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豪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柯劭駿、葉日竣與陳韋均3 人於103年1月25 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5樓 唱歌後,因細故發發生口角衝突,詎柯劭駿、葉日竣2 人竟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陳韋均, 使陳韋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血腫及挫傷與左手擦 挫傷等傷害。陳韋均遭柯劭駿、葉日竣2 人毆打後心有不甘 向其兄長陳榮池訴苦,陳榮池遂以電話與柯劭駿之兄柯劭威 通話,雙方約定於103年1月25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 號前百福公園旁海店談判。被告蘇俊豪、陳榮池、 陳韋均、朱俊賓遂與數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謀議於談判不成之際即下手毆打柯劭駿及葉日峻2 人 。陳榮池等人謀議已定,陳榮池、陳韋均遂搭乘朱俊賓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蘇俊豪與其餘之人各自攜帶棍 棒乘車到場,然後由陳榮池、陳韋均及朱俊賓3 人下車談判 ,被告蘇俊豪與其餘人埋伏四周,柯劭威則帶同柯劭駿及葉 日竣到場,因當時海產店已打烊,雙方改至百福公園談判。 談判過程中,陳榮池先另行起意,向柯劭威、柯劭駿及葉日 竣等3 人聲言「我是混汐止的,有跟大哥,要叫哪個大尾的 出來處理都可以,不處理看要死老爸還是老母,玩你們跟玩 死螞蟻一樣容易」,以此恐嚇柯劭威、柯劭駿及葉日竣3 人 ,使柯劭威、柯劭駿及葉日竣3 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柯 劭威、柯劭駿及葉日竣3 人及渠等父母之人身安全。稍後陳 榮池及陳韋均兄弟2人因不滿柯劭駿及葉日竣2人態度,遂依 之前計畫,以眼色暗號發動被告蘇俊豪、朱俊賓其他人分持 棍棒毆打柯劭駿及葉日竣2 人,使柯劭駿因而受有頭皮挫裂 傷長3公分、左耳廓裂傷長1.5公分、雙手及雙前臂挫傷合併 左尺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肘裂傷1.5 公分長、 右小腿挫裂傷1.5 公分長與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葉日竣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兩膝擦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柯劭駿、葉日 竣之指述、證人柯劭威、林佳華之證述,共同被告陳榮池、 陳韋均之供述,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告訴人柯劭駿被毆後送醫照片、驗傷診斷書、告訴人葉日 竣驗傷診斷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共同傷害 犯行,辯稱:案發前102 年12月間伊出車禍,左腳腳踝骨頭 斷掉,需撐拐杖才能走路,案發當天103年1月25日,伊仍需 撐拐杖才能走路,不可能打人,雖然陳榮池在103年1月25日 有打電話給伊,是約去汐止吃永和豆漿,伊不記得有無答應 他,剛好當天晚上伊找友人林佳華幫忙開車去百福社區附近 的宮廟找朋友,聊完天後開車路過百福公園,在等紅燈時, 有看到百福公園有人在打架,也有看到陳榮池,因不想惹事 ,就不等紅燈掉頭離開,沒有參與打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柯劭駿、葉日竣於於103年1月25日晚間11時,在基隆 市○○區○○路000 號前百福公園旁,遭數名成年男子持棍 棒毆打,造成告訴人柯劭駿受有頭皮挫裂傷長3 公分、左耳 廓裂傷長1.5 公分、雙手及雙前臂挫傷合併左尺骨幹骨折、 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肘裂傷1.5公分長、右小腿挫裂傷1.5 公分長與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葉日竣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輕微腦震盪、兩膝擦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共 同被告陳榮池、陳韋均、朱俊賓所不爭執,且有台灣礦工醫
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參,足證告訴人柯劭駿、葉日竣於 上開時、地確有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無疑。
㈡又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因左足內踝骨折,經急診入院,接 受復位及鋼釘固定石膏夾板使用,於102 年12月28日出院後 於門診追蹤治療,於103年2月6 日回診時患部仍使用石膏夾 板固定,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年1請41 05汐管歷字第2125號函及所附病歷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 案發當時腳傷未癒,堪可採信。而告訴人柯劭駿於警詢稱: 對於毆打伊之10餘名成年男子沒有印象等語、於本院103 年 度易字第530 號案審理時證稱:旁邊3、4台車冒出10幾、20 幾個人,每個人都拿木棍,一群人跑過來打我,葉日竣也跑 ,我也邊被打邊跑,蘇俊豪有無打我認不出來,我沒辦法確 認有誰,我不確定蘇俊豪有無動手打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天在我被打前,我有看到被告蘇俊豪,但是他有沒 有打我,我不知道,我沒有印象那時被告有拿拐杖,打我的 人手腳都沒問題,都可以追著我跑,沒有人拿拐杖打我,沒 看到被告追著我跑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1511號偵查卷第5 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30號卷第76、78頁、本院105年3月 9 日審判筆錄),告訴人葉日竣於警詢稱:對於毆打伊之10 餘名成年男子沒有印象等語、於偵查中稱:打我的人認不出 來,當時抱著頭要逃跑等語、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30號案 審理時證稱:一群人衝過來我邊跑邊被打,我認不出任何人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打前被告是在馬路對面,一有 人喊動手,一群人衝過來,我就開始跑,被告有無跑過來我 不知道,打我的人沒有拿拐杖或裹石膏的,因為都可以追著 我跑,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打我等語(詳103 年度偵字第1511 號偵查卷第7頁、第158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30號卷第80 頁、本院105年3月9 日審判筆錄),證人柯劭威於警詢稱: 毆打柯劭駿、葉日竣之10餘名成年男子我都不認識,而且當 時有點混亂,我無法記住他們特徵等語、於本院103 年度易 字第530 號案審理時證稱:突然一些人跑過來,他們跑過去 打柯劭駿和葉日竣,當時場面很混亂,打人的人我認不出來 ,以前也沒見過,我無法指出是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沒印象被告有打人,打人的人沒有拿拐杖或裹石膏的, 都是跑來跑去在那邊追等語(詳103 年度偵字第1511號偵查 卷第32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30號卷第72、73頁、本院10 5年3月9 日審判筆錄),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毆打 告訴人柯劭駿、葉日竣之行為。
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3年1月25日晚間,陳榮池有打 電話給伊,且案發時有出現在百福公園附近等語,同案被告
陳榮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打電話給蘇俊豪、張庭祐、 黃逸傑,有約他們去,我說我要先去跟人家講事情,晚點再 去釣蝦,他們問我什麼事,我跟他們講我弟被打等語(詳本 院103年度易字第530號卷第88頁)、證人林佳華於警詢時稱 :蘇俊豪要我開車載他到百福社區,之後他下車約10幾分鐘 和友人聊天,我們離開經過OK便利商店前,我有看到一個傷 者坐在路邊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蘇俊豪找我說他腳在痛, 叫我幫他開車,說要去百福社區跟人講事情,我就載他過去 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1511號偵查卷第35、36、155頁)、 告訴人柯劭駿、葉日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打前有看到被 告在馬路對面等語(詳本院105年3 月9日審判筆錄),再參 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池之通聯紀錄,足見被告確有受同案 被告陳榮池之邀,於案發時在百福公園附近,惟此部分事實 ,仍無法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池對於傷害告訴人柯劭駿 、葉日竣之犯行,有事前謀議,自難認被告就傷害告訴人柯 劭駿、葉日竣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榮池間有何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被訴傷害罪 之確信,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