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公司股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貳佰陸拾陸張及股票轉讓過戶登記書貳佰伍拾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假釋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在台北市北投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附近,與綽號「黑松」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由「黑松」提供其所有偽造之「 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面額一千股之增資股股票二 百六十六張,約定事成後由乙○○獲利一成,而推由乙○○持以行使變賣,「黑 松」即於當日交付乙○○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二百六十六張、股票轉讓過戶通知 書二百五十八張、名片一張及麗正公司之印章二顆。乙○○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交付上開股票、通知書、名片及印章與不知情之張芳銘(已另為不 起訴處分),並交代其以一股新台幣(下同)二十七點五元賣出,而利用張芳銘 代為辦理減資換票及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手續,張芳銘即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 二時許,持上開印章、股票轉讓過戶登記書及偽造之股票向台北市○○區○○路 八號一樓「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麗正公司之股務代理人,下稱統一 證券)辦理減資換票手續,使統一證券承辦人員楊明珠陷於錯誤而予受理,同時 並辦理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手續,然因尚欠一顆麗正公司印章,故未辦理完成。張 芳銘並於當日將取回之保管條二張、切結書一張及原來之麗正公司印章二顆交付 與乙○○,嗣因統一證券營業人員核對簽證印文發現有異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麗正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自綽號「黑松」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收受麗正公 司股票二百六十六張,並交由不知情之張芳銘持向統一證券辦理減資換票及取消 禁止背書轉讓手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股票之犯意,辯稱:其不 知該股票為偽造股票,為賺取費用才替「黑松」辦理,係之後看報紙才知是偽造 股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時在榮總附近受綽號「黑松」、年約三十五、六歲之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託代為辦理麗正公司股票買賣事宜,約定酬勞為一成 ,並自「黑松」處收受麗正公司印章二顆、名片一張及麗正公司股票二百六十 六張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二百五十八張,而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委託張芳銘
以一股二十七點五元賣出,張芳銘遂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持上開印章、麗正公司 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登記書至統一證券辦理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及減資換票手續 ,並於當日取回二張保管條及一張切結書交付與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芳銘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王子惠、楊明珠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信封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二)該扣案之麗正公司股票二百六十六張確屬偽造,亦經證人楊承志於警訊時證述 無訛。
(三)至被告辯稱其不知該股票為偽造股票一事,經查:1、被告雖辯稱「黑松」有留電話000000000作為聯絡方式,其第一次打電 話聯絡時係女的接,之後就收不到訊號云云。然查該000000000號電話 登記在呂學修名下,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即由甲○○使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日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其亦證稱該期間並未 將該行動電話交由他人使用,亦未接獲來電要找「黑松」或「黑熊」之人等語, 則其所稱「黑松」係留該電話聯絡之情即屬有疑。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黑 松」十一月初聯絡其一次問是否已處理之後,之後即無法與「黑松」聯絡上等語 ,衡情以該股票價值數百萬之多,並非小數目,「黑松」自此卻未再與其聯絡, 常情而論豈不叫人生疑?被告對此卻不生疑,實有違常情。2、再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其打電話至統一證券問,才知要辦減資,但聯絡不上 「黑松」,故作主叫張芳銘去辦等語,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統一證券說要辦理 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故其始決定辦理等語,然其如僅單純代「黑松」賣股票,則 對減資後賣得金額將減半及辦理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此二重大事項,何以竟即自作 主張決定辦理?而無畏於「黑松」是否同意?事後是否怪罪?且賣出股票後如何 拿錢一事,被告竟供稱「黑松」會再向其聯絡等語,然以該筆股票二百六十六張 ,縱令減資後二張換一張,以一股賣二十七點五元計算,賣得金額亦高達三百六 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此筆金額不低,其與「黑松」竟未約定如何交付款項,其所 稱實違常情。其完全未與「黑松」約定付款方式及其於代賣流程中自為重大決定 等情,在在均與常情相違。
3、又被告與「黑松」約定報酬為賣得價金之一成,換算後即為三十萬餘元,被告僅 須代為買賣,竟可獲得如此高額報酬,報酬之高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況其 亦供稱並未賺過如此好賺之錢等語,足認其對該股票係屬偽造一事,應有認識。 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公司股票罪。被告與綽號 「黑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定由「黑松」提供其所有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 二百六十六張,而推由被告持以行使,事成後由被告獲利一成,其與「黑松」間 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張芳銘 為之,係間接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然其行使偽造 公司股票,欲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本身即含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附此 敘明。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高 額報酬之犯罪動機、藉由不知情之張芳銘持以行使變賣之手段,其品性、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扣案之偽造麗正公司股票二百六十六張為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股票轉讓過戶登記書二百五十八張均係共犯「黑松」所有, 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藍 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 秀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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