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5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柏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卷第 3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已與被害人陳清江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自陳大學在學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偶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1 份在 卷可證,是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 之安全帽1 頂,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有和解書1 紙附卷 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853號
被 告 吳柏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翰於民國106 年1 月31日1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前,見陳清江所有,置放於該處置物架上 之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400 元至500 元)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1.證人翁淑琴告知安全帽放│
│ │中之供述 │置於機車上,惟因伊找不到│
│ │ │,伊就拿放在旁邊架上之安│
│ │ │全帽離去之事實。 │
│ │ │2.伊認伊拿走之安全帽應係│
│ │ │證人翁淑琴鄰居所有。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江於警│其所有之安全帽遭他人竊盜│
│ │詢時之證述 │之事實。 │
├──┼───────────┼────────────┤
│ 3 │證人翁淑琴於偵查中之證│伊告知被告,伊安全帽放置│
│ │述 │於紅色機車上之事實。 │
├──┼───────────┼────────────┤
│ 5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