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七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未經許可所僱用之菲律賓籍勞工 RIZZA B. OIRA (聲請書誤載為 OIRA PIZZA BALANE)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曾天恩合法 申請抵臺工作,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逃逸,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六日撤銷其工作許可,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 第○二二一○三九號函一份、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而屬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聘僱之,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書認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容有誤會 。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查、判刑之教訓,自 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雅 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