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Sopha
住153.V
Rong K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 告自泰國入境後,常流連不當場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竟離家出走,經原 告四處查詢未獲,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結婚,殆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被告離家 出走,經原告四處查詢未獲,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陳進德到庭證述屬實, 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亦查得被告確自八十七年十 月十五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有該署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之函文在卷為憑,被告受合 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 同生活,音訊全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 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俊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