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84號
CYDV,104,訴,684,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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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許足  
訴訟代理人 許文隆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許澄燦 
訴訟代理人 許哲峰 
被   告 許清泉 
      許清榮 
      許清松 
      許澄鏡 
      許明三 
      許芳欽 
      許建崇 
兼上列七人 許清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許世輝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 理人 林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八一‧三O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一O四三‧O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澄燦許清泉許清榮許清和許清松許澄鏡許明三許芳欽許建崇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乙部分,面積一九八‧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世輝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七四O‧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足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許澄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981. 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 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另 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原告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



鄉○○村0 鄰○○○000 號房屋,被告許世輝亦持有該房屋 之部份;而被告許澄燦許清泉許清榮許清和許清松許澄鏡許明三許芳欽許建崇共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 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村0 鄰○○○000 號房屋,是為期 分割後能保持原告與被告之住宅大概,及被告許澄燦、許清 泉、許清榮許清和許清松許澄鏡許明三許芳欽許建崇等希望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並能使其等之土地能大 面積合併使用,故提出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 )104 年 9月30日嘉林地測字6697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案。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查原告之分割方案簡便易行,不更動持分,所分的土地形 狀方正完整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且原告及被告許澄燦、許 清泉、許清榮許清和許清松許澄鏡許明三、許芳 欽、許建崇等9 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人數達10 人之多,持分比例亦高達10分之9 ,並保留被告許世輝之 臨路面寬達5 公尺;此外,原告與被告許澄燦等9 人達成 協議,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原告不向被告許澄燦等9 人要求找補,故原告方案應為最佳方案。反觀被告許世輝 之分割方案,僅考量其個人私利,且需找補,惟本件找補 之基礎價格與市價不符,難讓原告及被告許清和等9 人信 服,衍生將來訴訟上爭執,故被告許世輝之分割方案,實 不足採。
2.再者,被告許世輝所提方案,以房屋來綁地造成其他土地 形狀不正,已影響到其他鄰地的價值及使用,況台灣土地 重劃後,都是長條型,附近農地也是一樣。且實際上,被 告所主張之房屋,並未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12 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其房屋面積僅有如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部 分面積,是被告許世輝空言表示其有大面積之房屋,即要 求其他共有人要配合這虛假的房屋面積來分割等情,難認 可採。此外,該屋起造人不明,又是超過60年以上的老屋 ,沒有未來的價值和利用,故本件分割,法院不應考慮到 房屋,應以土地單純為完整之分割。
三、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代 號甲部分,面積104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澄燦許清泉許清榮許清和許清松許澄鏡許明三許芳欽、許 建崇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乙部分 ,面積198.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世輝取得;代號丙部分



,面積740.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世輝則以:
㈠、查本件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0 鄰○○○ 000 號房屋設有稅籍編號07267 、07268 ,而稅籍編號0726 7 為上開房屋東側,課稅面積為73.10 平方公尺,目前由原 告使用;另稅籍編號07268 為上開房屋西側,課稅面積為85 .70 平方公尺目前由被告許世輝出租第三人,故嘉義縣民雄 鄉○○村0 鄰○○○000 號房屋之西側部分為被告許世輝所 有,東側部分為原告所有。次查,上開房屋西側部分為訴外 人即被告許世輝父親許銀壬於76年贈與給被告許世輝,並將 該部分之稅籍名義變更為被告許世輝,且被告許世輝亦從77 年始繳納房屋稅,並登記在被告許世輝名下。而上開房屋東 側部分,早年本為被告袓父供日常出入及晒榖機具進出使用 ,後建為豬眷,嗣因擴大養殖豬隻便未續使用該建物,今由 原告改建為浴廁使用,是本件考量上開房屋目前使用狀況, 本件分割應將上開房屋東側保持由原告使用,西側繼續由被 告許世輝使用。另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許世輝上開房屋 部分遭拆除,且分得之土地為狹長型土地,故本件被告許世 輝分得部分應由嘉義縣民雄鄉○○村0 鄰○○○000 號房屋 西側滴水線沿房屋公廳中間線分割、及房屋北側臨對外道路 滴水線沿廢棄豬眷分割至被告許世輝持分面積足夠為止,故 提出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5日嘉林地測字85 23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㈡、次查,不論是依原告之分割方案或被告許世輝之分割方案, 被告許澄燦許清泉許清榮許清和許清松許澄鏡許明三許芳欽許建崇等人所分得之位置及面積並無不同 ,即採取原告方案,上開被告許澄燦等人仍須找補;並參酌 原告分得之東邊位置亦有面臨地即圖上顯示之道路,是屬於 三角窗,所面臨之道路面寬較其他共有人為大,並無不利之 情,故本件被告許世輝分割方案,較屬可採。
二、被告許清泉許清榮許清和許清松許澄鏡許明三許芳欽許建崇則以:
1.被告渠等同意分割,且分割後願意繼續和被告許澄燦保持 共有。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2.就被告許世輝之分割方案,被告許清和等人還要支付53餘 萬元,然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鑑定價格與市價不同,被 告許清和等9 人不同意該估價報告書結果基準。且被告許 清何等人年邁無經濟能力,故渠等不願意亦無能力再支付



找捕金額。
3.另被告許清和等人,共有人數最多,所共有面積最大達2 分之1 ,是本件分割方案不應由被告許世輝1 人獨享利益 ,卻損害其餘全部共有人之利益,則本件無再行繪測補差 額之必要,是被告許世輝只考慮自利,歪曲地界,其他共 有人反而承受重大負擔,要面臨龐大找補金額,將來勢必 強制執行紛爭四起,針鋒相對,故被告許世輝之方案完全 未考慮其他共有人之單純期望和平簡便分割立場,故被告 許清和等8 人無法接受被告許世輝之分割方案。 4.又系爭土地附近所有農地重劃後均係長條完整,並非缺角 之形狀,且被告許清和等人對於本件分割僅僅要求簡單易 行,即依持分比例,按台灣農地長條重劃地形分割,不需 有任何找補即能夠完全公平,亦係最有利用價值,有利於 土地將來之完整使用與發展。從而,被告許世輝本質上既 無從晝出對所有人完全公平之分割方案,則被告許世輝分 割方案即難認可採。
三、被告許澄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 以:同意分割,並願意於分割後繼續與被告許清泉許清榮許清和許清松許澄鏡許明三許芳欽許建崇等人 保持共有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98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 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卷足憑(見本院 104 年度調字第113 號卷第17-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 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三、被告許澄燦許清泉許清榮許清和許清松許澄鏡許明三許芳欽許建崇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未表示 任何反對意見。僅被告許世輝具狀及到庭陳述: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0 鄰○○○000 號房屋設有稅 籍編號07267 、07268 ,而稅籍編號07267 為上開房屋東側 ,課稅面積為73.10 平方公尺,目前由原告使用;另稅籍編 號07268 為上開房屋西側,課稅面積為85.70 平方公尺目前 由被告許世輝出租第三人。本件應考量上開房屋目前使用狀 況,本件分割應將上開房屋東側保持由原告使用,西側繼續 由被告許世輝使用。另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許世輝上開 房屋部分遭拆除,且分得之土地為狹長型土地,故本件被告 許世輝分得部分應由嘉義縣民雄鄉○○村0 鄰○○○000 號 房屋西側滴水線沿房屋公廳中間線分割、及房屋北側臨對外 道路滴水線沿廢棄豬眷分割至被告許世輝持分面積足夠為止 等語。
四、經查,系爭土地近似正方形,地上使用情形經本院勘驗結果 :㈠、系爭土地北側面臨現有鄉間柏油道路,可對外連接通 行,路寬約3 、4 米。㈡、系爭土地地籍圖上東側雖有1356 地號土地,似為計劃道路,但現場系爭土地東側並無道路可 對外通行,系爭土地南側、西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僅能經 由北側柏油道路對外聯絡通行。㈢、系爭土地北側坐落二筆 建物,門牌為東勢湖164 、165 號,靠土地西北側的164 號 建物,稅籍編號為01341 號,靠土地東北側的165 號建物, 其上釘有二塊稅籍牌,編號分別為07268 (西側)、07267 (東側)。㈣、現有系爭土地東側尚有二座地上物,南側有 一地上物。據原告稱,東側二座地上物,分別為廁所及浴室 使用,另一地上物為車庫。連同165 建物均由許足居住使用 。南側地上物,據被告許世輝稱,是早年父親興建做為豬寮 使用,目前已無使用。系爭土地東側二座地上物原本也是其 父親興建做為豬寮使用,後來才由原告改為廁所、浴室及車 庫使用。㈤、系爭土地西北側164 號建物目前由許澄鏡使用 。㈥、系爭土地東側在165 號建物及二座地上物之間,目前 有私設巷道供通往北側鄉間柏油道路,通行使用。有本院10 4 年8 月3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104 年度調字第113 號卷第 247-251 頁)及即附圖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 11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104 年7 月9 日嘉林地測字4942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104 年調字第113 號卷第269-271 頁)附卷可稽。五、原告許足雖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0分之4 ,被告許 世輝之持分僅10分之1 ,兩人面臨北邊鄉道之寬度不能相同



;且如採被告許世輝之方案,則伊所分得之土地有一部分係 在許世輝土地之後側,價值顯然降低,故伊主張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案云云。被告許世輝則以伊持有門牌165 號建物之 面積為85.7公尺,目前出租於第三人使用,應按照門牌165 號建物2 分之1 之比例分得面臨鄉道之寬度,故主張應按附 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始為公平等語。
六、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門牌165 號建物面臨北側鄉道之 寬度、兩造對於該建物所有持分之比例及經濟價值、對外聯 絡道路等各個因素,認為採取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對於兩造 之經濟利益、土地利用之便利性及效益,最為公平、適當, 其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北側門牌165 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西側設有 07268 稅籍、東側設有07267 稅籍,前者原登記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許世輝父親許銀壬,76年9 月15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許世輝,其持分面積為85.7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建築改 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104 年度調字第113 號 卷第147-149 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104 年度調 字第113 號卷151-153 頁)、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見本院 104 年度調字第113 號卷155 頁)、嘉義縣稅捐處77年度契 稅繳款書(見本院104 年度調字第113 號卷157 頁)、被告 許世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4 年度調字 第113 號卷159 頁)為證。後者納稅義務人為許煌壘,持分 面積為73.10平方公尺,目前為原告許足占有使用,此亦有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4年7月27日嘉縣財稅分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0號房屋稅籍紀 錄表(見本院104 年度調字第113 號卷第231-233 頁)及嘉 義縣民雄鄉○○村0 鄰○○○000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調字第113 號卷 第237 頁)為證。可見原告與被告許世輝對於系爭門牌165 號建物持有之面積持分相當。附圖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104 年7 月9 日嘉林地測字4942號複丈成果圖計算出門牌16 5 號建物之面積為219.24平方公尺雖與原告及被告許世輝合 計持分面積不同。然查,因該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當初 辦理稅籍登記時,並未明確鑑界測量其面積,故難免出現課 稅面積資料與現況實際不符之情形。然依目前稅籍資料乃屬 公文書,其所載課稅面積,應視為真正,如無其他反證,尚 難推翻之。因此,依上開稅籍資料登載面積顯示,原告與許 世輝對於系爭門牌165 號建物,應約略各自持有2 分之1。㈡、如採取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原告與被告許世輝按系爭建物 公廳中心線往南分割至被告許世輝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完足,



西側土地分歸被告許世輝取得。公廳中心線以東,及被告許 世輝西側分得土地之南端分歸原告取得。如此可免去按原告 所主張附圖一分割方案,造成被告許世輝分得土地面寬僅有 5 米之長條狀土地,減損被告許世輝土地之利用價值。反觀 ,原告分得北側面臨鄉道之寬度與被告許世輝相同,如此恰 可符合原告與許世輝對於系爭建物持分面積相等之事實。況 被告許世輝所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列科法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原告與許世輝分得土地之價值 相當,無須互為找補。此有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 年2 月26日LCZ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 見本院卷第69 頁 )附卷可稽。可見原告分得之土地有一部 分雖在被告許世輝分得土地之南側,亦不影響其價值甚明。 至於被告許澄燦許清泉許清榮許清松許澄鏡、許明 三、許芳欽許建崇等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如採附圖二 之分割方案,伊等應給付原告許足538,156 元之土地價款, 並不公平云云。然查,根據上開鑑價報告所載,被告許澄燦許清泉許清榮許清松許澄鏡許明三許芳欽、許 建崇、許清和等人,應找補原告許足538,156 元之土地價款 ,係因多分得土地,造成原告許足所分得面積減少所致,其 與原告許足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相同,均應找補予原告。 況且,原告許足同意就被告許澄燦許清泉許清榮、許清 松、許澄鏡許明三許芳欽許建崇許清和等人多分得 土地部分,均不要求找補,故採取附圖二之方案,對其餘被 告許澄燦許清泉許清榮許清松許澄鏡許明三、許 芳欽、許建崇許清和等人,亦無任何不利。
㈢、如採取原告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許世輝分得之土地 ,面寬僅5 米,而長度深達40米,地形狹長,非但不力於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亦與原告及被告許世輝就上開系爭建 物面積持分相等之情況有所違背,如此分割並不符公平原則 。又系爭門牌165 號建物,為一瓦造平房,平日有人居住, 保存尚稱完好,西側由被告許世輝出租於第三人,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104 年度調字第113 號卷第295 -298頁)可憑。東側目前為原告許足占有使用中,堪認尚有 經濟價值,故應依原告與被告許世輝對於建物持分之比例做 為考量,而不以兩人之土地持分比例作為分割之依據。故原 告主張依土地持分之比例,被告許世輝僅為原告之4分之1, 被告許世輝分得土地面臨鄉道之寬度應為原告之4 分之1 云 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建物目前使用狀況、 建物之完整性及原告與被告許世輝對建物持分之比例,為使



兩造分得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兩造土地之通行之 便利性,並參酌被告許澄燦許清泉許清榮許清松、許 澄鏡、許明三許芳欽許建崇許清和等人表達繼續保持 共有之意願及原告許足不另向許澄燦等人就多分得土地之價 值請求找補等情。本院認採取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能兼 顧兩造最大利益,為最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爰依此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另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定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一:
┌──┬───────────┬───────┬────────┐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許澄燦 │36分之5 │36分之5 │
├──┼───────────┼───────┼────────┤
│ 2 │許清泉 │144分之7 │144分之7 │
├──┼───────────┼───────┼────────┤
│ 3 │許清榮 │144分之7 │144分之7 │
├──┼───────────┼───────┼────────┤
│ 4 │許清和 │144分之7 │144分之7 │
├──┼───────────┼───────┼────────┤
│ 5 │許清松 │144分之7 │144分之7 │
├──┼───────────┼───────┼────────┤
│ 6 │許澄鏡 │18分之1 │18分之1 │
├──┼───────────┼───────┼────────┤
│ 7 │許明三 │18分之1 │18分之1 │
├──┼───────────┼───────┼────────┤




│ 8 │許足 │10分之4 │10分之4 │
├──┼───────────┼───────┼────────┤
│ 9 │許世輝 │10分之1 │10分之1 │
├──┼───────────┼───────┼────────┤
│ 10 │許芳欽 │36分之1 │36分之1 │
├──┼───────────┼───────┼────────┤
│ 11 │許建崇 │36分之1 │36分之1 │
└──┴───────────┴───────┴────────┘

附表二(被告許世輝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權利價值金額及補償價值)
┌──┬────┬────┬──────┬──────┬─────┬──────┐
│編號│受分配所│分配位置│持分價值 │分配價值(新│分配價值超│分配價值不足│
│ │有權人 │ │(新台幣) │台幣) │額應提供補│應受補償(新│
│ │ │ │ │ │償(新台幣│台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許澄燦、│甲 │6,345,974元 │6,884,130元 │538,156元 │ │
│ │許清泉、│ │ │ │ │ │
│ │許清榮、│ │ │ │ │ │
│ │許清和、│ │ │ │ │ │
│ │許清松、│ │ │ │ │ │
│ │許澄鏡、│ │ │ │ │ │
│ │許明三、│ │ │ │ │ │
│ │許芳欽、│ │ │ │ │ │
│ │許建崇 │ │ │ │ │ │
├──┼────┼────┼──────┼──────┼─────┼──────┤
│ 2 │許世輝 │乙 │1,269,195元 │1,367,097元 │97,902元 │ │
├──┼────┼────┼──────┼──────┼─────┼──────┤
│ 3 │許足 │丙 │5,076,778元 │4,440,720元 │ │636,0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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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