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9年度,40號
SLDM,89,簡上,40,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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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О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胡美慧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環球電視台製作中心導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 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七十號B棟四樓公共電視台第三攝影棚 副控室內,與環球電視台論壇組組長兼節目製作人乙○○,因現場節目進行之方 式與節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 傷、右面挫傷及右眼眼球外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左手往右揮,致告訴人乙○○受傷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故意傷害之犯意,辯稱:其因無法達成告訴人節目要求,二人才發生爭執,其只 是揮手叫她不要吵,不小心始揮到告訴人云云。然查:(一)事發前告訴人係坐 在被告右邊,二人就節目進行方式發生爭執,並越吵越激烈等情,業據證人王基 守到庭證述明確。則事發之前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均為坐姿,告訴人係坐在被告右 側,當時二人係在情緒激動之爭吵狀態,應屬無疑。(二)又證人丙○○到庭證 稱「爭吵時我有看到,因畫面需要,二人意見不同,我跟被告在工作台中間,我 和被告坐著,我在被告的右手邊,告訴人進來,在我們二人後面,我那時離開位 置到工作台前面的機器接線,我那時蹲下,在他二人前面,被告與告訴人因畫面 的問題,吵的不可開交,我離開前,他們就已爭吵,後來我在接線時,我聽到男 的跟女的說請你出去,後來聽到砰一聲,可能是拍桌的聲音,四周忽然全部安靜 ,我聽到後沒有反應動作,沒有看到二人的情況,一會兒,聽到女的說你這樣打 人不對,男的說我已經請你出去,你還在那裡講那麼多,當時我還在接線,沒有 看到他們二人站或坐的位置。」等語,足認在告訴人受傷前,被告於爭吵之情緒 激動下,即用力以手拍擊桌面。(三)再被告如何起身打傷告訴人之情,已據告 訴人到庭指訴綦詳,且據告訴人所提出之二件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驗傷時受有頭部外傷、右面挫傷(右面頰六乘以五公分血腫、 瘀腫;水腫)之傷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診療時尚有右眼眼球外傷併結膜下 出血之傷害,由該傷害觀之,力道應係由告訴人右側而來,且應有相當力道,始 能造成上述傷害。況事發當時告訴人係坐在被告右側,如被告僅坐在原地未轉身 而用左手往右揮,如何造成前述傷害?被告所言實與常情不符。而應以告訴人所 述較為合理。(四)另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我是就工作上問題起爭執,有出手 打告訴人」等語,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有出手毆傷告訴人之犯行。且被告所寫之



書信已明載「我是上雄,很抱歉動手打了妳,請原諒我的衝動與魯莽,一切都怪 我太衝動,實在沒有什麼資格要求妳原諒」等語,如被告僅因「不小心」始打傷 告訴人,何以在信函中隻字未提?(五)雖證人王基守到庭證稱「被告習慣用右 手操作螢幕,所以用左手揮手示意,叫告訴人離開,因告訴人靠被告很近被告的 手碰到告訴人的左臉,告訴人眼鏡就揮出去」等情,然其所證述與告訴人實際上 所受傷害為右面挫傷不符,且當時其係坐在被告左側,又係擔任螢幕工讀生,於 節目開始前正在操作電腦字幕,則其是否看清楚被告如何打傷告訴人,實屬有疑 ,是其所言尚難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綜上,堪認當時被告係與告訴人就節目進 行方式發生激烈爭執下,因一時情緒激動致出手毆傷告訴人,其所辯乃飾詞卸責 ,尚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之規定,科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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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