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44號
CYDA,104,交,44,2016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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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馮永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8日嘉監義裁字第 76-Z00000000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檢舉,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 Q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 15時4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 28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之違規行為,遂以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7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4年6月18日到案陳述意見表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 嗣於104年 8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 -Z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 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舉發所記載之違規行為明顯與事實 不符:
1、伊之駕駛行為僅屬正常之變換車道,且無超速,亦有開啟 方向燈,前後相隔間距有3秒。
2、檢舉人佔用內側車道許久,且伊前方有貨櫃車,僅得俟適 當時機變換車道。
3、再者,變換車道完成後,因前方狀況而剎車,且檢舉人所 駕駛之車輛亦未與系爭小客車保持安全車距。
(二)本件被告僅依檢舉人別有居心之個人不正當心態追蹤攝得 之影像作為裁決依據,於採證程序及證據能力認定上顯有 違法。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說明二、「旨揭車輛於104年5月 20日15時41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81.5公里處,於行駛途



中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影響行 車安全。經民眾以行車影像紀錄器拍攝,提供本大隊查證 屬實後,爰依法製填違規通知單舉發,尚無不當。說明三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 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說明四、為維護高速公路 行車安全與秩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檢具違證據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即予以舉發。」
(二)本件業經舉發單位審視民眾採證影片,顯示當時路況良好 ,系爭小客車行駛中線車道,當逼近前方之貨櫃車時,遇 內側車道有車輛,未遵守上揭規定,強行從中線車道變換 至內側車道,即驟然減速(煞車燈亮起)阻擋後方他車正 常行進,逼迫緊鄰車旁(內側車道)之他車緊急煞車讓道 ,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舉發單位據以製單舉發,應無違誤。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 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 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陳明,並有系爭 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 採證照片,被告所裁罰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不符且有採證瑕 疵疑慮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在於:




1、本件逕行舉發之採證是否合法?
2、原告是否有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行為?(三)經查:
1、按對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 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 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 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舉發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 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 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 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本件係由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影片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 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年7月17日國道 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6 頁至第10頁)及該行車紀錄影片光碟在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警察機關根據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影片認定違規而逕 行舉發,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質疑警察機關依 該行車紀錄影片逕行舉發,其採證違法云云,自難憑採。 2、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上開行車紀錄影片結果:「…二、 影片開始時左下角顯示日期時間為:2015/05/20 15:41 :05,拍攝該行車紀錄影片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內側車 道(該路段同一行向有三線車道)。三、影片左下角日期 時間為:2015/05/20 15:41:15,拍攝該行車紀錄影片 車輛,持續行駛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逐漸接近在中線車 道之行駛貨櫃曳引車。2015/05/20 15:41:16,車牌號 碼0000 -00銀色小客車自拍攝該行車紀錄影片車輛右方之 中線車道超越,並打左方向燈向左、以甚為接近拍攝該行 車紀錄影片車輛右前車身之距離切入內線車道行駛於該拍 攝該行車紀錄影片車輛之前方及上開中線車道貨櫃曳引車 之左後方,車牌號碼0000 -00銀色小客車煞車燈旋即亮起 ,車速驟然減慢,當時車牌號碼0000 -00銀色小客車前方 之內側車道並無緊接車輛,或有任何緊急狀況。2015/05/ 20 15:41:20銀色小客車煞車燈熄滅,加速沿內線車道



駛離拍攝該行車紀錄影片車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8頁)由上開行車錄影紀錄勘驗結果以觀 ,系爭小客車切換至內側車道後,其前方既無緊接車輛或 有任何緊急狀況,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確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行為。 原告主張其變換車道完成後,因前方狀況而剎車云云,顯 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其駕駛行 為僅屬正常之變換車道且無超速,亦有開啟方向燈,前後 相隔間距有3 秒」、「檢舉人佔用內側車道許久且其前方 有貨櫃車,僅得俟適當時機變換車道」、「檢舉人所駕駛 之車輛亦未與系爭小客車保持安全車距」云云,分屬其變 換車道之方式及他車是否亦有違規之問題,均與本件其遭 被告裁罰者乃屬變換車道後之違規行為無涉,自不能據此 解免上開違規罰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駛 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 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 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難認 有何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六、原告其餘所陳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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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