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31號
SLDM,89,訴,331,20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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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丙○○」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德佳鋼鐵有限公司(下簡稱德佳公司)之負責人,與甲○○○○體停車 設備有限公司(下簡稱德岡公司)之負責人丙○○(該公司實際上由總經理乙○ ○負責業務之經營管理),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就德佳公司所有坐落基隆 市○○區○○街四十六號之二之廠房乙幢出租予德岡公司之事,訂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賃期限三年,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每月租金 為新台幣十九萬元,每次應繳一年,每年租期始期開立一年十二月之支票給付) ,同日並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完成公證。六個月後,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 (農曆年過後),己○○聽聞政府即將實施容積率,以管制建築物之建築,己○ ○乃委託丁○○建築師申請廠房重建建築執照之申請事宜,關於工廠部分,丁○ ○委託記帳代理人戊○○辦理,四月下旬某日,己○○找乙○○,告知乙○○其 將申請廠房重建,必須要先辦理工廠註銷登記,請德岡公司同意,乙○○告知將 轉告丙○○,徵詢丙○○意見,乙○○徵詢丙○○時,丙○○明確告知並不同意 ,過數日,己○○再找乙○○時,乙○○告訴己○○「丙○○不同意註銷工廠登 記」,己○○轉而告知乙○○說「基隆市政府承辦人說,現在不必辦理註銷工廠 登記,只要出示工廠登記證影本即可」,乙○○不疑有他,乃交付德岡公司的工 廠登記證影本,經己○○將工廠登記證影本傳真予丁○○後,丁○○告知己○○ 要提供工廠登記證正本及負責人「丙○○」之印章,己○○竟基於利用不知情者 進行偽造文書之犯意,告知不知情之丁○○工廠登記證正本業已遺失,至於丙○ ○印章則找不到,授權丁○○隨便刻一個印章蓋,丁○○將此事告知不知情之戊 ○○,戊○○乃建議以登報作廢的方式處理,丁○○即登報作廢,戊○○於不知 情之情形下,被己○○利用,透過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林志焜」之印章一顆, 偽造「丙○○」之印文一枚於「工廠歇業報告書」「工廠及負責人印章」欄內, 而偽造「德岡公司工廠歇業報告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德岡公司」、「 丙○○」,五月六日戊○○將前揭「工廠歇業報告書」之偽造私文書及丁○○所 登報紙,提出於公務員即基隆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課員徐游宇,主張德岡公司工 廠歇業之事實,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德岡公司」、「丙○○」 ,己○○並利用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徐游宇初步形式審查發現登報中未登載「工廠登記證證號」、「公司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乃請戊○○補正,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青年日報( 廣告版第十版),刊登「遺失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證號00-000000-00登記證正本乙



只作廢甲○○○○體停車設備有限公司丙○○」及「遺失用於工廠登記證用印章 聲明作廢甲○○○○體停車設備有限公司丙○○」,戊○○並於五月十一日接續 提出申請,完成掛號手續,基隆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課員徐游宇收文形式審查後 ,簽擬「准予歇業」,並「代為決行」,基隆市政府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 八八基府建商廠字第000478號函德岡公司「貴廠因歇業申請註銷工廠登記乙案, 應予照准」,使公務員即基隆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課員徐游宇將德岡公司根本無 歇業之事實,登載於基隆市政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全國工商工廠 登記管理系統電腦建檔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對工廠歇業管理之正 確性、德岡公司及丙○○,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左右收到基隆市政府之 公函,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德岡公司代表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有 告知實施容積率的事,丙○○於訂立租約時有同意於容積率實施前配合辦理工廠 註銷登記;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問乙○○,乙○○說,工廠登記證正本遺失,伊 確有得到乙○○之授權而請建築師他們事務所代刻丙○○的印章,登報的事,伊 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德岡公司之代表人丙○○指訴綦詳 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八十八年五月八日青年日報」、「 工廠歇業報告書」(內有偽造「丙○○」之印文一枚)、「基隆市政府八十八年 五月十三日函」、「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函」等在卷可佐,且: ㈠、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工 廠歇業登記事,更否認有授權己○○代刻「丙○○」印章事,有各該證人筆錄在 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稱業已取得乙○○之授權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被告辯稱:丙○○於訂立租約時有同意於容積率實施前配合辦理工廠註銷登記 云云,被告亦自承「關於容積率實施的問題是我出租時的重要考量」等語屬實, 此言果真屬實,如此重要且影響當事人雙方權益之事項,為何在租賃契約書內無 隻字片語談及之?被告對此又辯稱:「契約上無配合之約定,是因為趕時間,怕 代書還要再跑一趟」云云,被告委託代書處理就是借重代書之專業以確保當事人 間之權益,丙○○是否配合辦理工廠註銷如此重要之事竟因怕代書還要再跑一趟 而未詳載於租賃契約書內,既與被告委託代書處理之本旨有違,亦與常情有違。 ㈢、證人即代書游秋芳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當時雙方 有講好,如己○○系爭土地實施容積率時,承租人即告訴人必須全力配合,要無 條件配合,當時有講的很明確,但因我的疏漏,忘了在契約上加註」云云(偵卷 第九十三頁正面),經查:證人游秋芳之證言,與被告自承「趕時間」云云,並 不符合,且被告委託代書處理時縱曾有如此約定,如此重要事項,代書竟「忘記 記載」,殊與常理有違。
㈣、證人己○○之胞兄劉錫亮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亦證稱:「簽約時,我有在場,簽 約時,雙方有約定如容積率實施時,告訴人會無條件配合」云云(偵卷第九十五 頁正面),惟證人劉錫亮係被告己○○之胞兄,其所證言,不無附合被告利益之



嫌,退一步言,縱使如被告己○○、證人游秋芳、證人劉錫亮等所言「訂約時, 丙○○確有同意無條件配合」,此語亦僅表示丙○○有配合手續之義務,惟此不 等同於丙○○同意己○○代刻印章代為填具申請書。 ㈤、證人即記帳代理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工廠歇業報告書是我填的 ,印章是建築師說業主己○○授權讓我刻印辦理。」「報紙是我辦作廢的,是建 築師轉述:業主授權辦遺失並辦理作廢。」「我是依建築師的轉述授權作的」等 語屬實在卷(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證人即建築師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因為會計師跟我要印章工廠登記證,因為己○○事前有傳真登記證影本,告 訴我,對方告訴他正本遺失,所以我才要會計師這樣處理,印章部分也是如此處 理。」(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足徵被告己○○確實授權建築師丁○○辦理工廠 登記證遺失及代刻印章之事甚明。
㈥、德岡公司申請歇業登記案,基隆市政府登載於全國工商工廠登記管理系統電腦 檔資料之事實,亦有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基府建商字第0七 九四七八號函在卷(本院審理卷)可佐。
㈦、工廠歇業時,依經濟部八十五年版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工廠登記,如因故歇業,應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原領工廠登記證,送 由各該省(市)建設廳(局)註銷之,承辦公務員係依當事人所填具之「歇業報 告書」註銷工廠登記證,並無實質調查或審查之可言,有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建設 局工商課課員徐游宇所提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一一八頁 )。辯護人辯稱:該公務員有實質審查權云云,尚屬無據。 綜上各節可知,被告確實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丁○○及戊○ ○偽造「丙○○」之印章,蓋用偽印文,偽造「德岡公司」代表人丙○○名義作 成「工廠歇業報告書」之私文書並行使之,且將「德岡公司歇業」之不實事項,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德岡公司、丙○○及基隆 市政府對工廠歇業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 ,是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是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丁○○及戊○○犯前揭各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丙○○」之 印章一顆及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偽造之「工廠歇業報告書」,業已提出於基隆市政府,非被告所有,無法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薇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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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佳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