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林榆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馨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嘉義市○○○段
○○○段00地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號地下一層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4停車位之市場交易價值或鑑價報告】,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