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74號
KLDM,104,易,574,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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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發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張朝梅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送達代收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3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得發犯通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得發其餘被訴通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朝梅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朝梅其餘被訴相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得發李月霞之夫,張朝梅係郭柏琦之妻,均為有配偶之 人。劉得發張朝梅均明知上情,竟仍各基於妨害家庭之犯 意,於民國102 年底至103 年10月間之某日時,在基隆市某 汽車旅館內,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姦淫行為2 次。嗣於10 4 年3 月間之某日時,李月霞獲悉劉得發張朝梅間有上開 姦淫行為,並於104 年5 月28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郭柏琦於104 年10月間之某日時閱 覽張朝梅所收受之同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317號起訴書 後,始悉張朝梅劉得發間有前開姦淫行為,並於104 年11 月11日具狀向同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張朝梅被訴通姦罪部分 ,業據郭柏琦於105 年1 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詳後 述)。
二、案經李月霞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郭柏琦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39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4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 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 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 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 訴人李月霞於104 年5 月28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對被告劉得發張朝梅提出刑事告訴,有其刑事告 訴狀及其上同署收文章存卷可稽(見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3 17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 頁至第2 頁);而其於偵查中 具狀陳稱:伊於104 年3 月間在劉得發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內看到劉得發張朝梅為上開姦淫行為之照片及影 片後,始悉2 人有前揭通姦、相姦行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 1 頁反面)。另告訴人郭柏琦係於104 年11月11日具狀向同 署檢察官對被告劉得發張朝梅提出刑事告訴,亦有其刑事 告訴狀及其上同署收文章存卷可佐(見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 4991號卷第2 頁<下稱偵查卷二>);其復於偵查中具狀陳 稱:伊於104 年10月間閱覽張朝梅所收受之同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317號起訴書後,始悉其與劉得發間有前揭通姦 、相姦行為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 頁)。揆諸上開說明,告 訴人李月霞、郭柏琦所為告訴均未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 ,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得發張朝梅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得發就前揭通姦、相姦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張 朝梅固坦承知悉被告劉得發為有配偶之人,且曾與被告劉得 發發生性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係受劉 得發持偵查卷一第9 頁所示之伊裸照要脅,不得已之下始與 劉得發發生性行為;又李月霞出具之影片光碟中,檔名IMG_ 2404影片(下稱影片一)中之女子,伊不確定是否為伊,檔 名IMG_2405影片(下稱影片二)第25秒至第54秒中之女子是 伊,因該女子手上所戴手環跟伊的很像,惟伊無法確定影片 二其他畫面中之女子是否為伊,況上開影片一、二中之女子 若確為伊本人,亦係伊遭劉得發偷拍所得云云。惟查: ㈠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 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



,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 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 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且此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已足 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 明待證事實者,審理事實之法院復於判決理由中闡明其如何 依該間接證據推理出直接事實,該間接證據於現行刑事訴訟 法即為合法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男女床笫之私,原屬隱密私諱之事,欲期「捉 姦在床」,萬不得一,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尚非不 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據以認定之,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 且有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影本、被告張朝梅全戶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被告劉得發張朝梅出具之切結書各1 份,被 告劉得發上開行動電話之照片翻拍照片2 張、本院勘驗筆錄 2 份,影片一、二之截圖8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4 頁 至第6 頁、第8 頁、第9 頁,偵查卷二第16頁,本院卷第52 頁至第55頁、第87頁反面、第88頁、第89頁),足以佐證被 告劉得發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張朝梅業於偵查時自承:伊於100 年11月7 日,因與劉 得發於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被李月霞發現,故曾簽署切結 書1 紙,向李月霞擔保不會再與劉得發交往,嗣於101 年間 ,伊在facebook網站發現劉得發之個人頁面,遂與劉得發取 得聯繫,並於102 年底,與劉得發相約於基隆市之某汽車旅 館見面,其後伊2 人均係在基隆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最後1 次發生性行為係於103 年10月間等語(見偵查卷一第 27頁反面),且有其出具之上開切結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一第6 頁);證人殷雯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朝梅 有告訴伊劉得發妻子曾經抓到劉得發張朝梅通姦、相姦行 為,致張朝梅至警察局處理,但其後張朝梅仍有與劉得發交 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足證被告張 朝梅與被告劉得發係男女朋友關係。
㈣被告張朝梅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李月霞提出之影片光碟結果,影片一



、二之內容均係被告劉得發與一女子為性行為之過程,且該 女子並未抗拒被告劉得發之親密行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影片一、二截圖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 頁、第87頁反面、第88頁),又被告張朝梅就影片二第25秒 至第54秒中之女子為其本人、該女子手上所戴之手環與其所 有之手環相似等情,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 88頁)。另依上開影片一、二之截圖可知,上開影片中之女 子身型均屬相似,衡諸被告2 人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暨被告 張朝梅自承上開影片二片段中之女子係自己各節,堪認影片 一、二中之女子皆為被告張朝梅。綜上,被告2 人既為男女 朋友關係,且被告張朝梅於與被告劉得發進行性行為時,既 皆未有反抗之客觀舉動,則被告張朝梅於102 年底至103 年 10月間,分別於拍攝影片一、二之時、地,各為1 次相姦犯 行之事實,應堪認定。至上開影片一、二縱係被告劉得發於 未告知被告張朝梅之情形下拍攝,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張朝 梅當時有何遭受逼迫之情形,併予指明。
⒉證人殷雯琪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7 、8 月的時 候,張朝梅曾向伊表示不想再跟劉得發交往,當時感覺張朝 梅好像在跟劉得發吵架,在氣頭上面,後來私底下劉得發有 約伊吃飯,並拿張朝梅的裸體照片給伊看,希望張朝梅能繼 續跟他在一起,其中1 張就是本院卷第55頁下方之照片,另 外還有拿1 個他們的影片給伊看,伊看到時很訝異,後來有 告訴張朝梅這件事,並勸張朝梅劉得發分手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第74頁、第76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 )。然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忘記被告劉得發出示張 朝梅裸照及影片之時間,且於伊看到裸照及影片前,張朝梅 比較少跟伊聊到與劉得發之間的事,依張朝梅所述,其與劉 得發之間的關係就是劉得發會開車載張朝梅去吃飯,其他事 情張朝梅都沒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第73頁反面 、第74頁)。故依其上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2 人曾於103 年7 、8 月間吵架一事,無法佐證被告劉得發於102 年底至 103 年10月間有何逼迫張朝梅與之為性行為之情。另被告張 朝梅雖提出其與被告劉得發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各1 份以佐其辯解為真,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張朝梅之行動電話後,上開簡訊之傳送日期均 係104 年3 月間(見本院卷第89頁);至上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雖經被告張朝梅全數刪除,然被告張朝梅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日期,應該是 跟上開簡訊傳送日期差不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上開對話紀錄及簡訊之傳送日期,既與本件犯罪時間即102



年底至103 年10月間相距5 月之久,自亦無從佐證被告張朝 梅前揭受被告劉得發逼迫之辯解屬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劉得發李月霞之夫、被告張朝梅係郭柏琦之妻,皆 為有配偶之人,此有前揭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影本、被 告張朝梅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憑。其等明知 對方係有配偶之人,仍為前揭2 次姦淫行為,故核被告劉得 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 罪(各2 罪);核被告張朝梅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共2 罪)。
㈡被告劉得發前揭2 次姦淫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通姦罪及 相姦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通姦罪處斷。另被告 劉得發所為之相姦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通姦 犯行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4991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㈢被告劉得發所犯上開2 次通姦罪、被告張朝梅所犯上開2 次 相姦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未尊重自己及他人之婚姻關係,竟為滿足一 己私慾而為前揭通姦、相姦行為,破壞家庭、婚姻之和諧, 並造成告訴人李月霞、郭柏琦難以撫平之心理痛楚,所為實 屬不該;又被告劉得發雖未與告訴人李月霞、郭柏琦達成和 解,取得2 名告訴人之諒解,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張朝梅則未與告訴人李月霞達 成和解,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前無任何前 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復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身心所 造成之影響,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 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梅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39 條 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被告張朝梅前揭通姦犯行,業據告訴人郭柏琦於105 年1 月



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張朝梅之通姦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 ,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併予指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得發張朝梅各基於妨害家庭之犯意 ,自102 年底起至103 年10月止,以每月2 次之頻率,在基 隆市各汽車旅館內,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姦淫行為18次, 因認被告劉得發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 姦罪嫌,被告張朝梅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劉得發張朝梅前揭妨害家庭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劉得發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 通姦罪嫌,張朝梅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 李月霞僅就被告劉得發張朝梅所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2 次 通姦、2 次相姦犯行提起告訴,此有其出具之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 頁至第2 頁),故前揭被告劉 得發所涉18次通姦犯行、被告張朝梅所涉18次相姦犯行,均 未經被害人李月霞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此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退併辦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4991號):一、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劉得發張朝梅各基於妨害家庭之 犯意,自102 年底起至103 年10月止,以每月2 次之頻率, 在基隆市各汽車旅館內,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姦淫行為18 次,因認被告劉得發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 之相姦罪嫌,被告張朝梅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同條前段之通 姦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雖認前揭移請併辦之事實,與本件被告劉得發、張朝 梅被訴18次通姦、18次相姦事實間係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 因而將被告2 人前揭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劉得發張朝梅業經起訴之18次通姦、18次相姦犯行,均因未經被 害人李月霞提出告訴,而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上開 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3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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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