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38號
CYDV,104,家訴,38,201603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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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盛庸
相 對 人 陳吳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所為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 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 第1項規定自明。另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17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不服 ,於同年2月24日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 年3月3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 費,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至遲應於105年3月25日補繳抗 告費用,迄今已逾補正期間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清單、收 費答詢表查詢可佐,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之抗告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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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