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方惠琴
相 對 人 黃建融
關 係 人 黃銘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建融(男,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方惠琴(女,民國四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建融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建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96年3 月8日因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銘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 就自身年籍資料、陪同勘驗者身分、地點等問題均能正確回 答,僅無法回答現今年份、計算簡易算數,而鑑定人就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智能發展 較一般人遲緩,理解判斷能力不佳,在鑑定時,意識清醒, 對人時地定向感尚可,但計算力、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有 明顯缺損,智力測驗結果亦顯示有中度智能不足之現象,故 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105年3月2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雖計算力、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有明顯缺損,但 其意識清醒、對人時地定向感尚可,僅其理解判斷能力較常 人為差,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雖得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是以,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相對人既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 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黃建融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 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其最近親屬為父母黃銘宏、方惠 琴、胞弟黃昱彰、黃昱銓、祖父黃坤英,而聲請人於勘驗期 日時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之父黃銘宏、胞 弟黃昱彰、黃昱銓、祖父黃坤英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原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 本院勘驗期日時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方惠琴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