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610號
CYDV,105,司促,1610,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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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61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葉其億
債 務 人 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國龍
債 務 人 吳紫綝即吳佳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捌仟肆佰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
  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
  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
  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
  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㈣新臺幣叁
  佰壹拾叁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㈤新臺幣貳仟玖佰
  壹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
  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㈦新臺幣伍佰柒拾貳
  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㈧新臺幣玖佰叁拾玖萬玖
  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㈨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㈩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
  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美金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㈡美金陸萬叁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
  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美金陸
  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貳角柒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㈣美金叁
  萬柒仟柒佰捌拾叁元陸角肆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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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