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45號
CYDV,104,訴,745,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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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劉義雄
被   告 張榮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貳拾陸萬壹仟零玖拾叁元本金,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就該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 93 年 4 月 8 日向原告申請領信用卡使用, 其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信用卡持有人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 日起按年息 19.71% 計算利息,另依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規定,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5 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款 項,原告依約終止契約後被告尚積欠自 95 年 9 月 14日 起至 104 年 6 月 2 日止期間共計新臺幣(下同)687,2 25 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其中 261,093 元係尚未清償 之本金部分(含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另本金按年息百分 之 19.71 計算之利息共 426,132 元。詎被告消費後即未 依約還款,迄欠上揭本金、利息,屢經催討,惟均未獲置 理,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687,225 元,及其中261,093 元本金, 自 104 年 6 月 3 日起至 104 年 8月 31 日止,按原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 計算之利息,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所主張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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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