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葉香婷
被上 訴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喻婷
林裕翔
黃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7
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4 年度朴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汽車出租單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03 年12月31日11時 22分起至104 年1月2日11時22分止,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 )5,800 元及系爭車輛如發生損傷至全損時,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車輛現值之10%(車輛現值依新車公告售價×0.976 ×車輛自出廠年月起算已使用月數為次方計算)。詎上訴人 於103 年12月31日12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 270 公里水上入口匝道時,竟超速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 擊上開匝道之護欄,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損壞,經送修,該車 之維修金額需1,746,945 元,遠高於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 現值1,377,401 元,系爭車輛毀損程度已達全損,而系爭車 輛之出廠日為103 年7 月,至上訴人上開駕駛致系爭車輛全 損日止,使用月數為6 個月,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119,058 元(計算式:1,377,401 元×0.976 ︿6 ×10﹪)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05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並於本院補稱:
因系爭車輛嚴重損傷,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送至富義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估價,估價結果維修金額遠超過新車 購入價格,係可判定系爭車輛毀損程度已達全損。且富義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廠廠長亦於原審到庭作證,證明事發後
有對系爭車輛行車電腦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無出現錯誤碼訊 息,表示車輛撞毀當下並無出現機械故障之情事,車輛高速 行駛後撞毀,應屬人為疏失。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上訴 人依約應賠付被上訴人119,058 元,被上訴人催告請求未果 ,迄今上訴人仍未給付車損費用。又系爭車輛經旺旺友聯產 物保險公司判定為全損,並支付全損理賠後,系爭車輛殘骸 已由該保險公司取回。而系爭車輛雖有保車險,然系爭租約 如前述另有約定自付額之部分,故上訴人所辯不可採等語。㈢、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因公出差國外及天氣因素無法於原審辯論期日到場, 就被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辯論終結,上訴人回國後曾遞狀請 求開庭,結果沒有再開辯論。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否認車 速過快,上訴人認為本件實為系爭車輛暴衝才發生毀損,且 VOLVO 車有暴衝之紀錄。當時下交流道車速不快,卻突然直 衝,上訴人有踩煞車,然無法踩停煞車,若沒有護欄,上訴 人生命亦有危險。被上訴人之營業人員曾表示才交車2 小時 就發生意外,要幫上訴人辦理刷退,亦不會向上訴人主張費 用。且事發當下,上訴人就有要求車測,然系爭車輛回原廠 後就沒有消息。上訴人並曾要求被上訴人或VOLVO 公司賠償 上訴人所有損失及精神損失,渠等員工曾說要請上層跟上訴 人說明,事後跟上訴人聯絡卻沒有誠意。又系爭車輛之保險 公司事後跟上訴人聯絡,稱車損已全賠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 要求被上訴人要賠償。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訴人對於兩造間訂有系爭 租約,其確有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其使用中毀損等節 均不爭執,然以上開情詞拒絕給付租金,是本件乃應審究上 訴人所述是否有理由?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 條、第439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爭執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且其已 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其使用中毀損等節,惟辯稱係因 系爭車輛發生爆衝而致車輛毀損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發生爆衝而致車 輛毀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對其所辯稱之系爭車輛發 生爆衝而致車輛毀損等語,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辯以其
當場曾要求被上訴人為車測,然被上訴人未為云云,然查被 上訴人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將系爭車輛交由富義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維修,而該維修公司廠長張嘉祐曾於原審到庭作證 ,證稱事發後有對系爭車輛行車電腦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無 出現錯誤碼訊息等語,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 卷第59頁),是系爭車輛撞毀後,系爭車輛確已為檢測,且 經檢測並無發現機械故障之情事,上訴人該部分之辯稱,自 難採信。
㈢、查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本車輛如發生車輛損傷而未致全損 時(車輛全損之定義依保險條款為修理費用超過本車輛保險 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 金額最高以新台幣壹萬元為限;但車輛全損時,乙方應賠償 車輛現值之10% 。(本車輛現值依新車公告售價×0.976n計 算,其中n=本車自出廠年月起算已使用月數)。而系爭車輛 之維修金額需1,746,945 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 一紙為證,復據上開證人張嘉祐證述無訛,系爭車輛被上訴 人之購入價格為1,377,401 元,此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法 票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車輛毀損程度自屬 已達全損。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 年7 月,至上訴人上 開駕駛致系爭車輛全損日止,使用月數為6 個月,是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19,058 元(計算式:1,377,401 元×0.9766︿×10﹪)。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19,058 元,及自104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要賠償之部分,並未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對此亦未上訴,且於本院亦未為追加請 求,是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無從加以審判, 併予敘明。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論述,對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