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何淑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何三源之不動產事件,
對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何三源前經本院 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何三源之監護人。何三源前於民國81 年間與土地所有權人合建取得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後 何三源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黃澄清,黃澄清復於83年6月 24日轉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林文盛,惟系爭房地前供通行使 用之私設道路地即同段7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何 三源漏未一併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澄清,黃澄清亦不知 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仍為相對人所有,然造成林文盛無系 爭土地所有權以供通行出入之用。現何三源因腦中風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親自與林文盛辦理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但為林文盛之利益計,避免日後產權不清、引起紛 爭,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 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林文盛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許丁興共同將受何三源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而於民法第10 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未合;且抗告人並未陳明就處 分何三源系爭土地可取得相當之金錢補償,並提出釋明文件 供本院審認,難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客觀上符合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故抗告人主張將何三源之系爭土地予以處分,應屬 不利於何三源之監護行為,且係違背監護人應保護何三源財 產任務行為,因而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駁回原因之一為抗告人未知於2個月內 完成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現抗告人已會同許丁興開具何三源 之財產清冊。且為何三源之利益,請求第三人林文盛願意以 公訂價格為買賣方式過戶,以保障何三源之利益,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何三源既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證。依前揭規定,抗告人非為相對人之利益,不得處分 不動產。抗告人既主張係「為林文盛之利益」計,避免日後 產權不清、引起紛爭,而聲請本院准予出售系爭土地予林文 盛,則依抗告人所陳欲移轉系爭土地之考量因素,係為第三 人林文盛之利益,並非受監護人何三源目前醫療養護等費用 有所不足,倘不處分其系爭土地,即無法支應其醫療、養護 等生活費用之情事,已難認本件目前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急切 必要。又何三源係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黃澄清而非林文盛 ,則何三源顯非林文盛之債務人,形式上何三源並無因履行 債務而有移轉系爭土地予林文盛之必要,何況抗告人猶未陳 明出售系爭土地予林文盛對何三源有何利益,則原審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失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筱喬