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韓翁月珠
韓玉幸
韓玉蘭
韓秀容
韓姿婷
韓俊龍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伸清詩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韓翁月珠、韓玉幸、韓玉蘭、韓秀容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韓姿婷、韓俊龍、伸清詩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於聲明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 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 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 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 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 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 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 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可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韓翁月珠、韓玉幸、韓玉蘭、韓 秀容、韓姿婷、韓俊龍、伸清詩均係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 血親及卑親屬、媳婦,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之規定, 係被繼承人韓清泉之遺產繼承人,爰依法聲明拋棄被繼承人 韓清泉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韓清泉於民國105年1月5日死亡之情, 有被繼承人韓清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被繼承人韓清泉之配偶及子女分別為聲請人韓翁月珠 、韓玉幸、韓玉蘭、韓秀容及案外人韓泰彬、韓登煌、韓志 超等人,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在卷可稽,聲請人韓翁月珠、韓玉幸、韓玉蘭、韓秀容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又被繼 承人之長子韓泰彬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 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其遺 產,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聲請人韓翁月珠、韓玉幸、韓玉 蘭、韓秀容及案外人韓泰彬、韓登煌、韓志超等人,惟韓泰 彬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或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案件 查詢清單1紙附卷為憑,故被繼承人韓清泉之遺產依法即由 未為拋棄繼承聲請之韓泰彬、韓登煌、韓志超繼承,嗣韓泰 彬於105年1月28日死亡,然韓泰彬嗣後死亡並不影響先前已 發生繼承之效力。本件聲明人韓姿婷、韓俊龍、伸清詩分別 為被繼承人之長男之子女、配偶,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非屬法定繼承人,其等亦無法於繼 承韓泰彬之遺產後,逕代其拋棄專屬其對被繼承人韓清泉之 繼承權。是聲明人韓姿婷、韓俊龍、伸清詩以再轉繼承為由 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韓清泉之繼承權,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