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52號
KLDM,104,易,652,2016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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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顏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
日104 年度易字第6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62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顏劭(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 月 22日對本院於104 年12月31所為之104 年度易字第652 號判 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6日裁定命上 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05 年3 月3 日送達上訴人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之居處,並由渠本人簽收,於當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此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據。惟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裁 定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顯已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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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