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清於民國104年6月21日下午5 時47分許,駕駛友人李雷 德之車牌 2GN-33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雷德至基隆市○ ○區○○街00號「OK便利超商」店內飲食消費;嗣同日下午 6時5分許,二人欲離開超商時,因戶外適逢大雨,而李雷德 僅有1 件雨衣,不足供二人避雨,此時林國清見店內休息區 座椅上,掛置有張玉樑所有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該店內消費 後離開時,忘記帶走而遺留在座位上之深藍色紅白條紋外套 1件(價值約新臺幣500元),詎林國清明知此為脫離本人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撿拾並侵 占入己後,與李雷德一起步出店外。林國清先將外套披覆於 自己頭、身部位以遮蔽雨勢,嗣因由其駕車,乃由林國清穿 著李雷德機車內置放之雨衣,而由林國清將侵占之外套轉交 予不知情之李雷德穿著用以遮雨,二人一同騎乘機車離去。 張玉樑返家後,旋即發現上開外套遺落於超商內,經電詢超 商店員尋找未果後,乃於翌日(22日)下午6 時許至上開超 商請店長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已遭人取走,乃向轄區 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報案;嗣經員警循線 查知李雷德到案說明並指認林國清,經林國清到案後坦承前 情。李雷德並於同年10月2 日,將放置在其基隆市○○區○ ○路000號住處附近之機車上之上開外套1件,交予員警扣案 (未經發還給張玉樑),始悉上情。案經張玉樑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國清警詢、偵訊之自白(詳被告104 年10月14日警詢 調查筆錄、104 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6頁、 第70-71頁)。
(二)證人李雷德警詢、偵訊之證述(詳證人李雷德104年8月20日 警詢調查筆錄、104年10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104年10月5日 警詢調查筆錄、104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頁反面-9
頁、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70-71頁)。(三)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樑之證述(詳證人張玉樑104年6月27日警 詢調查筆錄、104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4頁、第69 -71頁)。
(四)「OK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 、外套照片1幀(偵卷第20-24頁、第7頁)。(五)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卷第13頁、第16 -18 頁)、扣案外套1件。
(六)理由補充說明
訊據被告林國清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拾取張玉樑所遺落 之深藍色紅白條紋外套1 件,亦坦承知悉為他人所有物,惟 辯稱伊有告訴李雷德使用回家後,要將外套洗好,拿回OK便 利商店放回原位,伊不知道後來李雷德有沒有放回去云云( 偵卷第6頁、第70頁);按刑法第337條侵占罪為即成犯,於 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縱 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762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拾獲他人遺落於超商之物時,多會 將該物交由店員,方利於所有人折返尋找。查被告於拾取告 訴人張玉樑遺落在超商內之外套,先套在自己身上擋雨,復 轉交予不知情之李雷德供其搭乘機車遮雨之用等情,已如前 述;是被告林國清持有時間雖短,惟參諸最高法院前揭見解 ,被告於拾取外套後,並未交予店員、亦未告知店員其事, 且未送交警局代為找尋失主,反而持以走出店外,並私自使 用,是該時被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與行為,其侵 占行為即已完成。至被告持有期間長短,事後有無將外套歸 還等,皆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 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實務上,如「盜贓物」等非因本人之 意,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林國清所侵 占之深藍色紅白條紋外套1 件,係告訴人張玉樑於104年6月 21日下午3 時19分許,至上開OK便利超商內消費後離店時, 不慎遺忘在該店內而疏未取走之物,業如前述。是上開外套 雖非遭他人竊取、強盜或詐騙等手法而輾轉淪落他處由被告 取得,然仍非屬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物,而係非出
於其本人意思脫離其持有之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 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之便利即起 意侵占他人遺落之物,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惟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該 外套業由李雷德取交警方扣案(惟經警方扣押入庫,未發還 予被害人),兼衡本件遭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平 和、衣物並未毀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學歷(高中 畢業)、經濟(勉持)、職業(工)等生活、智識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扣案外套1 件,雖為被告侵占所得之物,然屬被害 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