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己○○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三九八號
癸○○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三九八之一號
壬○○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三九八之二號
辰○○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廿五巷一弄三號
丑○○ 住台北市○○區○○街五一巷三七號二樓
午○○ 住台北市○○區○○街四八巷廿三號二樓
寅○○ 住
巳○ 住台北市○○區○○路一六一巷十四號二樓
庚○○ 住台北市○○區○○路三四三巷三一號七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六O六號五樓
廖信憲律師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未○○ 住台北市○○區○○路十巷十弄八號
卯○○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0一巷五十弄四號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九七巷廿五弄一號二樓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三四號
丁○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五號
子○○ 住台北縣泰山鄉○○路○段六十號
辛○○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七號
申○○ 住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五三七巷十一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戊○○就祭祀公業郭金樹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郭金樹之派下權存在。
貳、陳述:
一、祭祀公業郭金樹係原告與被告之高祖父郭成與其兄弟郭鄰、郭添所設立,郭
成之三子郭阿耐育有兩子,長子郭水圳即原告之父,次子郭阿榮即被告甲○
○之父,雙方份屬堂姊弟,特先敘明(請參閱祭祀公業郭金樹派下子孫系統
表派下員名冊)。
二、原告之父郭水圳(亦即是被告甲○○之伯父)因獨子郭再生早夭家無男丁,
於原告與曾家河論婚之時,經男女雙方家長同意以台灣【招入娶出】之習俗
結褵,約定嗣後生男育女中擇一嗣承女方,以續郭家香火,且婚後遵照約定
奉祀祖先,亦有奉祀之事實(家有奉祀祖先之神主牌位),又經雙方男女方
之同意協議將次男曾國隆過繼郭家,撤原姓從母姓為郭國隆,並經法院認證
在案。
三、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祭祀公業之繼承,依
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祭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
為原則(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決)。經查本件祭祀公業
郭金樹派下員之繼承,既無規約,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持法律意見,自應依從
習慣,以祭祀本家祖先之女子為派下繼承之習慣。再觀諸該祭祀公業郭金樹
派下員名冊,亦列有郭寶珠、郭碧霞等女子為派下員,足徵該祭祀公業郭金
樹並無禁止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之約定,本件原告之父郭水圳既無男性子嗣,
自應由原告繼承為派下,從而被告等主張原告為女性不得,為派下員云云,
顯不足採。
四、雖被告以郭寶珠係招贅婚,郭碧霞未婚等語置辯,惟查祭祀公業派下之繼承
,僅有是否祭祀本家祖先之女子之限制,並無是否未婚或招贅之區別,內政
部六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台內民字第六九七三八○號函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六
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民甲字第一七八六二號函亦釋示:祭祀公業派下員現無男
性,僅存已出嫁之女性直系親屬,且於出嫁時曾有約定須奉祀祖先,亦有奉
祀事實,准其公告無異議後,取得繼受公業之權義。本件原告父親郭水圳並
無男性子孫,故原告之婚姻係遵照台灣習俗約定招入娶出,且婚後遵照約定
奉祀祖先,不但有郭姓祖先牌位為證,(見87.3.31狀附證物),且經證人
陳明財、陳林阿順夫婦到庭證稱其父親與原告係兄妹,原告係其姑母,其父
親冠陳姓,祭拜陳姓祖先,原告祭拜郭家祖先等語屬實。揆諸內政部上開釋
示,自應准其取得繼受公業之權義,被告主張原告不得為派下乙節,亦不足
採。
五、況原告與配偶曾家河於談論婚嫁時,曾經男女雙方家長約定嗣後生男育女中
擇一嗣承女方,以續郭家香火,並經雙方之同意協議將次男曾國隆過繼郭家
,撤原姓從母姓為郭國隆,業經法院認證在案(見87.01.14狀證二),足徵
原告確有傳承郭家香火,以祭祀郭家祖先之事實。按公業權利持分之分得,
係以房支為分配持分對象,故被告如將原告排除於公業派下員之外,則該房
之持分全歸被告甲○○所有,此為被告反對原告為派下之真正理由,並非女
性不得為派下,此觀祭祀公業郭金樹派下共九十七位,而反對原告為派下者
僅十七位,不到全體派下五分之一。申言之,絕大多數派下(五分之四以上
)均同意原告為派下,可見被告上開主張不但與最高法院及內政部所持意見
相左,且為大多數派下所否定,其主張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郭金樹派下員名冊、認証書、地價証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內政部函二件、公告現值、派下系統表、相片二禎。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癸○○、壬○○、辰○○、丑○○、午○○、寅○○、巳○、庚
○○、甲○○之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戊○○起訴主張其係被繼承人「郭水圳」之女,而「郭水圳」之
「獨子郭再生」早夭,家無男丁,於原告戊○○與訴外人「曾家河」論婚時
,經男女雙方家長同意以台灣「招入娶出」之習俗結褵,約定嗣後生男育女
中擇一嗣承女方,以續「郭家」香火,且婚後遵照約定奉祀祖先,亦有奉祀
之事實;又經雙方男女方之同意協議將「次男曾國隆」過繼「郭家」而撤原
(曾)姓從母(郭)姓為「郭國隆」,依上開約定為「招入娶出抽豬母稅」
之俗規,以提起本件確認原告戊○○對於「祭祀公業郭金樹」(下稱系爭祭
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第查本件原告戊○○雖為已故「郭水圳」之「四女」,惟既係出嫁之女子,
依歷來祭祀公業之習慣,原告戊○○尚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從而要無因
繼承其父郭水圳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謹祈鈞院明鑒:
1.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應依從習慣,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
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尚不能為全部之適用(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
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暨八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二○一號判決)。而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習慣,除規約另有定訂外
(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係以享有派下權
之「男系子孫」為限,女子及出嫁女子之子,均不得為派下,此係祭祀公
業財產之繼承原則(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六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等判決);至於一般女子原則上即不能因繼承取得
派下權,惟如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而該女子未
出嫁以招贅夫生有男子、或雖未招贅夫但有收養男子,派下員有意使該未
出嫁之女子以招贅所生之男子、或所收養之男子繼承派下權者,該所生男
子即可為派下而取得派下權(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
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七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四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九號等判決)。
2.查本件系爭祭祀公業,自設立以來,確無訂立任何規約章程或其他字據,
此有卷附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祭祀公業郭金樹」檔案卷內所附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員「切結書」可稽,合先陳明。
3.姑不論原告戊○○主張其例來向有奉祀郭家歷代先祖之事實,並非實在,
即查本件原告戊○○雖係已故「郭水圳」之「四女」,惟其於四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曾家河」結婚並冠夫(曾)姓且遷居於其夫家曾家
河之住所而為夫家之家屬(長媳)(詳請見被證二號:戶籍謄本影本,有
關「戊○○」部分:稱謂「長媳」及記事欄),足見原告戊○○與訴外人
曾家河之結婚,自始即係屬台灣習慣上即民法上之「嫁娶婚」而非招婿之
「贅夫婚」(或稱招贅婚),事實至明;則依系爭祭祀公業向無規約之事
實及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法則,顯見該「已出嫁之女子」即原告郭秀
英乃至其所生子女,均非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則原告戊○○對於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自無本於繼承而取得派下權之餘地,事理法理均至
為明確。
4.況查原告戊○○主張其與訴外人曾家河結婚時有依所謂「招入娶出抽豬母
稅」俗規並有奉祀之事實,應係臨訟說詞,要與事理不符,均非實在,委
無可取:
⑴查原告戊○○與訴外人曾家河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係屬「嫁娶
婚」,業如右(三)所陳;且觀原告戊○○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
次男」,自始即冠父(曾)姓而名為「曾國隆」(五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生
),迄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猶未曾改冠母(郭)姓之事實(詳請見原證二
號:「認證書」所附「協議書」),即足明瞭原告戊○○所稱其結婚時有
依所謂「招入娶出抽豬母稅」習俗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已可見一斑
⑵有關子女之從姓,在台灣嫁娶婚習俗上固有所謂「抽豬母稅」之情事,然
此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即「母無兄弟,約定其
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所是認;惟此有關子女之從姓,究係屬「父
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有關子女從姓規範,尚與規範繼承權之有無無涉。且
所謂「抽豬母稅」之約定,習慣上通常於該子女出生時即冠予母姓,尤無
於其母之娘家父祖死亡多年以後且在該子女成年以後,始片面由該成年子
女之父母合意令之改冠母姓之情事,經驗事理至明。
⑶第查本件原告戊○○之父即「郭水圳」早於六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則
關於「郭水圳」之繼承事件,自應依當時(六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有效法
例即我民事有關規定以定其繼承人,其中有關「郭水圳」對於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依右(一)所述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法則,當時「已出嫁
之女子及其所生子女」向無繼承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法例,足見原告戊○○
乃至其所生「次男曾國隆」,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郭水圳」派下權,要
無本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確定;此關於「郭水圳」就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事件,既已依當時(六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有
效繼承法例確定原告戊○○乃至其所生「次男曾國隆」並無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至於事隔二十餘年之後,要不能因有原告戊○○
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自行「撤冠夫(曾)姓」,由「曾戊○○」改姓名為
「戊○○」,以及與其夫曾家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二人片面「協議」
將渠等所生已成年之「次男曾國隆(五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生)」逕為約定
「撤原(曾)姓從母(郭)姓」改姓名為「郭國隆」等情事,而更易既已
確定之「郭水圳」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繼承事件之餘地,事理法理均至
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原告戊○○於系爭祭祀公業公告之後,始自行片面更名「換姓」
,繼而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之訴,惟究其實,委無理由至明。惟本件原告戊
○○除以被告甲○○(按與原告戊○○有共同祖父「郭阿耐」)為當事人外
,並波及郭慶宗等其他親同派下計達九十六名併列為本件之被告。但查共同
被告郭慶宗等人或因不關己身房份權益之利害,或因罹此民事訟累而煩厭,
甚或有囿於個人與原告戊○○之主觀情愫,乃於鈞院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同意」原告戊○○本件請求之意見而為不爭執之
陳述,以求脫此訟累;然「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否」之訴,其訴訟當事人
應傳到庭陳述意見,並非召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至明,則各被告於訴
訟程序所為之個人意見陳述,並不生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召開及決議之實體
法上效果,否則有關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否之民事爭執,主張有派下權存
在之原告,勿論其主張究否為真實及適法與否,均得利用民事訴訟程序一博
事不關己之他派下之同情而戕分有利害關係之派下房份,進而意外獲取於法
不應准許之權益,此要非關於祭祀公業派下權得喪變更之實體法規範之所容
,恐亦非民事訴訟程序法規範之所期,併此陳明。
三、證據:提出系爭祭祀公業郭金樹派下員「切結書」、戶籍謄本、
貳、被告未○○、卯○○、丙○○、乙○○、丁○、子○○、辛○○、申○○之部
分: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調閱祭祀公業郭金樹於民國八十六年辦理派下員
登記之全部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卯○○、丙○○、乙○○、丁○、子○○、辛○○、申○○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份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
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祭祀公業郭金樹之派下員,被告於祭祀公業郭金樹派下員名冊
未列原告之名義,則原告之派下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其請求確認非無法律上
之利益,自應予以確認。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為郭水圳之繼承人,原告之父郭水圳因獨子郭再生早夭
家無男丁,於原告與曾家河論婚之時,經男女雙方家長同意以台灣【招入娶出】
之習俗結褵,約定嗣後生男育女中擇一嗣承女方,以續郭家香火,且婚後遵照約
定奉祀祖先,亦有奉祀之事實,又經雙方男女方之同意協議將次男曾國隆過繼郭
家,撤原姓從母姓為郭國隆,並經法院認證在案。又本件祭祀公業郭金樹派下員
之繼承,既無規約,自應依從習慣,以祭祀本家祖先之女子為派下繼承之習慣。
原告之父郭水圳既無男性子嗣,自應由原告繼承為派下,被告於祭祀公業郭金樹
派下員名冊未列原告之名義,則原告之派下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影響原告派下權之存在,爰訴請確認以資補正救濟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戊○○雖為已故「郭水圳」之「四女」,惟既係出嫁之女子,依歷
來祭祀公業之習慣,原告戊○○尚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又原告戊○○主張其
與訴外人曾家河結婚時有依所謂「招入娶出抽豬母稅」俗規並有奉祀之事實,應
係臨訟說詞,要與事理不符,均非實在,委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郭金樹派下系統表、提出祭祀公業郭金樹
派下員名冊各一份為證,為被告不爭執;且查本件系爭祭祀公業,自設立以來,
確無訂立任何規約章程或其他字據,此有卷附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祭祀公業郭金
樹」檔案卷內所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切結書」可稽,亦為被告不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曾家河結婚時有依所謂「招入娶
出抽豬母稅」俗規並有奉祀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戊○○係出嫁之
女子,原告戊○○與訴外人曾家河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係屬「嫁娶婚
」;且觀原告戊○○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次男」,自始即冠父(曾)姓
而名為「曾國隆」(五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生),迄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猶未曾改
冠母(郭)姓之事實,而所謂「抽豬母稅」之約定,習慣上通常於該子女出生時
即冠予母姓,尤無於其母之娘家父祖死亡多年以後且在該子女成年以後,始片面
由該成年子女之父母合意令之改冠母姓之情事,經驗事理至明。是本院所應審究
者為:
(一)依祭祀公業之習慣,已出嫁之女子可否本於繼承而取得派下權?
(二)原告是否有奉祀之事實?
經查:
(一)按有關祭祀公業及其派下權,在我國現行民法並無規定,自應依民法第一
條規定依習慣審理。又按內政部六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台內民字第六九七三
八○號函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六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民甲字第一七八六二號
函亦釋示:祭祀公業派下員現無男性,僅存已出嫁之女性直系親屬,且於
出嫁時曾有約定須奉祀祖先,亦有奉祀事實,准其公告無異議後,取得繼
受公業之權義。並前司法行政部民國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60)台函民
決字第九○三四號函:查祭祀公業公同共有性質,公同共有之權利義務,
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
項),並依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
割或分息者,係本於家族公約,並女子向無此權。苟非另行約定,女子自
不與男系同論』。本件祭祀公業主許○之派下各房男子既均已死亡或出養
,僅有女子三人並已出嫁,依上開法律及解釋,該出養之男子與出嫁之女
子等,除有本於家族公約另有約定外,當繼承公業之財產,依我傳統之習
慣,女子雖不得繼承宗姚,但就財產關係非無繼承權。本件祭祀公業如無
合法派下員繼承,似可依一般遺產繼承之規定,定其應繼承之人。」再按
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祭祀公業之繼承,依
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祭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
孫為原則(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決)。經查本件祭祀
公業,已如前所述並無規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自應依從習慣,臺灣
地區確有如原告所舉「祭祀公業派下現無男性,僅存已出嫁之女性直屬親
屬,且於嫁時曾有約定須奉祀祖先,亦有奉祀事實,取得祭祀公業之權義
」之習慣,換言之,祭祀公業派下以男性為原則,苟派下現無男性,始例
外得由女性直屬親屬繼承。本件原告之父郭水圳既無男性子嗣,若原告確
有祭祀本家祖先,則出嫁女子亦可為派下繼承。
(二)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
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訴外
人曾家河結婚時有依所謂「招入娶出抽豬母稅」俗規結褵,約定嗣後生男
育女中擇一嗣承女方,以續郭家香火,且婚後遵照約定奉祀祖先,亦有奉
祀之事實(家有奉祀祖先之神主牌位),且婚後遵照約定奉祀祖先,不但
有郭姓祖先牌位為證,且經證人陳明財、陳林阿順夫婦到庭證稱其父親與
原告係兄妹,原告係其姑母,其父親冠陳姓,祭拜陳姓祖先,原告祭拜郭
家祖先等語屬實。又經雙方男女方之同意協議將次男曾國隆過繼郭家,撤
原姓從母姓為郭國隆,並經法院認證在案。則被告僅以原告之「次男」,
自始即冠父(曾)姓而名為「曾國隆」(五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生),迄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猶未曾改冠母(郭)姓之事實,不符抽豬母稅之習俗並
無就原告主張奉祀之事實(家有奉祀祖先之神主牌位),且婚後遵照約定
奉祀祖先之事實,舉反證推翻,僅以空言爭執,揆諸前揭意旨,應認其抗
辯事實並非真正。
(三)祭祀公業派下現無男性,僅存已出嫁之女性直屬親屬,且於嫁時曾有約定
須奉祀祖先,亦有奉祀事實,自取得祭祀公業之權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就祭祀公業郭金樹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