案槍、彈係其購買道具槍及道具子彈加以改造,然 檢、警均未進一步追問其係於何時在何處購買道具槍及道具 子彈後在何地以何方式自行改造,且被告李怡慶持有槍、彈 雖屬事實,然就其取得槍、彈之緣由是否係其自行改造而來 ,除其曾經自白外,並無其他任何事證相佐,自難僅以其不 盡詳確(無時間、無地點等)之自白而逕認其改造而持有槍 、彈,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認定其單純持有槍、彈。惟 被告李怡慶既不願吐實如何取得扣案槍、彈,致無從查知其 實際取得槍彈之時間、地點及來源,僅得認定被告李怡慶係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士處取得。 ⒊綜上,被告李怡慶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㈤、㈥、㈦、㈧
此部分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芹伃於警詢 及偵訊(104 年度偵字第2593號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反面, 104 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241至242頁)、被害人楊惠絜於 警詢及偵訊(104 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68至70、242至243 頁)、被害人陳嘉榮於警詢(104 年度偵字第2593號卷第11 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被害人黃柔榛於警詢(本院卷一第 225至226頁)、被害人劉咨妤於警詢及偵訊(104 年度偵字 第2594號卷第14至15頁,104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243至24 4頁)、告訴人陳淑麗於警詢及偵訊(104年度偵字第2594號 卷第10至11頁,104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242頁)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據證人黃榮興(104 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84至
85頁)、林景仁(104 年度偵字第2495號卷第11頁正反面) 於警詢證述屬實;此外,復有「三代養生館」現場及附近監 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533號 卷第45至50、110至111頁,104 年度聲拘字第39號卷第21至 24頁)、「大大電子遊戲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 228至239頁)、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 劉咨妤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4 年 度偵字第2594號卷第16、26、27頁)、「晶采泰式舒壓館」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查獲及蒐證照片(10 4 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第37至45頁,本院卷三第339至340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本院卷一第224 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暨檢附資料(本院卷三第 336至347、368至370頁)在卷為憑;又被告李怡慶持以強盜 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且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5 顆扣案可證;足徵被告李 怡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各事實證據均已 明確,被告李怡慶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二、㈣
⒈訊據被告李怡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㈣坦承不諱,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