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5年度,377號
CYDV,105,繼,377,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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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林淑珠
      高志仁
      廖珍趣
      高振耀
      高振殷
      高瑛鍈
      蔡義甫
      蔡文翰
      蔡文璟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淑珠高志仁高瑛鍈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廖珍趣高振耀高振殷蔡義甫蔡文翰蔡文璟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 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 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 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 承人,被繼承人無配偶及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2月12 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並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拋 棄繼承權人名冊、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權拋棄聲明書、印鑑證明 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高卓民(男,46年9月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 0號之1)於105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林淑珠高志仁、高 瑛鍈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弟、妹,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林淑珠、高志



仁、高瑛鍈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 先敘明。至於聲請人廖珍趣蔡義甫高振耀高振殷、蔡 文翰、蔡文璟為被繼承人之弟媳、妹婿、姪子、外甥,並非 法定繼承人,而無繼承權,故聲請人廖珍趣蔡義甫、高振 耀、高振殷蔡文翰蔡文璟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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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