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複代 理 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李傳進
李傳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傳進應將嘉義縣番路鄉○○段○○○地號土地,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0九四年嘉竹地字第0二九一八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次序000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傳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嗣402-4地號土地已併入400地號土地內,下合稱系爭 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李傳進、 李傳修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出具申請書及94年5 月16日出具 切結書並檢附不實之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證明書為證明文件, 證明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之 5、25號之6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確於35年12月31日以 前已建築使用至其出具證明書時,向原告所屬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申請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即著 手辦理出售程序,因被告申請時主張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 供建築使用居住至申請時,並提供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證明書 佐憑,主張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原告乃依國有財產 法第52條之2 規定按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計價,系爭土地之 買賣價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57元,被告遂於94年5月 17日繳清買賣價金,並於94年6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 續。
㈡、而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購國有土地者,必須於35 年12月31日以前即有供居住使用之「建物」坐落在系爭國有
土地上,且該建物於申購時仍在持續使用中。詎原告機關曾 接獲民眾指稱:大阿里山很多現存房屋並非在35年12月31日 以前即已存在。原告轄管之嘉義辦事處承辦之二股無法確定 此訊息真實性。又航照圖必須經過套繪才能知悉航照圖上有 無建物存在,且因被告李傳進二人申請承購400-3 地號國有 土地,遂於103年6月6日將編號:66P006- 152.tif等20幅航 照圖移請一股承辦人員套繪地籍圖確認:400-3 及系爭土地 上是否有建物並敘明圖幅編號。原告轄管之嘉義辦事處一股 承辦人員於103年6月13日完成套繪,套繪結果為:「依68P0 00-000-0.tif套繪400-3地號上無建物,400地號上亦無建物 。」,本件套繪之一股承辦人員註記完成套繪時間為103 年 6月13日,一股股長於6月17日覆核,足認本件最早於103 年 6 月13日知悉被詐騙,有移辦單可資證明。是原告轄管之嘉 義辦事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申請68年9 月13日68P063-14 航空影像地籍圖套疊地籍圖結果,經核68 年間系爭土地並無建物存在。依「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規定,申購人所附35年12 月31日以前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如依相關資料查有反 證者,不予採認。被告2 人雖提出其自行書寫內容後再請求 番路鄉公所給予證明之證明書,惟經與68年間之空照圖比對 ,已足可推翻鄉公所出具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而被告2 人 就其所有建物是否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建蓋,應知之甚 詳,被告竟持用內容登載與事實不符之證明書詐欺原告,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出售予被 告2 人,本件係因原告被詐欺而發生錯誤出售行為,原告自 得依民法92條規定撤銷本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請求塗銷抵押登記、贈與登記及回復國有登記,應屬有 據,且本項請求權時效係以10年計算。
㈢、退而言之,縱認35年12月31日以前即有建物存在,惟倘事後 曾拆除,即有中斷占有使用情況,自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之申購條件。參諸68年9月份之航照圖,系爭土地上並 無建築物,足認系爭房屋並非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實際建 築使用至購買系爭土地時,且被告亦辯稱曾拆除重建,假設 屬實,顯已中斷使用,即顯未符合國有財產法52條之2 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自屬合法有據。況參諸72年4 月27日拍攝 之航照圖,72年間僅25之5 號房屋南側處有一小部分呈現有 建物狀態,與現存建物位置不同,係於68年至72年間始陸續 擴大使用範圍,25之6 號房屋所在位置則無建物存在,且依 被告2 人申購系爭土地所附之勘清查表及附圖,與68、72年 之航照圖顯示之狀態不同,足認現存25號之5、25號之6房屋
並非在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存在。若被告主張於35年12月 31日以前系爭建物即蓋建在系爭國有土地上,且持續使用至 辦理申購國有土地時,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
㈣、再者,被告2 人附繳之證明書已有虛偽不實,則依被告2 人 填寫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中所載申購人承諾 事項欄第1 點之承諾內容,原告自有權撤銷兩造間買賣契約 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國有土地登記。此 承諾事項屬契約約定內容一部分,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一般契 約時效即15年。況被告提出不實證明書於先,且承諾附繳之 證件如有虛偽不實時,無條件同意撤銷買賣關係,則被告主 張原告撤銷買賣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破壞法之安定性及 權利濫用云云,實無理由。
㈤、原告轄管嘉義辦事處遂於103 年12月30日以台財產南嘉二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李傳進於104年1 月30日以前將 系爭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及回復國有登記,又於104年3月18 日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被告李傳修會 同李傳進於104年3月31日以前將系爭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 贈與登記及回復國有登記。本件如前述既未符合國有財產法 第52條之2 之讓售條件,本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被被告詐 欺而發生錯誤,原告於發現後即發函撤銷本件買賣契約行為 及所有權移登記行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贈與登記及回 復國有登記,原告以上開2函文對被告2人為撤銷行為。綜上 ,原告依民法第92條及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之承諾 事項第1點約定撤銷本件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被告2人已無 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㈥、又系爭土地移轉人即被告李傳修及被告李傳進明知系爭房屋 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以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 申購土地」之條件,被告2 人非善意之第三人,自無適用土 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保障之餘地。被告李傳修將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贈與另被告李傳進,並於94年8 月1 日經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無償行 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李傳修又怠於行使權利,且經 原告撤銷與被告2 人間之買賣行為後,被告2 人即應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被告李傳進自應將其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 權予以塗銷,而被告李傳修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 242 條及244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李傳進塗銷李傳修所贈與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申請書之承諾 事項約定、民法第92、113 、179 條、及767 條規定,請法 院擇一請求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㈦、並聲明:
1、被告李傳進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8 月1 日經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李傳進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2 月15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 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李傳進、李傳修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以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094 年嘉竹地字第029180號收件,於94年6 月8 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 人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航照圖顯示被告在土地使用上之時間點,而鄉 公所之證明係證實被告使用土地之延續性,蓋自日據時期被 告祖先即立此地建屋使用迄今已逾70多年以上,又山區的房 子因山中多潮溼且因其本身之材質,當時建築及建築材料簡 陋不堪風吹雨打而時有損壞,其間歷經數次翻修,難免在航 空照相時巧遇拆除重建而成空地,在此情況下,惟有賴鄉公 所出具證明證實之。故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出航照圖之證據力 不足採認。且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亦附有戶籍謄本,亦可證 明被告等從其祖父輩就開始世居在系爭土地上。而依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要旨,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 何詐欺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訂有明 文,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 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 對真實之公信力。系爭土地之交易買賣係屬私權行為,歷經 原告機關嚴格審核雙方簽約,被告付清款項雙方辦妥土地登 記,其中被告李傳修原持分2分之1部分,亦已移轉胞兄即被 告李傳進,而被告李傳進因經濟困頓向金融機關抵押借款, 以上移轉登記及抵押設定行為均屬善意行為,應受法律保護 。且依最高法院68年度第5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結 論,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部分恐有疑問。㈢、被告檢具鄉公所核發之證明,其過程手續均依法而行並無虛 偽、詐欺之情事,而鄉公所之核發亦經實地調查結果審慎而 為,亦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番路鄉公所核發之證明,係深刻 體察地方民情後所作出之結果,事實不容置疑,其內敘明系 爭土地係自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實際建築使用,即指該地一 直以來即以之作為房屋基地性質使用,其間因時隔近70年, 鑑於早期當地山上房屋均為簡陋竹造並非金鋼不壞之物,如 遇風雨、老舊、地震、腐朽等因素,難免發生倒塌及倒塌後
重建前之短暫空地,且重建位置當然會有所變動,72年航照 圖亦看得出當時有建物,惟過程仍不失為實際建築使用性質 之延續狀態,因此原告以某時間點之航照圖來推翻鄉公所核 發之證明,實存在主觀見解,有失偏頗,毫無證據力可言。 且依原告所言,被告並非以詐術取得,故原告以航照圖為由 要求被告返還土地毫無理由。
㈣、又被告所持申購之證件均由政府相關單位所核發,且被告申 購系爭土地均依原告之要求所提出相關購買之文件,原告機 關本有審查權責,原告機關既然准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即因 被告已備齊原告要求之文件,才准予本件被告之購買,被告 並無任何詐欺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 民事裁判要旨,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 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之餘地。
㈤、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認為國有財產法 第52條之2 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該條規定讓售之土地必須於 35年12月31日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其重點在於使用性質 及客觀事實之認定,而原告卻單獨以68年間某日航照圖所拍 得之空地圖片作為證據,顯然認為地上建物始終不得滅失, 否則不符規定云云,原告之認定如此失之客觀,並不符合該 法條之真意。綜上,原告機關出售土地,係經嚴格勘查審核 ,認定合法後始過戶移轉予被告,過程堪稱嚴謹,並觀上開 說明,對被告而言,其購買土地無任何瑕疵,今豈容原告翻 臉不認帳。況原告雖主張依其機關內部辦法規定如反證可撤 銷云云,然僅為內部規定,並非法律,且原告所謂反證亦僅 有航照圖。
㈥、原告雖主張撤銷行為係103 年12月30日、104年3月18日云云 ,然該日期並非發函或實際收到函文之日期,而就收到原告 函文之時間已經沒有存檔,故不知被告何時收到原告函文。 然原告行使撤銷權,如依原告所言係屬錯誤,依民法第90條 規定其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一年,且原告之主張破壞法之安 定性,逾10年後始主張撤銷本件買賣亦屬權利濫用,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又原告本就可以申請套繪航照圖,68年即有航 照圖,原告遲至102 或103 年才採用,原告有過失。對於原 告主張於103 年6 月13日才完成套繪,被告無意見,然被告 否認該時間為知悉時間,知悉時間應由原告舉證等語。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李傳進 、李傳修於93年10月27日出具申請書及94年5 月16日出具切
結書並檢附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證明書為證明文件,以系爭土 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系爭房屋建築使用居住至申請時 為由,向原告所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 處申請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乃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 按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計價,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核定為9, 857 元,被告遂於94年5月17日繳清買賣價金,並於94年6月 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㈡、被告李傳修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另被告李傳進 ,並於94年8月1日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李傳進於95年2月1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 之抵押權登記予嘉義縣番路鄉農會。
㈣、68年9月13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㈤、72年4月27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僅25之5號房屋南側處有一 小部分呈現有建物狀態,與現存建物位置不同。㈥、原告轄管嘉義辦事處於103 年12月30日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李傳進於104 年1月30日前將系爭 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及回復國有登記,又於104年3月18日以 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被告李傳修會同李 傳進於104年3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贈與登 記及回復國有登記。
㈦、原告於103年6月13日完成航照圖套繪。四、本件爭點:
㈠、申購(讓售)系爭土地之要件為何?
㈡、被告李傳修申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申購要件?(包含系爭建 物是否於民國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建築完成並坐落於系爭土 地,而供作建築、居住使用至今?)
㈢、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讓售要件是否為強制規定?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無效或主張依民法第92 條第1 項前段及切結書所特別約定之撤銷權撤銷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五、申購(讓售)系爭土地之要件為何:
㈠、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有財產法第1 條 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國有土地之取得、保管、 使用、及收益、處分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若國有財產法 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此乃為維護、妥適利用國有土 地,及使政府機關於取得、保管、使用、收益處分國有土地 時有所依循之故。
㈡、又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購國有土地者,必須國有
土地上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有供居住使用之「建物」坐落 其上,該建物主體之直接使用人始得依該規定申購國有土地 。倘建物主體根本未坐落於國有土地上,僅有附屬設施坐落 於國有土地,即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之申購要件 ,非屬該條規定得讓售之標的。
六、被告李傳修、李傳進申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申購要件: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李傳修、李傳進於民國68年至72年 間始陸續建築、使用,被告李傳修、李傳進申購系爭土地, 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所規定之申購要件等情,雖為 被告所否認,惟參以系爭土地68年9 月份之航照圖,系爭土 地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有原告提出之68年9 月份之航照圖可 稽,足認系爭房屋並非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實際建築使用 至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雖辯稱曾拆除重建,姑不論其所述 是否為真,均未能於航照圖顯示,顯已中斷使用,是被告既 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民國68年航照圖未能顯示之建物 等存在,其抗辯35年12月31日以前系爭土地確有建物等存在 之事實,自無可採,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李傳修申購系爭土地 時,並無有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建物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 前即已坐落於系爭土地,即不符合申購要件之事實,應為可 採。
㈡、被告抗辯其購買系爭土地乃檢具鄉公所核發之證明,而鄉公 所之核發亦經實地調查結果審慎而為,實乃不容置疑,且本 件申購案經原告審查,自符合申購要件云云。惟查68年航照 圖未能顯示系爭土地上有任何建物存在一節,已如前述,鄉 公所核發之證明與航照圖所示顯已不符,該證明難認無疑, 而依原告自陳,原告僅就被告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切結書內 容作書面審核,並未作任何現場實際審核,是被告上開抗辯 亦無可取。
㈢、查被告主張所謂自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稅籍資料記載: 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村○○00○0 號房屋,稅籍起課年為59年1 月;而同村25之5 號房屋則查 無房屋稅籍資料,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財稅房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參諸房屋稅籍資料 亦難認上開二建物自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李傳修申購系爭土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 第52條之2 之規定,應為可採。
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切結書所特別約定之撤 銷權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有無逾民法第93 條之除斥期間?原告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無權利濫用
?
㈠、查被告李傳修、李傳進申購系爭土地時,並無有供建築、居 住使用之建物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坐落於系爭土地 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李傳修、李傳進明知上情 竟仍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堪認其乃以詐欺方式使原告將系 爭土地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出售予被告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衡以被告李傳修為50年次,被告李傳進為39年次,於 35年12月31日前均尚未出生,彼等既均未見聞民國35年前之 事,固難逕認彼等確實知悉35年12月31日以前系爭土地上無 建物存在。然觀之68年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 該時被告李傳進已近30歲、被告李傳修已近20歲,難認係無 辨識能力之齡,當知該時系爭土地上確無建物一事,而依國 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購國有土地者,必須於35年12月 31日以前即有供居住使用之「建物」坐落在系爭國有土地上 ,且該建物於申購時仍在持續使用中,是被告李傳進、李傳 修當知彼等並不符合申購條件,然彼等僅因原告所提出之辦 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 點(四 )規定: 「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 文件(以下證件任繳一種)4 、…當地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 證明文件。…。」便申請鄉公所出具證明以持向原告申購系 爭土地,亦難認被告李傳修、李傳進非以詐欺方式令原告出 售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撤銷權撤 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有理由。
㈡、按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必須經過套繪才能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無 建物存在,為眾所周知。查原告主張原告轄管之嘉義辦事處 一股承辦人員於103 年6 月13日完成系爭土地之套繪一節, 業據其提出移辦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套繪結果為:「依68P0 00-000-0.tif 套繪400-3 地號上 無建物,400 地號上亦無建物。」是原告主張其乃於103 年 6 月13日始知悉被詐騙等語,自屬可信,其提起本件訴訟自 無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
㈢、按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財產係屬於全民所有,其使用、收益及 處分之行為涉及公共利益,是原告為杜流弊及維護全民利益 ,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
㈣、況被告附繳之證明書所載內容與實情不符,已認定如前,依 被告2 人填寫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中所載申 購人承諾事項欄第1 點之承諾內容,原告主張撤銷兩造間買 賣契約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國有土地登 記,自屬有理。而此承諾事項屬契約約定內容一部分,請求 權時效自應適用一般契約時效即15年。又被告提出不實證明
書於先,且承諾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時,無條件同意撤 銷買賣關係,是被告主張原告撤銷買賣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 為屬破壞法之安定性及權利濫用云云,自無理由。㈤、又被告李傳修、李傳進乃以詐欺方式令原告出售系爭土地, 已認定如前,彼等自難認屬善意第三人而得受土地法登記之 保護,是被告抗辯彼等應受土地法登記之保護云云,自屬無 由。
㈥、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 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 債權而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傳修以詐欺方式令原告出售 系爭土地,乃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與被告李傳修間之 買賣契約,嗣被告李傳修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另一被告 李傳進,並於94年8 月1 日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贈與 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無償行為,經原告撤銷與 被告2 人間之買賣行為後,被告2 人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而被告李傳修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242 條及24 4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李傳進塗銷李傳修所贈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傳修將系 爭土地無償贈與另一被告李傳進之行為,有害及其對被告李 傳修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固屬有據,惟按諸上 開條文規定,原告對此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仍不得 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㈦、被告李傳進明知系爭房屋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 「以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申購土地」之條件,卻向原告申購 系爭土地,被告非善意之第三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前段之撤銷權撤銷原告與被告李傳進間就系爭土地,以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094 年嘉竹地字第029180號收件,於 94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所有權人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李傳進應將系 爭土地於95年2 月15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一節,然按抵押權設定行為係雙方行為, 故訴請撤銷抵押權登記應以設定人及相對人為被告,始為當 事人適格。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抵押權登記既未將抵押權人嘉
義縣番路鄉農會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應予駁回 。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撤銷其與被告李傳進間之買賣契約 ,被告李傳進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094 年嘉竹地字第029180號收件,於94年6 月8 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人予中 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