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89年度,969號
SLDM,89,簡,969,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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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及第六行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期貨顧問、期貨 經理業務』」。
㈡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罪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罪。被告為劉錦泉等七人為期貨顧問後進而為期貨經理,因認所為擅自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之行為已經為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之行為吸收,即不再另論擅自經營 期貨顧問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揭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為劉 錦泉、陳秋陽、澎勝煌、周鳳、周秋滿賴敬義戴修燕等人經營期貨經理之 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者,檢察官雖另認被 告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罪,惟被告既僅代劉錦泉等操作期貨交易,並未有為其等從 事投資顧問之事實,此部分犯罪應不構成,而檢察官應係認此部分事實與上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 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節,所致之損害,犯後坦 認犯行,頗知悔悟,而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並無不良素行,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 ,受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科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二人請求之範圍內量刑如主 文,並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 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梅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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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