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17號
CYDV,104,訴,717,20160325,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王素足
被   告 呂金平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星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應賢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金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金平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呂金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金平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 25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減縮上開金額並追加假執行之 請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呂金平曾向原告王素足借款130 萬元,並簽發支票作為 擔保,被告呂金平雖陸續清償12萬元,惟尚積欠118 萬元, 原告乃執前開支票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呂金平核發支付命令, 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8005號裁定被告呂金平應給付原 告110 萬及自100 年7 日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於同年9 月 17日確定,原告遂執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尚有債權金額(不含利息)1,019,600 元未獲清償,鈞院承辦書記官於101 年11月6 日在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上註記後發還以為債權憑證,原告因而重新 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 呂金平之財產遂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另原告雖強 制執行拍賣被告呂金平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並以49萬元承 受該筆土地,惟扣除49萬元,被告呂金平尚積欠原告69萬元 。詎被告呂金平竟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故意,於101 年11月15 日,在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里○○○00號之27住處,以 102 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且借名登記於被告星一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星一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大貨車1 部(原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大貨車) ,出售予訴外人李永河,並於同年12月24日辦理過戶登記前 之某日,將系爭大貨車交付予李永河,再於同年12月24日由 被告星一公司過戶登記予訴外人李永河所經營之富昌汽車貨 運行,致原告無法以上開執行名義執行被告呂金平所有之系 爭大貨車,清償其積欠原告之款項69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原 告之債權,致原告損失69萬元。被告上開損害債權案件,業 經鈞院104 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 及第213 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呂金平賠償。二、另被告星一公司應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與被告呂金平 連帶負賠償責任:
㈠、原告借款予被告呂金平時,系爭大貨車登記於被告呂金平名 下,有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2 人間之鈞院嘉義簡易庭101 年度朴簡字第108 號終止信託等事件(下稱終止信託事件) 起訴時,均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告2 人,而原告在書狀 中亦明確主張,系爭大貨車是被告呂金平所有,借名登記在 被告星一公司名下,因為登記為被告星一公司名義,是原告 無法執行,故訴請終止信託及過戶登記,然被告星一公司明 知上情,卻置之不理,被告呂金平則委請律師具狀亂辯,致 使原告無從執行。
㈡、此外,由訴外人即被告星一公司員工曾逸淳在刑事案件審理 時之證述,可證被告星一公司明知系爭大貨車事實上係被告 呂金平所有。且被告星一公司明知系爭大貨車均係載送被告 星一公司之貨物,知悉該車輛行蹤,卻於終止信託事件審理 時一直置之不理。再者,被告星一公司於101 年11月間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呂金平退保並終止僱傭關係,令原告無



從執行被告呂金平之薪資。且被告星一公司突然於101 年12 月3 日,在終止信託事件向鈞院具狀陳報已將系爭大貨車登 記返還予被告呂金平,然被告星一公司為協助被告呂金平脫 產,僅將此情陳報與法院,卻未將繕本寄送原告,原告直至 法院通知,始知上情。然查,事實上被告星一公司並未將系 爭大貨車登記予被告呂金平,而係登記予第三人富昌汽車貨 運行,則原告仍無法強制執行系爭大貨車。是被告星一公司 明知系爭大貨車為被告呂金平所有,卻未返還登記予被告呂 金平,而將系爭大貨車登記予第三人,造成原告無從執行系 爭大貨車,即被告星即一公司係幫助被告呂金平脫產,致原 告一直無法對系爭大貨車執行。
㈢、再者,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曾逸淳在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亦可知被告星一公司明知系爭大貨車過戶登記予第三人富昌 汽車貨運行,造成所有權移轉效果,竟仍同意協助被告呂金 平直接將系爭大貨車辦理過戶予富昌汽車貨運行,故被告有 侵權之故意,或至少有過失。且系爭大貨車所有權移轉,為 被告星一公司直接登記予第三人,即此所有權移轉之過程, 被告星一公司既有參與,則被告星一公司對於被告呂金平之 財產移轉有原因力,故被告星一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原告在終止信託事件經鈞院告知被告星一公司之陳報狀後 ,原以為系爭大貨車係登記返還與被告呂金平,立即聲請強 制執行。然得知系爭大貨車並非登記為被告呂金平名義,再 至被告星一公司查詢後,始知被告呂金平在被告星一公司具 狀陳報前已離職,系爭大貨車早已未停放在被告星一公司處 多時,致原告確實無法對系爭大貨車執行,故被告星一公司 明知被告呂金平退保及將系爭大貨車過戶登記予第三人富昌 汽車貨運行,而由富昌汽車貨運行取得系爭大貨車占有後, 都將造成原告無從覓得系爭大貨車位置而執行,則被告至少 亦有協助隱匿車輛之行為。
㈤、綜上,被告星一公司在終止信託事件收到原告起訴狀後,明 知系爭大貨車登記在其名下造成執行困難,尤協助被告呂金 平登記與第三人,自有協助脫產之明知,或至少可預見。且 系爭大貨車過戶登記與富昌汽車貨運行,造成原告不知該車 輛去處,被告明知去處,卻拒不告知,又具狀向法院謊稱已 登記回被告呂金平,造成原告一直以為系爭大貨車仍由被告 呂金平持有中,實情卻是被告星一公司將所有權移轉給富昌 汽車貨運行,致使富昌汽車貨運行持有該貨車,致原告一直 無從查知車輛去處,致無從執行,故星一公司上開協助及配 合呂金平脫產行為,致原告對系爭大貨車無法執行,故被告



星一公司行為對於被告呂金平能順利脫產,顯有幫助之效果 ,致原告受有損失,故被告當然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賠 償之責,並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被告呂金平連帶負賠償 之責。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亦包含債權,雖債權具有相 對性,然若第三人明知卻仍故意幫助侵權,亦仍成立侵權行 為。本件被告星一公司在收受原告終止信託事件之起訴狀後 ,知悉原告對被告呂金平之債權,並明知系爭大貨車為被告 呂金平所有,卻故意隱匿其事實,既不出庭表示,亦不登記 返還與被告呂金平,之後配合被告呂金平將系爭大貨車登記 與第三人富昌汽車貨運行,幫助被告呂金平處分財產。若被 告星一公司未配合登記與第三人,買受人不可能買受未向監 理站登記過戶之貨車,故被告星一公司對於被告呂金平處分 系爭大貨車行為,至少為幫助行為,且被告星一公司在辦理 過戶登記與他人時,主觀明知原告在訴訟中,亦明知系爭大 貨車登記與第三人後,將使原告債權無從滿足,卻仍故意配 合辦理系爭大貨車登記過戶事宜,顯然侵害原告之債權,故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 賠償之責。
㈡、另被告星一公司辯稱其陳報法院後,被告呂金平始處分系爭 貨車云云。查被告星一公司之陳報行為,仍不足以使其之後 配合移轉登記之行為合法化,反而,被告星一公司在陳報狀 中陳稱已登記與被告呂金平,卻實際上配合被告呂金平,登 記與第三人富昌汽車貨運行,造成原告無從執行該大貨車, 故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無疑。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金平答辯稱:
㈠、查被告呂金平係於101年2月24日出售系爭大貨車,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係於104年8月19日,已超過2年,依民法第197條 規定,原告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
㈡、次查,被告所有財產價值足夠清償原告債權,說明如下: 1.被告呂金平原向原告借款110 萬元,陸續還款12萬元,尚 欠98萬元,後因工作出問題,無能力還款,乃與原告協商 ,將被告呂金平所有嘉義縣朴子市○○段000 地號、508



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朴 子市○○里○○○00○00號房屋),暨附表所示447 地號 土地,於100 年5 月9 日,提供與原告辦理抵押作為擔保 ,並口頭協議將來如無法還款,被告呂金平願意將各土地 及房屋,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以抵銷全部債務,惟原告 應將被告呂金平簽發之支票全部返還,原告則表示同意。 辦理抵押後,被告呂金平要求原告將支票返還,原告卻一 再藉故拖延,並未返還,並於100 年8 月27日,執以向鈞 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呂金平返還110 萬元。惟原 告並未將被告已清償之12萬元扣除,實際債權應僅有98萬 元,被告呂金平因不瞭解法律,未提出異議而致該支付命 令確定。嗣後,被告無法清償該債務,再與原告協議,願 將447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詎料,原告 遲未辦理,卻以該支付命令之債權110 萬元,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在星一公司之薪資,經鈞院執行後,原告已 扣得84,445元,故原告強制執行被告薪資後,其債權額應 為895,555 元。
2.之後,原告再對被告呂金平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查封拍賣 被告呂金平所有447 地號土地及上開○○段000 地號、50 8 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34建號建物。惟僅447 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即有1,327,000 元,就已超出原告之債權895,55 5 元甚多。嗣經鈞院執行處送鑑價後,上開土地及建物拍 賣底價分別為○○段000 地號土地價值1,166,000 元,仁 和段508 地號土地價值76,000元,仁和段34建號房屋價值 2,003,000 元,34之1 棟次房屋價值203,000 元,447 地 號土地價值1,166,000 元(後來價值調整為1,327,000 元 ),財產總計價值4,775,000 元,扣除第1 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160,000 元,被告呂金 平尚有2,615,000 元之財產價值,亦超出原告債權895,55 5 元甚多,故原告自行撤回上開○○段000 地號、508 地 號土地,及地上同段34建號建物之執行。
3.是以被告呂金平所有財產價值尚有2,615,000 元,足以保 障原告債權895,555 元。況僅以447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即 有1,327,000 元,即足以保障原告債權。而本件被告呂金 平是在原告撤回強制執行後才出售系爭大貨車。更何況44 7 地號於移轉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公告現值已調高為1, 398,821 元,比原來價值提高73,622元,而原告並未提出 異議,即表示原告承認447 地號土地,有1,398,821 元之 價值,故被告縱然處分其它部分財產,並不影響原告之債 權。




4.況原告目前債權僅餘額405,555 元,被告呂金平所有總財 產已足供擔保原告債權。
㈢、另查,原告係於100年9月29日,對被告呂金平聲請第一次強 制執行,由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525號受理,因無人承買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6日以函文告知原告該強制 執行事件視為撤回。而被告係於101年12月4日出售系爭大貨 車,是被告出售系爭大貨車時,第一次強制執行已終了,第 二次強制執行尚未開始,且該時原告債權僅為895,555 元, 而被告尚有2,615,000 元之財產價值,以供保障,且僅447 地號土地價值即有1,327,000 元,亦已足供保障原告債權, 有如前述,是法律並無限制,只要有債務存在,就不得處分 財產,故被告雖在積欠原告債務期間,處分系爭大貨車,惟 被告尚有足夠擔保原告債權之其他財產,故被告處分系爭大 貨車乙情,是法律所不禁止。
㈣、復查,刑法第34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以故意為構成要 件,而被告出售系爭大貨車時,係認為已將447 地號土地, 辦理抵押權設定與原告,及該土地法定公告現值為1,327,00 0 元,強制執行時鑑價亦有1,327,000 元,已超過原告債權 895,555 元。更遑論該時被告尚有○○段000 地號,土地鑑 價價值為1,166,000 元,仁和段508 地號,土地價值為76,0 00仁和段34建號房屋價值為2,003,000 元,34之1 棟次房屋 價值為203,000 元,均足以保障原告之債權,有如前述,故 鈞院刑事案件判決以實際拍定價作為土地價值,是不當之認 定。因拍賣土地常因不知道該土地在拍賣,而無人應買,並 非土地無該價值。且原告承受447 地號土地後,該土地公告 現值較拍賣前為高,超出原告債權甚多,則照刑事案件判決 之見解公告現值應以承受價格計價才對,故刑事案件判決之 認定自有不當。
㈤、再查,被告呂金平是在被告星一公司擔任送貨員,商場上因 怕送貨員私吞貨物,會要求送貨員以動產或不動產抵押作為 保障,故被告所購買系爭大貨車乃登記在被告星一公司名下 作為質押保證。後被告呂金平如須急用款,均向被告星一公 司借款,事後由薪資扣還,因被告呂金平遭被告星一公司解 僱後,已無薪資可供被告星一公司扣款及返還公司同事所欠 之債務,所以被告星一公司要求被告出售系爭大貨車以清償 借款,並訂有條件:「賣車款應優先返還公司(即被告星一 公司)及同事之欠款,才同意賣車」,因被告賣車的錢,只 夠還公司及同事之欠款,還欠公司5萬多元,業經被告星一 公司會計在刑事案件證述屬實。是因被告星一公司要求被告 出售系爭大貨車,被告才出售。刑事案件判決雖認該車為被



呂金平所有,有權作主處分云云,惟系爭大貨車係登記在 被告星一公司名下,若被告星一公司不同意賣車,不將過戶 證件交還被告呂金平,被告呂金平亦無法出售該大貨車,故 被告呂金平是被被告星一公司要求賣車還款,始出售系爭大 貨車,並非故意賣車而妨害原告債權。
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呂金平賣車時是否在強制執行中?賣車時 財產是否足以保障原告之債權?賣車行為是否故意妨害債權 ?而如前所述,被告賣車時是並非在強制執行中,且賣車時 財產是足以保障原告之債權,且賣車行為並非故意妨害債權 。況被告呂金平妨害債權之刑事案件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審理中,被告賣車行為是否有妨害債權之行使,尚 未確定,故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被告星一公司答辯稱:
㈠、查被告星一公司從未於鈞院終止信託事件應訴及提出書狀為 關於車輛歸屬之陳述,即被告星一公司並未在終止信託事件 中執詞否認該車輛為被告呂金平所有,有該事件卷宗可佐。㈡、次查,被告於終止信託事件中唯一提出之陳報狀,係101 年 12月3 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內容為「被告星一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已將車牌號碼:000-00、廠牌:藍、出廠年月:民國93 年3 月、排汽量:6925、引擎號碼FE0-000000H (即系爭大 貨車)之所有權已登記返還予被告呂金平。」,並經法院於 101 年12月6 日函文與原告知悉,原告乃於同年月11日具狀 撤回該訴,亦有法院函文及原告撤回起訴狀可稽。而經查, 系爭大貨車係於101 年12月24日才辦理登記過戶,顯見被告 早於未辦理過戶登記前,已告知原告要將系爭大貨車登記返 還與被告呂金平乙情,而原告亦已於同年月之11日前知悉此 情,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明確,何來否認及隱匿呂金平就該 輛貨車所有權歸屬之情?
㈢、另查,系爭大貨車雖登記於被告星一公司名下,然實際使用 、占有及所有者均為被告呂金平,被告星一公司無權干涉其 處分。而被告呂金平於101 年11月15日將系爭大貨車出賣予 訴外人李永河,被告星一公司係事後應被告呂金平之要求辦 理過戶登記事宜時才知悉,而被告星一公司知悉後隨即於10 1 年12月3 日即具狀陳報法院,此書狀繕本亦經法院寄送予 原告知悉,故呂金平於同年12月24日前某日交付系爭大貨車 與他人亦非被告所能干涉。蓋被告星一公司僅係借名登記人 並非所有權人,系爭大貨車亦非被告星一公司所交付他人, 而大貨車之登記係屬行政登記,大貨車移轉縱未變更登記名



義人,亦不影響貨車所有權之移轉,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30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易言之,縱然被告星一公司不 配合被告呂金平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大貨貨車之移轉登記, 亦不影響系爭大貨車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況被告星一公司於 得知被告呂金平要將系爭大貨車辦理過戶後,在未配合辦理 過戶登記前,即馬上具狀陳報法院令原告知悉此情,原告於 101 年12月6 日知悉後,至該大貨車於同年12月24日辦理過 戶登記,期間有十餘日之時間可處理,被告星一公司亦無何 權利不配合辦理過戶登記,況且被告星一公司係應原告終止 信託事件之訴之要求將系爭大貨車返還與被告呂金平,被告 星一公司自無與呂金平共同隱匿財產損害原告債權之處,原 告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星一公司將上開101年12月3日陳報狀逕寄予 法院,而未寄送予原告,是被告星一公司有協助債務人呂金 平脫產云云,實屬無稽。蓋原告為終止信託事件當事人,本 得藉由閱卷知悉,況且法院業已將上開陳報狀繕本寄送原告 供原告表示意見在案,有該事件卷證可稽。且如前所述,自 被告星一公司陳報後,經20日餘,被告呂金平方將系爭大貨 車移轉,而原告亦未曾前來往找被告星一公司了解相關過戶 事宜,是以原告其怠於維護自身權利,而遭受之損失,豈能 歸咎於被告星一公司?
㈤、再查,系爭大貨車為營業用大貨車,依行政規定,需靠行登 記,而不得登記為個人,否則被告呂金平亦無需將系爭大貨 車靠行登記在被告星一公司名下。被告星一公司上開陳報狀 所載之意思係在陳報被告星一公司將系爭大貨車之登記要返 還與被告呂金平,而被告呂金平要找何公司靠行登記即非被 告星一公司所能干涉,原告就此未能查察乃原告自己之疏誤 。而系爭大貨車依法規既無法登記在被告呂金平名下,原告 執意查封登記為被告呂金平名義之貨車顯屬不可能之事,原 告無法執行查封系爭大貨車此與被告未能將系爭大貨車登記 在被告呂金平名下並無因果關係,亦非被告星一公司力所能 及。被告星一公司既已事先通知原告,原告當應就系爭貨車 之歸屬為確認及向被告呂金平追索系爭大貨車去向才是,原 告不為,竟以被告星一公司未能將系爭大貨車登記與被告呂 金平乙情,即論被告有協助脫產之情,實屬無由至極。㈥、再者,系爭大貨車於101 年12月24辦理過戶登記予第三人富 昌汽車貨運行之細節,被告星一公司並不知情,只是應被告 呂金平之要求配合蓋印章而已,至於要過戶在何公司或貨運 行名下乃被告呂金平自行處理被告無從干涉。且訴外人李永 河在刑事案件中,已結證述其係向被告呂金平購買並未曾與



被告星一公司接觸商談購車事宜,車款亦不曾入被告星一公 司帳戶,並當庭提出合約書附卷,而合約書上均無被告公司 章,被告星一公司亦未曾與訴外人李永河簽立此份合約書, 足證被告星一公司對被告呂金平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乙情,毫 不知情。
㈦、又查,原告當初執行被告呂金平之薪資,在100 年11月至10 1 年1 月,每月扣薪5,960 元,計扣薪17,880元,在101 年 2 月至101 年11月,每月扣薪6,260 元,計扣薪62,600元, 在101 年12月,扣薪3,965 元,故原告當初已執行扣薪84, 445 元。且目前原告債權餘額僅405,555 元。㈧、末查,如前所述,被告星一公司於101年12月3日已經書狀告 知系爭大貨車之車輛登記將返還登記與被告呂金平之情,原 告最遲在101年12月6日已知悉。故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自101年12月7日起算,而原告於104年1月19日始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訴訟,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原告請求權應已罹 於2 年之消滅時效。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金平曾向伊借款130 萬元,並簽發支票作為 擔保,伊執其中11張支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呂金平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8005號命被告呂金平應給 付原告110 萬及自100 年7 日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原告乃於100 年9 月27日聲請對 被告呂金平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5 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由 本院100 年度司執月字第32525 號受理在案。因編號2~5 之 不動產,均設定有第一順位債權人為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160,000 元及第二 順位債權人為劉耀禎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 0,000 元。而上開編號2~5 之不動產,經鑑價結果,不足清 償上開第一、二順位優先債權,拍賣無實益,而就該部分撤 銷查封登記。並就附表所示編號1 之447 號土地繼續進行拍 賣程序。嗣經減價拍賣及特別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原告 乃撤回該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復於101 年11月29日聲請 對被告呂金平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447 號土地為強制 執行,由本院101 年度司執月字第42961 號受理在案。經多 次定期拍賣均無人應買,最後由原告以490,000 元承受該筆 土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80 05號、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2525 號及本院101 年度司執 月字第42961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於上開100 年度 司執字第3252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同時聲請扣押被告呂金



平在第三人即被告星一公司所得領取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 100 年10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該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移轉予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共受償84,4 45元,有本院100 年10月28日嘉院貴100 年度司執月字第 32525 號執行命令附於該案卷內可稽,並有被告星一公司提 出之支票收訖簽回單14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8 3 頁)原告復自承被告呂金平另行清償120,000 元,此亦為被 告呂金平及被告星一公司所不爭。(見本院105 年1 月7 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1 頁)因此,原告對被告呂金平 之債權餘額為405,555 元(1,100,000 -120,000 -84,445 -490,000 =405,555 )。原告雖主張被告呂金平最初開立 支票向伊借款金額為130 萬元,應以130 萬元扣除被告呂金 平自行清償之120,000 元及承受附表所示編號1 之447 號土 地價款490,000 元,故被告呂金平尚欠原告690,000 元云云 。然查,原告之債權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8005號支付命 令事件中所確定之債權金額為110 萬元,並非如原告所稱之 130 萬元,其逾越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金額20萬元部分,並 未經法院確定判決予以認定,其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 故不得以未經確定判決認定之債權額作為認定被告債務之基 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金平尚積欠債務未清償,卻於101 年12月24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大貨車,過戶登記予李永河所有之富昌汽 車貨運行,顯然損害其債權之受償。被呂金平則以原告所聲 請執行查封之附表編號1~5 號不動產,其中編號1 之447 號 土地,公告現值為1,327,000 元,附表編號2 之○○段000 地號,土地鑑價價值為1,166,000 元,編號3 之仁和段508 地號,土地價值為76,000,編號4 之仁和段34建號房屋價值 為2,003,000 元,34之1 棟次房屋價值為203,000 元。上開 不動產合計之價值顯然超過原告之債權額,並無不足清償之 情形,故被告呂金平尚不構成毀損債權云云。然查,附表編 號1 之447 號土地,公告現值固然為1,327,000 元,但應為 考量該筆土地為持分土地,價值自然不能與權利範圍全部之 土地價值相比。又該筆土地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252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二次減價及特別拍賣,均無人應買,債權 人即原告乃撤回執行。嗣又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2961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多次定期拍賣均無人應買,最後由原 告以490,000 元承受該筆土地等情,有如前述。顯然該筆土 地之實際價值遠低於公告現值,尚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甚 明。又編號2~5 之不動產,於強制執行中經鑑定後價值分別 為1,116,000 元、76,000元、2,003,000 元及203,000 元,



合計為3,398,000 元。惟因其上設定有第一順位抵債權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000 元及第 二順位債權人為劉耀禎2,000,000 元之普通抵權,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2,000,000 元。故編號2~5 之不動產乃因不足清償 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而撤回該部分之強制執行,此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開本院100 年度司執月字第32525 號強 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因此,被告呂金平所有如附表所示 編號1~5 之不動產價值,顯然均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被 告呂金平抗辯稱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已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 其處分系爭大貨車,並無毀損原告之債權云云,並不足採。三、經查,被告呂金平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因配合政府關於大貨 車車籍管理靠行之規定,而登記在被告星一公司名下。嗣於 101 年11月15日以102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李永河所經營之富 昌汽車貨運行,並於101 年12月24日過戶登記予富昌汽車貨 運行等情,業據證人李永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嘉檢102 年度交查字第2105號卷第38~39 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 (見嘉檢102 年度交查字第2105號卷第45頁)及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2 頁)各乙份附卷可憑。足證 當時被告呂金平尚有系爭大貨車得以處分變賣,作為清償原 告債權之用。且在強制執行期間,被告呂金平卻於收受該系 爭大貨車之買賣價款後,對原告卻未為任何清償,亦證被告 呂金平確有毀損原告之債權無疑。而被告呂金平因此,經本 院刑事庭認定觸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8 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
四、次查,原告於查知系爭大貨車為被告呂金平所有,但因係登 記在被告星一公司名下而無從執行,乃另行提起終止信託之 民事訴訟。訴訟審理中,被告星一公司乃向法院陳報已將系 爭大貨車過戶登記給被告呂金平。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 度朴簡字第108 號卷查明屬實。雖被告星一公司係將系爭大 貨車過戶登記予第三人富昌汽車貨運行而非過戶予被告呂金 平,此有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惟此純係因為政府法令之規定, 大貨車不得登記為私人所有,必須靠行登記在貨運行所致。 因被告呂金平已將系爭大貨車出賣予李永河經營之富昌汽車 貨運行,故直接過戶予富昌汽車貨運行。而就被告星一公司 之理解,系爭大貨車實際上為被告呂金平所有,而其既已將 車輛出售,則將之直接過戶予買受人,並無不妥。而被告星 一公司之認知,其認為將系爭大貨車逕予過戶給買受人富昌 汽車貨運行,就等同將車輛交還被告呂金平。故被告星一公



司向法院陳報已登記返還被告呂金平等語,並無故意侵害原 告債權之可言。又查,系爭大貨車雖登記於被告星一公司名 下,為此乃配合政府有關大貨車靠行管理之規定,但實際之 所有權人乃為被告呂金平,而呂金平既已將該大貨車出售予 訴外人李永河,被告星一公司僅有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予訴外 人李永河所經營之富昌汽車貨運行,並無其他置喙之餘地。 故尚難因被告星一公司將系爭大貨車辦理過戶予訴外人富昌 汽車貨運行,即謂其與被告呂金平有何損害原告債權之共同 侵權行為可言。
五、再查,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2961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除聲請對被告呂金平所有之附表所示編號1 之447 號土 地進行查封拍賣外,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大貨車。經本院一 再通知原告應查報車輛位置所在,以利查封該車輛。原告乃 到處查訪,最後得知系爭大貨車已經過戶登記予第三人富昌 汽車貨運行,因此具狀向本院表明該車已無法執行等情,有 原告102 年5 月6 日之陳報狀附予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2 961 號強制執行卷中。可見原告應於當時方始知悉被告呂金 平損害債權之行為,亦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從此方可行使 。故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請 求被告呂金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 被告呂金平、星一公司均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顯 不正確。
六、被告呂金平雖抗辯系爭債權已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而確定, 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支付命令所確 定之債權其法律關係乃消費借貸請求權,而本件係毀損債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構成要件不同,請求權基 礎各異,兩者亦無請求權競合或法規競合之情形,自得單獨 請求。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呂金平尚積欠原告405,555 元未為清償,於 受強制執行之際,卻將其所有之系爭大貨車予以變賣,侵害 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呂金平應賠償其405,555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請求被告星一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九、原告與被告呂金平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
│附表 │
├──────────────────────────────────┤
│土地部分: │
├─┬─────────┬─┬────────┬─────┬─────┤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備考 │
│ │ │ │ │ │ │
│號│ │目│ │ │ │
├─┼─────────┼─┼────────┼─────┼─────┤
│1 │嘉義縣六腳鄉六腳段│建│1327 │18分之5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星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