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宜芬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代 理 人 吳祐吉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周侑增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宜芬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 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 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前於民國104年12月間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 月付10,50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前夫因聲請人負債累累 而拋家棄子,而於103年5月離婚,聲請人現與父母及女兒同 住,但聲請人之母罹患惡性淋巴瘤,聲請人父親亦年邁體弱 ,均無謀生能力,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雖謀得一職,然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可清償10,000元,實無法負擔 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4,274,749元 之無擔保債務,前於104年12月間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實際最大債權銀行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利 率0%、每期還款10,500元,總清償金額為1,890,000元之清 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另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列入協商,每 月僅能償還10,000元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並有國泰世華銀 行105年1月29日陳報狀(卷第16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4司消債調字第104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實。
(二)另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4,274, 749元,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為78 7,900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70,90 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71,247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43,931元、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808,02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5,427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為258,161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為475,98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612 ,48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956,872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15,903元、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315,550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09,179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為43,854元,合計共8,005,424元(含利息、違約 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 實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 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 ,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 ,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 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 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 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 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1、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日膳食 費160元,每月共約9,600元,雖未提出單據以資參佐,本院 審酌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且依目前生活水準 ,上開金額並未逾越一般生活水準,且為到庭債權人表示沒 有意見,應准予提列。
2、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保費764元、健保費 281元,並提出104年7、8、9月薪資單為證,經核金額相符 ,且為到庭債權人表示沒意見,准予提列。
3、水、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水費224元、電費632元,並 提出水電費收據為證,觀之上開單據,水費分別為485元、 413元,平均每月約224元,電費分別為1,322元、1,207元, 平均每月約632元,金額相符,復為到庭債權人表示沒有意 見,應予准許。
4、電視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有線電視每月533元,三個月1600 元,並提出世新有線電視顧客存根聯為證,且到庭債權人表 示沒有意見,應准予提列。
5、通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600元,並提出電信帳單為證 ,觀之上開單據,每月帳單金額約為640元至650元不等,聲 請人主張600元尚屬合理,且到庭債權人表示沒有意見,應 准予提列。
6、教育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支出女兒教育費,每學期約445元 ,並提出嘉義市玉山國民中學繳費明細及書籍費、雜費總額 明細為證,查聲請人女兒蔡伊涵為92年生,現年13歲,就讀 國中,聲請人與配偶離婚後,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可稽,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 請人扶養,而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單據,金額為792元及1,880 元,以六個月計算,平均每月約445元,並為到庭債權人表 示沒有意見,應准予提列。
7、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自住家嘉義市至台南工作地點平日 通勤費用,每月約300元,然未提出單據以資佐證,到庭債 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則表示大公司部分都 會有交通車,本院審酌此部分屬通勤及工作所必要支出,且 每月300元之金額未逾合理範圍,復為到庭債權人中國信託 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爰准予提列。8、房租部分:聲請人主張在外租屋居住,聲請人母親與聲請人 同住,每月支出房租6,0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證,到庭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雖表示同居人補助之低 收入應加入聲請人所得計算,然聲請人母親並非領取租屋補 助,自不需於房租支出中扣除,且為到庭債權人國泰世華銀 行代理人表示沒意見,爰准予認列。
9、父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蔡長財、母親姚月 女,父親65歲、母親55歲殘障,領有補貼4,700元,每月需 支出每人各2500元之扶養費,並提出父、母親戶籍謄本、母 親傷病資料通知書、殘障手冊及財政部資料為證。經查,聲 請人父親為41年11月22日生,現年64歲,母親為49年9月9日
生,現年56歲,均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其102、103 年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聲請人母親並罹患惡性淋巴瘤 而領有重度障礙手冊,堪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 養之情,惟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殘障補助4,700元,亦有聲 請人母親郵局存摺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已負有鉅 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樽節開支,因此聲請人父親受扶 養費用應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03年度70歲以下扶養免稅 額每人每年85,000元,每人每月扶養費用7,083元,而聲請 人母親因罹患惡性淋巴瘤,所需醫療費用高於一般人,故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 每月11,448元為基準,扣除聲請人母親所領取之殘障補助後 ,每月扶養費為6,748元。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父母親育有四 名字女,僅長女及聲請人有正當職業及收入,與聲請人共同 扶養父母,哥哥弟弟均無正當職業,以打零工維生,自己尚 無法自謀生活云云,並提出兄蔡官擇、弟弟蔡官育及姐姐姊 蔡宜芳之財政部資料佐證,然依民法第1114第1項第1款、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其等既均成年且為有工作 能力之人,自應由其等分擔母親扶養費,本院審酌聲請人與 兄弟姊妹之財產及收入,認由聲請人與姐姐蔡宜芳各負擔3 分之1,由其兄弟二人共同負擔3分之1為合理,故聲請人應 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為2,361元、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2,249元 ,爰依此金額准予認列。
10、保險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國泰人壽保險3,866元, 並提出女兒蔡伊涵郵局存摺為證,惟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 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 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 支出,聲請人既主張借貸度日,生活已有困難,理應終止上 揭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縱認聲請人確 有加重保險之必要,亦非即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 轉嫁予債權人,從而聲請人所列保險支出部份,實難認定為 生活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
11、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5,515元(9,600+ 764+281+224+632+533+600+445+300+6,000+2,361+2,249 =23,989)。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度因 有無加班收入不同,平均每月收入約29,000元,同意以102 、103年平均收入計算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4年7至9月份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 證,堪信為真實,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104年3月1日投保
薪資為38,200元,104年7至9月應得薪資總額為36,606元、 35,334元及31,802元,平均每月約34,581元,縱扣除福利金 扣款(其餘用餐扣款、勞健保費已提列於必要支出,不再扣 除,法院代收款則屬清償金額一部分,倘將之扣除,有重複 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亦不扣除 ),每月亦有約34,433元之收入,另聲請人102、103年度所 得總額分別為407,790元、463,271元,平均每月約36,294元 ,均高於聲請人主張之29,000元,爰以聲請人亦同意之102 年、103年平均收入36294元為判斷標準。又聲請人自陳每月 領有兒少補助1,900元,並提出女兒蔡伊涵郵局存摺為證, 聲請人既主張扶養女兒,並支出女兒膳食費、教育費等支出 ,聲請人女兒所領取之補助自應加計至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38,194元列計始為適當。三、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8,194元,扣除其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3,989元後尚餘14,205元,而國泰世華 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0,500元,總清償金 額為1,890,000元之清償方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匯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 所提分期條件辦理,依此計算,資產公司債務總額為3,141, 358元,分180期,每月應還款17,452元,合計聲請人每月應 還款金額為27,952元,確實有無法負擔之情形,又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聲請人及女兒為被保險人之保單雖有五份,然僅 其中被保險人為蔡伊涵之郵政簡易人壽富兒樂還保保險於期 滿後有20萬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自聲請人97年開始投保 至104年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5,753元,扣除聲請人已貸 款之69,500元後,所剩無幾,亦不足以清償其積欠金融機構 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共約800餘萬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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