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77號
CYDV,105,聲,77,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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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莊立吉
相 對 人 何季庭即順益企業工程行
      余玟翰
      何政信
      唐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62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聲請人共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03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及中華 日報廣告費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9,4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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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