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被告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12號
CYDV,104,訴,512,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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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沈振和
      呂德
      沈安祿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沈長庚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被告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沈振和沈安祿祭祀公業沈保生(下稱本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有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公告之本祭祀公業派下 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可證明,而原告呂德為入贅於 派下員之女婿。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向嘉義市東區區 公所申報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100年8月30日經嘉義市東 區區公所同意備查為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因被告與已亡 故之陳金藏代書勾結,夥同部分派下員以超過全部派下員 人數過半數出具推舉同意書之方式,推舉被告自己擔任本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以明顯損害、不利於其他派下員利 益之條件,將本祭祀公業全部土地以通謀虛偽之方式,找 人頭以假買賣契約賤售他人,並決議將賤售土地後之所得 價款按派下員人頭數均分,以誘使佔本祭祀公業房份較小 之派下員同意被告所訂之土地買賣及分配條件,犧牲其他 不同意派下員或房份較大派下員就祭祀公業財產公同共有 之權益。原告在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上建有房屋並已居住數 十年,因原告不同意本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遭被告勾結代 書以違法方式處分,故不同意配合被告辦理土地過戶手續 ,被告即以管理人之身分代表本祭祀公業對原告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但原告認為被告之管理人資格不合法,被告代 表本祭祀公業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應不合法,故本 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本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 存在,應有訴訟確認之必要與利益。
(二)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勾結外人以虛假方式賤賣本祭祀公業之 祖產,且被告以犧牲房份較大之派下員公同共有財產權益 之方式討好房份較小但人頭數較多之派下員支持被告擔任



本祭祀公業管理人。如果被告之不法行為得逞,派下員只 能依全部派下員人數平均計算可分得之土地面積(非依房 份所佔比例計算),按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分得土 地買賣價金分配款,各派下員所分得之土地價金遠低於土 地實際價值數倍,被告勾結陳金藏代書用假買賣方式出售 本祭祀公業土地之價格與市面行情價格之價差利益均由被 告勾結人頭買受人與承辦代書侵占,完全黑箱作業。本祭 祀公業位在嘉義市大雅路之建地每坪才賣2萬元,遭被告 與承辦代書以不到市價5分之1之價格以假買賣之方式併吞 ,而且房份較大之派下員卻只能依人頭數平均分配處分土 地所得價金,顯有違背憲法有關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 定。
(三)經原告查訪被告運作各派下員簽署推舉管理人同意書之手 法,始發現有多位派下員已將其派下員之財產權出售予代 書後,出售派下員財產權者就其餘有關推舉被告擔任本祭 祀公業管理人之事並不參與,也不知情,但出售權利之派 下員卻仍被列為出具同意書推舉被告擔任本祭祀公業管理 人之派下員,並由被告以出售權利派下員具名之推舉同意 書向主管機關嘉義市東區區公所申請核備被告為本祭祀公 業管理人。既然出售權利之派下員就推舉被告擔任管理人 一事未曾具體同意、甚或不知情,縱使該派下員已將自己 土地權利出售,被告或買受人既然未經授權,即無權利以 出售財產權之派下員名義簽署推舉管理人之同意書,被告 以出售權利之派下員具名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被告為本祭 祀公業管理人之推舉同意書應屬無效。且被告向嘉義市東 區區公所申請備查之推舉管理人同意書,尚有多份具有法 律上無效、不合法之原因,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沈文樟、沈 敏雄、沈新松沈闊沈再添5人曾對被告提起確認被告 就本祭祀公業管理人權限不存在訴訟,案經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之管理權不存在。雖然被告 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事件提起上訴後,在二審中與 該案件之原告即沈文樟等5人和解,由沈文樟等5人撤回起 訴,但被告在100年8月15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被告為本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不合法原因,並未因此變為合法,被告 該次申請備查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行為,應為自始無效 、當然無效、確定無效。被告目前仍以該不合法推舉書所 申報、備查之結果擔任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並代表本祭祀 公業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顯非合法。為維護派下員 就本祭祀公業財產之正當權益不致繼續遭被告以管理人身 分違法處分與侵害,被告不合法之管理人資格應予除去。



為此,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本祭祀公業管 理權不存在之必要。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並無被選任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意思或真正意思, 且出具同意書之派下員在簽署同意書時並非全部具有選任 被告為管理人之意思:
(1)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中,出庭表示本祭祀公業出售土地之 事他都不知情,他只是認為建地每坪實賣2萬元之價格與 市價差不多,因此同意該條件出售土地,故配合辦理過戶 (指被告個人共有權利部分),陳金藏陳榮慧如何出售 土地及出售何人全不知情。被告先前被其他派下員起訴請 求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及被告以管理人身分對其他派下 員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被告在偵查中均稱不知情,且不認 識該民事訴訟案委任之律師云云,由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 中所表示之意見,被告只是被陳金藏當作本祭祀公業之人 頭管理人,被告對陳金藏辦理本祭祀公業之申報手續及出 售本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買賣手續,事先不知情且全未參 與。故陳金藏以被告名義提出申報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時 ,不論陳金藏提出派下員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是否達全體 派下員2分之1之法定比例,被告均不生被推選為管理人之 法律效力。祭祀公業派下員以共同出具同意書之方式推選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行為,應為合同行為,屬法律行為性質 ,必須立同意書人與被選任為管理人之人,互相意思表示 合致,始具法律行為效力。既然被告就派下員選任其擔任 管理人之事均不知情且未參與,被告只是單純的人頭,並 無擔任管理人之意思,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知情,被告也 只是同意當人頭管理人,僅屬虛偽之意思,並非有實質擔 任管理人之真正意思,故被告由陳金藏代為向嘉義市東區 區公所申報為管理人之行為應為無效。
(2)被告由陳金藏代為向主管機關申報擔任本祭祀公業之管理 人時,陳金藏提出之派下員同意書在派下員簽署時,被推 選人處均為空白,而係派下員簽署後,才由陳金藏統一用 「沈長庚」三個字之印章或以手寫「沈長庚」方式補上, 故連被告自己簽的那一張同意書之被推選人也是用事後蓋 章之方式補上,並非被告自己填寫自己之姓名(原證七34 /85)。至於以手寫上被選任人沈長庚之同意書僅有6張( 原證七42/85、61/85、63/85、79/85、80/85、81/85), 其中原證七61/85、63/85、79/85三張同意書為同一人筆 跡,但三張同意書有二張同在100年8月15日簽(原證七61 /85、6 3/85),一張在100年5月29日簽(原證七79/85)



,相隔二個多月,卻由同一人以手寫方式填上「沈長庚」 三個字,顯然三張同意書是事後同一時間由同一人填寫, 派下員簽署同意書時,被選任人處為空白,至為明確。又 原證七80/85、81/85二張同意書所填寫之被選任人「沈長 庚」三個字之筆跡亦出自同一人。由此可以印證連被告簽 同意書時都還不知自己要擔任管理人,所以才未在被選任 人處簽名,其他派下員簽同意書時也尚未選任何人擔任管 理人,而係事後才由陳金藏以蓋印章或手寫方式補上,故 派下員簽同意書時,並無選任被告擔任管理人之意思,應 不具有選任被告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法律效力。 (3)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事件之法官在101年2月16 日訊問沈樹伏等9位簽署同意書之派下員之結果,幾乎所 有受訊問人均稱簽同意書是由大眾代書事務所的代書拿給 他們簽的,且大部分受訊問人均稱不知簽該同意書之內容 、用意為何,也不知要推選被告為管理人、不知當時「沈 長庚」三個字是否已在同意書上,而且代書是向派下員表 示是為賣祭祀公業之土地,他們才簽同意書,且一人同時 共簽十幾張或二、三十張文件。由此應可確定在100年間 才簽署同意書之派下員是因出售土地才簽文件給代書,當 時是一次簽十幾張或二、三十張文件給代書,有的派下員 不知道文件內容,有的派下員簽的時候並沒有選任被告為 管理人之意思,也不知當時是否同意書上有記載被選任人 為被告,而沈樹伏則否認有簽同意書。至於96年間簽同意 書之派下員,或因分割土地之目的才簽同意書,或因管理 公業之目的才簽同意書,但簽署同意書後,已有改變同意 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意思,但因找不到被告才未通知被告 ,故上開9位證人除沈佳杰沈威廉2位派下員所簽之同意 書有效外,其餘證人所簽之同意書均不生效力。 (4)被告在100年8月15日申報為管理人時提出80份派下員簽署 之同意書,當時派下員有157名(派下現員證明書有158位 ,但沈水木已死亡),但經原告分析、整理,共有大約60 幾位簽同意書之派下員,均由大眾代書事務所以出售土地 或為召開派下員會議之理由要求簽下選任管理人之空白同 意書,簽同意書時,大部分與上開9位證人所述狀況相同 ,並未有具體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意思,甚至不知所簽的 十幾、二十幾張文件之中有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另外,80 份同意書之中,其中有8份是在96年間簽立(原證七8/85 、42/85、50/85、51/85、55/85、78/85、85/85)、有1 份是94年所簽(原證七82/85),此9份同意書在100年8月 15日已逾民法第157條有關意思表示可期待相對人承諾之



合理期間,應不得再主張有效,本院在前案之判決理由已 有論斷。另有派下員沈樹伏證稱並未簽同意書,而原證七 82/85同意書簽署人沈水木在94年5月21日簽署後,已於10 0年8月15日前死亡,被告在100年8月15日卻仍將該2份同 意書提出申報,應為無效。
2、被告與出具同意書之派下員並不具有選任管理人之合同行 為應具備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
(1)兩造均不爭執祭祀公業派下員以同意書選任管理人之行為 性質屬私法上之合同行為,而合同行為之性質為民法規定 之法律行為,係兩個以上平行、非對立之意思表示組成選 任者之意思表示,且選任者與被選任者之意思表示必須互 相一致,始得有效成立選任管理人之合同行為。然而本件 之被告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630號 等案件之偵查中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 上聲議字第1358號再議案件開庭時,均表示對自己被選任 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情都沒參與,也不知道,故被告 難認有本件被選任為管理人之合同行為之意思表示。 (2)本件承辦之陳金藏代書以被告名義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申 報為管理人所提出之派下員同意書,經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27號民事事件訊問9位出具同意書之派下員後,其中派 下員沈樹伏供稱:「同意書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證人沈 明辨供稱簽同意書之目的是「我當初只是同意分割土地」 、「(問:證人簽的同意書當時,簽署的效力是否到100 年他還有同意的意思?)沒有同意」;證人沈振利供稱: 「(問:是否知道簽立同意書,要推選管理人?)不知道 」、「(問:簽同意書時,內容寫得很簡單,當初有沒有 看?)當時簽很多張,大約有的看一下而已」、「(問: 是否知道要推選沈長庚為管理人?)我不知道」、「(問 :你剛才說簽很多張,有無印象簽幾張?)有二、三十張 」;證人沈育慶供稱:「(問:簽上開同意書時,沈長庚 三字是否已經存在同意書上?)沒有印象」、「(問:簽 的當時,是否知道要推選的人是沈長庚?你後來知道後, 是否同意?)如果沒有影響到我權利的事情,就沒關係」 ;證人沈棟樑供稱:「(問:上開同意書上記載推舉沈長 庚為管理人,你是否知道?)不知道,當初到底文件上有 無記載要推選沈長庚我忘記了」。上述沈樹伏、沈明辨沈振利沈育慶、沈棟樑5位證人之證詞分別證明未簽同 意書或簽同意書當時不知道要推選被告為管理人或簽同意 書之目的是要分割土地,而100年時已不再同意等情。 (3)由上述5位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出具同意書之派下員有大



半均不知簽署之文件是要推選被告為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或因96年簽署當時因特定目的而有同意推選被告為管理 人,但該簽署之目的未完成後,到100年間即不再有同意 之意思(沈明辨)。而且被告自己在刑事案件中也供稱就 其被推選為管理人之事實過程均未參與,也不知情。故本 件難認有超過派下現員2分之1之派下員與被告成立有效選 任管理人之合同行為。
(4)正因為派下員以出具同意書選任管理人之方式,就派下員 出具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易滋生類如本件上述5位證人證詞 之無效疑義,故實務上有判決認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 否認以派下員出具同意書選任管理人有效之法律見解。 (5)原告認為本件被選任為管理人之被告已在刑事偵查及再議 程序自認其就被選任為管理人之事實、過程都未參與且不 知情,且被告被選任為管理人後,被告也真的完全未有實 際參與任何管理本祭祀公業財產之行為,祭祀公業的土地 怎麼賣?何時賣?賣給誰?賣多少錢?價金如何收取?收 取之價金要不要分配、如何分配或不分配?被告完全未參 與、不知情,都由陳金藏一人決定,被告純粹僅是陳金藏 申報本祭祀公業管理人及買賣本祭祀公業財產土地之人頭 而已,被告就其自己被選任並申報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 行為,僅為虛偽不實意思表示之行為,其既然沒有擔任本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實質真意,被告與出具同意書之派下員 間就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合同行為,應未有效成立。 (6)另被告在刑事偵查案件中自認所有一切被推舉為管理人之 法律程序與本祭祀公業買賣土地之法律行為伊都不知情, 都是代書所為,故檢察官據此事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且陳金藏代書之女兒陳榮慧亦因背信罪嫌,經檢察官認定 與已死亡之陳金藏代書有共犯背信罪提起公訴。因此本件 被告與出具同意書之派下員間並無具體之意思合致行為, 同意書應不生法律上成立合同行為之同意效力。 (7)退一步而言,若被告被選任為管理人之合同行為沒有欠缺 被告擔任管理人真意而應無效之問題,既然被告自始即沒 有要管理本祭祀公業財產之意思,也沒有實際管理之事實 ,被告配合之目的只是要當人頭管理人,以方便陳金藏買 賣祭祀公業之土地而已,此項行為與做法完全違背祭祀公 業條例設置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目的與條例賦予管理人一定 權限之相關規定,被告被選任為管理人之行為完全違背公 序良俗(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亦應無效。 3、再退一步而言,若被告被選任為管理人之合同行為不因上 述之理由無效,則100年8月15日以被告名義向嘉義市東



區公所申報被告擔任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有效同意書份數 ,亦未達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之要件,被告之管 理人資格應不存在:
(1)被告主張其擁有管理人資格係以100年8月15日陳金藏以被 告名義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申報,並經准予備查之行為作 為依據,故本件在審究被告申報為管理人所出具之派下現 員同意書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之「經派下現 員過半數之同意」之要件,自應以100年8月15日陳金藏以 被告名義提出申報時出具之派下現員同意書之有效份數為 準,苟在100年8月15日未提出之派下員同意書,均不應列 入計算,此為選任管理人行為性質屬合同行為應具備之有 效要件,未提出申報之同意書,不能認定為有參與合同行 為,100年8月15日申報以後才取得之同意書,更不能溯及 與100年8月15日已提出申報之同意書成立合同行為,被告 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 解應非正確。
(2)承上所述,被告100年8月15日提出申報時共出具80份派下 現員同意書,其中有8份是在96年間簽立(原證七8/85、 42/85、50/85、51/85、55/85、78/85、85/85)、有1份 是94年所簽(原證七82/85),此9份同意書在100年8月15 日已逾民法第157條有關意思表示可期待相對人承諾之合 理期間,應不得再主張有效,本院在前案之判決理由已有 論斷。另有派下員沈樹伏證稱並未簽同意書,而原證七82 /85同意書簽署人沈水木在94年5月21日簽署後,已於100 年8月15日前死亡,被告在100年8月15日卻仍將該2份同意 書提出申報,應為無效,故被告申報之80份同意書應扣掉 上述無效的11份,僅為69份,若再扣掉本院前案已訊問9 位證人中供稱簽同意書當時不知道或不同意選任被告為管 理人之派下員有4位(沈明辨沈振利沈育慶、沈棟樑4 人,另沈樹伏已在前述扣除的11位之中,不再重複扣除) ,應僅剩65份同意書有效。從而被告100年8月15日提出申 報為管理人所出具之派下現員有效同意書並未超過派下現 員半數(當時派下現員應為157人)。
(3)另有一項法令變更之事實亦應列入本件判斷96年間所簽之 同意書是否有效之考量因素,即97年祭祀公業條例雖規定 由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選任管理人,但依祭祀公業 條例施行前之民事習慣及內政部之規定,必須由派下現員 3分之2以上出具同意書始得選任管理人,故96年所簽之同 意書與97年條例施行後所簽之同意書,每一位派下員同意 之效力不同,不應允許舊法令所要求較高比例標準之同意



書在法令變更降低標準比例之後繼續有效使用。其事實與 國家錢幣幣值變更後,舊幣之幣值若較低,政府絕不允許 舊幣繼續與新幣等值使用,兩者道理相同。條例施行前, 派下員選任管理人之同意書可發生同意之效力較弱,須有 3分之2以上之同意書才可達到同意書選任管理人之目的, 條例施行後簽立之同意書效力較強,有過半數之同意書即 可發生選任管理人之效果。既然簽同意書之效力強弱不同 ,豈可以雞兔同籠之手法將條例施行前之同意書與條例施 行後之同意書矇混合併使用?原告主張被告在100年8月15 日申報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合同法律行為,應不生效力 ,被告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4、被告在100年8月15日後再取得派下現員出具之同意書不得 併入做為前項爭執事項之有效同意書計算:
(1)被告所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雖所持之 見解認定在訴訟程序終結前無不許派下現員再出具同意書 選任管理人之理,然此項法律見解應係法院依兩造各自主 張內容擇其一方之主張作為判決依據,但未必正確,因為 該案敗訴之ㄧ方並未能就勝訴一方提出新同意書應列入計 算之主張,提出有利之反駁意見,故法院才判決未能提出 反駁意見之ㄧ方敗訴,但經細繹該項判決理由,未免過於 粗略,且明顯不符合合同行為有效成立之要件。反觀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就相同問題持不同見解所論 述之判決理由,不但有憑有據,且完全符合本件兩造所不 爭執之合同行為本質與要件。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以 書面選任管理人之行為屬合同行為,必須以於一定期間內 募集同意書之方式為之,因此同意書之效力易滋生疑義, 故該判決甚至完全否認以同意書選任管理人為有效。二件 地方法院之判決結論雖有不同,然就合同行為應有一定募 集同意書期間限制之論點則為一致,但最高法院卻只以幾 近瞎說之方式,草率以「自亦無不許派下現員於訴訟程序 終結前再出具同意書同意選任管理人之理」作為判決理由 。惟准許派下現員在訴訟終結前出具同意書選任管理人是 一回事,而訴訟中或申報後才又出具之同意書如何能與已 提出申報之同意書發生合同行為之法律效果,又是另一回 事,最高法院所持之法律見解顯然只說半套,完全沒有立 論基礎,不足採用為本件判決之參考依據。
(2)用另一觀點思考最高法院之見解,即可證明最高法院所持 法律見解絕對錯誤、不可採行。易言之,如果在訴訟程序 終結前派下現員出具之同意書可以再列入計算為有效同意



書,那麼豈非申報管理人時已出具同意書之派下員也可以 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又表示不再同意選任原申報為管理人之 人擔任管理人嗎?如此一來,豈不是選任管理人行為之有 效性永遠處在不確定狀態嗎?最高法院所持之法律見解荒 謬、不可取,由此可見一斑。
(3)承上,被告縱使事後又陸續收取派下員出具同意書,但不 能與本件100年8月15日提出申報之同意書發生合同行為之 法律效力,故被告事後收集到之同意書不能與100年8月15 日提出申報之同意書累積計算為有效之同意書。(五)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就要求確認被告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之理由及依據 為何提出說明及證據,僅以另案由派下員沈文樟等5人訴 請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 判決為據,該判決雖經本院一審判決確認被告管理人資格 不存在,惟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派下員沈文 樟等人同意撤回第一審之訴,等同承認被告管理人資格合 法,因此前開判決已因沈文樟等5人撤回第一審之訴不復 存在,該案判決理由亦因撤回而無所謂選任不合法之認定 ,原告以之做為請求確認被告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之理由, 顯屬不當。
(二)被告擔任本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並無擔任 管理人之真意,僅係掛名人頭:
1、查本祭祀公業原任管理人死亡後多年未再選任,而由派下 耆老沈柄文暫代,被告當時教授退休,沈柄文乃向被告提 出出任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要求,被告因對祭祀公業之業 務不熟,由沈柄文介紹從事代書業務對祭祀公業熟悉之陳 金藏處理所有祭祀公業事宜,因派下員分散各處通知召開 派下員會議無法達成,經派下員以簽署同意書方式選任被 告為管理人,並報准主管官署核備後出任,原告從何指稱 被告並無擔任管理人之意思?且被告有無真意要當管理人 ,原告無法去臆測,當時被告於偵查中是說伊退休人在台 北,實在是沒有意願當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後來是因為 前任管理員去找伊,向伊表示既然已經退休可否來處理祭 祀公業的事情,被告表示如果願意選伊,伊就願意擔任本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所以被告係有意願擔任管理人,故後 來每次拆屋還地的訴訟,都是由被告以管理人之身分簽署 委任書的。
2、至於被告在另案刑事偵查中指稱對派下員訴請拆屋還地訴



訟不知情,亦不認識委任之律師,係指對訴訟過程因不黯 法律不知情,而對委任之律師原亦不認識,經陳金藏之介 紹而委任代理,此與被告出任管理人之事何干?(三)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於簽署同意書時,是否知悉推選被告為 管理人?有無選任被告擔任管理人之意思?
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管理人之同意書係由陳金藏處理,當 時曾向簽署同意書之派下員表示係由被告擔任,惟為尊重 派下員有不同意見,因此管理人姓名空白,如派下員同意 推選被告,即在同意書上簽名後由陳金藏加蓋被告名章, 派下員如有不同意見,可另行填寫欲推選之派下員姓名, 此有附呈當時不同意見之同意書影本3份可證。因此加蓋 被告名章之同意書均係派下員推選被告擔任管理人之同意 ,原告均非同意之派下員,拒絕簽署同意書,自100年8月 15日經報准核備擔任管理人後,從未表示管理人之選任違 法,直至因本祭祀公業土地遭部分派下員無權占有,為維 護全體派下員權益訴請拆屋還地後,始爭執管理人之選任 不合法,稽其目的顯係意圖延滯拆屋還地之訴訟而已。(四)本祭祀公業向主管官署為陳報選任管理人時,提出之同意 書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有現存派下員2分之1以上 之同意?
1、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無論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投票選舉 、或由派下員簽署選任同意書之任一方式均屬合法有效。 本祭祀公業於90年間,因派下員長年未清理亦未選任管理 人,因此由當時代行管理人職務之沈柄文委託從事代書業 務之陳金藏(已歿)處理派下員之清理及管理人之選任事 宜。因多次召開派下員會議出席派下員未達法定人數,無 法以選舉程序選出管理人,因此自94年開始即由陳金藏以 由派下員簽署同意書方式累積同意書,100年8月15日因簽 署同意書之派下員已超過當時經主管官署公告並發給派下 員證明157人之2分之1,乃提出選任同意書80份報請主管 官署經審核通過後准予備查。
2、因當時經公告有案之派下員計157人,惟斯時有派下員沈 水木、沈登賢沈壬癸死亡,陳報時現存之派下員為154 人,並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定之158人, 亦非原告所主張158人扣除死亡之沈水木後為157人。派下 員同意書於陳報前有沈樹伏撤回同意,沈水木之同意書因 死亡應扣除,沈登賢之同意書並未提出區公所,沈壬癸則 未簽屬同意書,計算結果派下員計154人,同意書為78份 (80份扣除沈樹伏及沈水木2份),仍超過154人2分之1之 77人,依陳報當時施行之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應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因此本祭祀公業就管理人之選 任應屬合法有效。
3、至於原告所引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估不論 該案業經原起訴之派下員於二審程序中撤回第一審之訴而 不存在,且該案關於陳報管理人選任時派下員人數之認定 係承審法官之個人見解亦與事實不符。本祭祀公業於100 年8月15日陳報管理人選任時,經公告確認之派下員有157 人,其中沈水木沈登賢沈壬癸雖於陳報前死亡,繼承 人有沈明德沈明宗沈東岳沈坤林4人,惟查祭祀公 業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其中派下現員係 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故本條 例第33條所規定之同意人數,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高 於規定之決數者外,應以派下現員名冊(如有派下現員死 亡者,應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計算之。內政部97.6.4內 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所解釋,沈明德等4人雖係 繼承人,然在100年8月15日管理人選任之陳報時並未辦理 派下員變動備查,因此陳報當時之派下員人數仍應以經主 管官署公告後核備之157人為計算標準。公業於陳報時雖 將沈明德等4人列入派下員名冊,並再提出沈明德、沈明 宗2人簽署之同意書,惟主管官署認為沈明德等人並未經 辦理派下員變更及公告,未在准予核備之派下員名冊中, 仍應以前經公告後核備之派下員157人計算,提出之派下 員同意書既已符合法令規定,因此認為無庸再提沈明德沈明宗之同意書。被告管理人之選任既經派下員逾半數以 上同意,亦經主管官署嚴謹審核後准予備查,則被告管理 人之資格應無庸置疑。
(五)祭祀公業派下員簽署之同意書,有無時效之規定?在祭祀 公業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前,未經撤回同意之同意書是否合 法有效?
1、查派下員簽署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屬於意思表示之一種, 此種意思表示在該意思表示所欲完成之法律行為未完成前 ,可由表意人撤回(如沈樹伏之撤回),如表意人未撤回 者,該意思表示仍屬繼續有效,法律並未規定此種意思表 示之時效期限。
2、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定100年8月15日申報 推舉被告為管理人時,派下員沈福良沈漢昇沈明辨、 沈光昭、沈光映沈大鵬沈瑞隆沈水木、沈老達等9 人所簽署之同意書,因簽署時間日久,於申報時已失其效 力云云,認定之依據無非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7條規 定,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派下現員簽署同意書之時期,為簽



署(推選)之起迄日,因此認為該等9人簽署之同意書應 屬無效。惟查派下員所簽署之同意書,除非在祭祀公業提 出申報前可撤回同意(如派下員沈樹伏之撤回同意)外, 簽署之同意書法律並未規定在一定期間,或三、四年,或 五、六年不等,屆滿時失其效力,依法自屬有效,豈能因 承審法官之個人見解「可期待相對人承諾之合理期間」而 片面曲解為無效。該案判決將沈福良等9名派下員簽署之 同意書認定無效,從80份同意書中扣除,認為同意之派下 員未逾2分之1,顯有不當。
3、又派下員沈福良等9人雖分別於94、96年間簽署同意書, 惟此係因派下員157人分別居住各處,生死不明,召開派 下員大會無法達法定人數,只能分別於不同時間逐步找尋 徵求同意簽署。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53號,就祭祀 公業林欽與派下員林進明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 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理由中,即闡明:上開條例(祭祀公 業條例)第四項規定復未就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行為之時 間為限制,亦未規定需以會議決議方式為之,自不妨由過 半數之派下現員於不同時間點分次同意選任。因此派下員 沈福良等9人於94、96年不同時間點分次簽署之選任同意 書,在未經撤回同意前,自屬合法有效。
(六)本祭祀公業於100年8月15日提出80份同意書,經沈樹伏撤 回同意,沈水木簽署之同意書因死亡而由主管官署排除, 同意書為78份,已超過陳報當時派下現員154人過半數同 意,主管官署詳為審核後准予備查。嗣後派下員沈胤輔等 14人又於100年9、10月間簽署選任同意書,依前開最高法 院民事判決理由中,就此一嗣後簽署同意書之認定:依同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既允許對祭祀公業管理人 資格異議及為訴訟爭執,自亦無不許對派下現員於訴訟程 序終結前再出具同意書同意選任管理人之理。則沈胤輔等 14人在本件訴訟終結前出具之14份同意書,為有效之同意 書,如加上原提出之78份合計為92份,遠超過154人過半 數之78份。
(七)另被告遭派下員沈安祿等告訴者為有關祭祀公業土地買賣 涉嫌詐欺,並非告訴被告偽造派下員就管理人選任之同意 書。本祭祀公業土地之買賣,係由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出售 後,由該等派下員簽署買賣契約,並非由被告以管理人身 分出售土地,因此該等刑事案件與本件確認之訴無關。(八)原告就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任期提出之質疑,亦同意在管理 人未經改選之前,原任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職務。查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後,如欲為法人登記者,必須制訂章程,管



理人之任期若干須在章程中規定;如未完成法人登記者, 管理人之任期由規約或派下員大會議決定之,本祭祀公業 並無制定規約,亦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管理人任期,因此 管理人除非自請辭職、改選、死亡或經依法撤銷,其管理 人之資格繼續存在,本件應無管理人任期之爭議。(九)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既已超過派下員人數2分之1, 主管官署經嚴謹審核後認定合法有效,准予核備,本祭祀 公業於前開訴訟後再由派下員簽署90份同意書,惟主管官 署認定100年8月15日提出之同意書係有效成立,無庸再行 提出,豈能於數年後因訴請原告拆屋還地訴訟,意圖延滯 訴訟(原告以本件訴訟之提出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拆屋還地 訴訟),訴請確認被告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原告之訴無非 欲拖延拆屋還地訴訟而為,應無理由。
(十)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沈振和沈安祿為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呂德不 具派下員資格,而被告以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對原告提起 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
2、被告執80份派下員簽署之同意書,以其已得派下現員過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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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