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8號
KLDM,104,易,48,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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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啟志
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示。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上開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春星 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105 年2 月1 日撤回 告訴狀(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 284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49號
告 訴 人 張春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告訴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周啟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白宗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啟志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七堵車站(下 稱七堵站)站務佐理,基隆市七堵區台鐵百福車站(下稱百 福站)由七堵站代管,周啟志因而派至百福站值班,負責百 福站往來旅客之安全,為從事旅客運輸服務業務之人,明知 普悠瑪列車、太魯閣列車、自強號列車及莒光號列車均高速 通過百福站而不停,且明知基隆市政府負責管理之出站用升 降電梯於民國103年5月10日故障。周啟志於翌(11)日晚間 7時許起在百福站值夜班,旅客張書毓於該日晚間7時6分許 ,以輪椅推送其父張春星搭乘台鐵第1276次區間車,自台鐵 汐止車站抵達百福站第2月台,因上開電梯故障,以致無法 搭電梯離站,雖張春星曾中風而不良於行,惟短途仍能以單 支拐杖行走,僅因長途始需以輪椅代步,周啟志疏未詢問, 逕以目視判斷即認定張春星需經由愛心通道穿越鐵路軌道離 站,其明知該路段為彎道,列車通過彎道到達欲行穿越之愛 心通道僅約6秒時間,且明知應先詢問台鐵行控中心列車運 行狀況,於確定無列車通過時,告知旅客在月台等候,始開 啟兩道愛心通道閘門後,引導旅客迅速通過愛心通道,竟疏 未注意及此,僅目視當時無列車通過,即引導旅客張書毓推 送乘坐輪椅之張春星穿越軌道離站,適台鐵火車司機員張銘 峰駕駛於百福站不停之第284次北上自強號列車高速急駛而 至,剎車不及,因第1月台之愛心閘門尚未開啟,乘坐輪椅 之張春星無處閃避,該列車左側擦撞張春星乘坐之輪椅,張 春星因而被捲入列車底盤下方,倒臥於軌道中間,並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股骨頸及股骨轉子開放性骨折、右側 鷹嘴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春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周啟志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係台鐵七堵站站務佐 │
│ │中之供述 │ 理,派至百福站值班,為 │
│ │ │ 從事旅客運輸服務業務之 │
│ │ │ 人之事實。 │
│ │ │2、被告未先詢問台鐵行控中 │
│ │ │ 心列車運行狀況,即於上 │




│ │ │ 揭時地導引旅客張書毓推 │
│ │ │ 送乘坐輪椅之張春星穿越 │
│ │ │ 軌道,致張春星自強號
│ │ │ 撞擊受傷之事實。 │
│ │ │3、列車通過彎道到達欲行穿 │
│ │ │ 越之愛心通道僅約6秒之事│
│ │ │ 實。 │
├─┼───────────┼─────────────┤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春星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三│證人張書毓於警詢及偵訊│同上。 │
│ │中之證述 │ │
├─┼───────────┼─────────────┤
│四│證人張銘峰於警詢中之證│同上。 │
│ │述 │ │
├─┼───────────┼─────────────┤
│五│證人徐明棋於偵訊中之證│依照台鐵規定,愛心服務流程│
│ │述 │圖每1站均相同之事實。 │
├─┼───────────┼─────────────┤
│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全部犯罪事實。 │
│ │鐵路行車事故現場圖、鐵│ │
│ │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鐵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事故現│ │
│ │場實際測量空間圖各1份 │ │
│ │、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 │
│ │翻拍照片8張 │ │
├─┼───────────┼─────────────┤
│七│自強號列車之車速表1紙 │自強號列車通過彎道減速,自│
│ │ │彎道加速到達欲行穿越之愛心│
│ │ │通道僅約6秒之事實。 │
├─┼───────────┼─────────────┤
│八│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遭自強號列車撞擊,因│
│ │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 │ │右股骨頸及股骨轉子開放性骨│
│ │ │折、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之│
│ │ │事實。 │
├─┼───────────┼─────────────┤
│九│百福站電扶梯、電梯故障│被告於103年5月10日16時40分│




│ │通報維修表2紙 │發現站外電梯故障,並於同日│
│ │ │16時46分許通報該電梯故障,│
│ │ │維修單位迄案發時均未到站維│
│ │ │修之事實。 │
├─┼───────────┼─────────────┤
│十│百福站愛心服務流程圖【│電梯故障時,應先詢問行控中│
│ │到站服務】1紙 │心列車運行狀況,告知旅客在│
│ │ │月台等候,始開啟愛心通道閘│
│ │ │門,引導旅客迅速通過之事實│
│ │ │。 │
├─┼───────────┼─────────────┤
│十│1、台鐵西部幹線對號快 │普悠瑪列車、太魯閣列車、自│
│一│ 車時刻表基隆→屏東 │強號列車及莒光號列車均高速│
│ │ 、屏東→基隆各1紙 │通過百福站而不停之事實。 │
│ │2、台鐵東部幹線對號快 │ │
│ │ 車時刻表樹林→台東 │ │
│ │ 、台東→樹林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周啟志上開犯行尚涉有刑法第184條第4 項業務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嫌乙節,惟按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 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往來之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刑法第184條第4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既有「致生火車 往來之危險」之要件,顯見該條係屬具體危險犯,須以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發生前開具體危險為必要,如並無具體危險存 在,即無以上開規定處罰之餘地。本件依當時之列車車種及 路況,火車駛經該處並無出軌傾覆之可能,對於車體內之旅 客不會造成實質上之危險,並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是被告上開所為顯與業務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嫌 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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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