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二規定,為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潘超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因強制戒治 保護管束期滿(聲請書誤植為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顆粒一袋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驗餘淨重○‧二○二九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七月十 九日(八八)綱得字第○九四四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三、本院經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本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杰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