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64號
KLDM,104,易,664,2016032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2
0號、104 年度偵字第960、14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
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甄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沛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前案事實:
林沛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1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8 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其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入監 ,100 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4 日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 畢。
二、犯罪事實:
林沛甄於103年6月17、18日或20日某時,在柯之畇位於基隆 市○○區○○街000號之3之租屋處,向柯之畇借用筆記型電 腦1臺及桌上型電腦1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音響),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據為己有,並於103年8月間 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售予基隆市中山區 西定路之某電腦維修店。
林沛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本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進入林淑華位於基隆市○○區○○街00 0巷00號3樓之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㈢林沛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FACEBOOK MESSENGER軟體,接續傳送如本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內容予潘惠怡,以此加害潘惠怡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潘惠怡,使潘惠怡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查獲經過:
柯之畇於將前開電腦交付林沛甄使用後,多次向林沛甄索還 ,林沛甄始在柯之畇之催討下,向柯之畇坦認前開電腦已遭 其變賣等情,柯之畇因不甘受損,遂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知 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林淑華於發覺其前開住處遭竊後,即調閱該住處大樓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 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潘惠怡於遭林沛甄恐嚇後,隨即持前開FACEBOOK MESSENGER 之訊息向警方報案,警方於據報後,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事 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起訴經過:
案經柯之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潘惠怡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林沛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 事實認定:
㈠有關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白承認(見103 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 59頁、第6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柯之畇於警詢之指述及於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告訴人柯之畇提出其與被告以 通訊軟體LINE通訊之訊息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 第4620號卷第9 頁),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有關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4年度偵字第96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第53頁、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林淑 華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 字第960號卷第4頁至第6 頁、第60頁正反面),並有被害人 林淑華住處大樓之訪客登記簿內頁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960號卷第29頁、第33 頁),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
㈢有關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4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41頁、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潘 惠怡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 第1427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告訴人 潘惠怡提出其與被告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之訊息照片 12張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侵占、竊盜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例參照)。經查,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之房屋,係為被害人林淑華日常居住之場所,此由被告所 竊取者,均為日常生活之用品,即可明瞭。
⒉故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 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共3 罪);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 恐嚇犯意,接續反覆而為相同形式之恐嚇犯行,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僅論一罪。
⒊被告前開所犯之侵占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之際,為25歲之齡 ,正值花樣之年華,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 物,反以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取得不法之利益,所 為自非可取;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潘惠怡間之爭執,即以本 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言語,恐嚇潘惠怡,亦非法所能許; 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尚可,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 ,曾有詐欺、偽造文書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每月有3 萬5000元之經濟收入,暨其犯罪之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本件 被告所犯之各罪,本院所宣告之刑非均得易科罰金,爰就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未據扣案之鑰匙1 把,被告雖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本 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被告 供承該鑰匙已遭其丟棄等語,是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時間 │物品 │
├──┼──────────────┼─────────┤
│ 1 │104年1月9日晚間9時28分許 │勞力士手錶1只(價 │
│ │ │值33萬5000元)、金│
│ │ │戒指4只 │
├──┼──────────────┼─────────┤
│ 2 │104年1月17日晚間11時32分許 │金項鍊1條、現金5萬│
│ │ │元 │
│ │ │ │
├──┼──────────────┼─────────┤
│ 3 │104年1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 │現金3萬元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內容 │備註 │
├──┼────────┼────────────┼──────┤
│ 1 │104年2月27日上午│你有人脈,我也有,不相信│詳104年度偵 │
│ │10時44分許 │你就試試看,我可以讓你工│字第1427號卷│
│ │ │作不下去 │第13頁之照片│




│ │ │ │10 │
├──┼────────┼────────────┼──────┤
│ 2 │104年2月27日上午│這次你惹到我,我就要讓你│詳104年度偵 │
│ │10時44分許 │死,我可以讓你在基隆不用│字第1427號卷│
│ │ │生存 │第13頁之照片│
│ │ │ │1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